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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原告
黃盈惠
訴訟代理人
葉家閎
被告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8,96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為被告,嗣後又撤回對被告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之訴,復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18,960元。經核分別與上開分別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960元。其主張略以:

㈠因被告排放有毒化學物質至農田,導致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無法耕作,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上開排放有毒物質之行為,經鈞院刑事判決分別如下認定在案:①94年底某日以前,黃仁松設立藝松公司,原經營牛皮廠所用。該土地靠近馬路地底下約60公分,原已埋設有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管,且雨水排放管注入土地側邊、供彰化縣彰化市及和美鎮境內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之「東西三圳」(下稱東西三圳)。黃仁松明知該情,於87年建廠時,委由搭蓋廠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水電工,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廢水槽至上開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管,自88年4月23日起將其製程中各類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直至94年底某日止。②94年底某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黃仁松知悉前開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行為已造成上述之嚴重污染,自認直接以10英吋水管注入東西三圳太明顯,竟與其他二公司基於放流、排出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自94年底某日,共同出資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挖土機司機,在三家工廠前開挖,再共同委由水電工林逢興,以水管連接三家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廢水槽至渠等所共同新埋設之8英吋水管,而將電鍍原廢水排放至訴外人蘇振輝公司右側之側溝,再經由側溝注入東西三圳,直至95年11月30日止。③95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將各家公司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抽取至訴外人祥賀公司前地底水槽內,再以強力馬達抽取至大竹排水渠道(下稱大竹大排)排放;且此地底水槽設有逸流口,亦可使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逸流至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止。

㈡原告因被告排放汙水致系爭農地無法耕作有因果關係,且已遭禁止耕作期限2年,期間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系爭農地面積1785平方公尺,1年可耕作2期,每期收獲24,740元,2年共98,960元;另為維護系爭農地,每月花費勞務費用5,000元,2年共12萬元。合計損失為218,96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述略以:被告願誠心懺悔對彰化地區農地造成之損害,積極配合環保單位協力完成農地整治工作,盼鈞院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被告自認敗訴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可稽,並提出復源碾米工廠單據為佐,復為被告所全部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960元,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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