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39號
- 原告
- 黃瑞煌
- 訴訟代理人
- 葉家閎
- 被告
-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雄
- 被告
-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王彩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仙鈴
- 被告
-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振輝
- 訴訟代理人
- 蘇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請求被告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8,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348,680元。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追加他訴,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排放有毒化學物質至農田,導致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新賢段0404地號無法耕作,造成損害,並與被告等排放廢水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二、按民法第184條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等經營電鍍工廠,不思尋求合法排水管道,竟私設暗管,排放未經處理之污水至彰化東西三圳灌溉溝渠,造成彰化一帶農地汙染甚重,受環保署限制耕作,影響受污染之農地農民『耕作權』,應賠償農民無法耕作之損害。次按土地汙染防治法第20條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第十七條至前條之管制,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其受有損害者之定義應包含『耕作權』無法行使之損害。
三、原告耕作農地,一年種植兩期,一期收入約57,170元,遭限制耕作兩年,損失總計為228,680元,惟原告雖無法耕作,仍需為田間管理、綠肥施作等,以每月5,000元計算損失,兩年共計為120,000元,前述損害總計為348,680元。
四、被告等均係經營電鍍工廠,依原告所提出農田水利會專題報導,可證明被告三家共同施設暗管,長期將毒水廢水流入灌溉用『東西三圳』汙染彰化地區農田,為己之私嚴重汙染『東西三圳』甚明。原告座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及新賢段0404地號因引用『東西三圳』為灌溉用水,造成農地汙染,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限制耕作,被告共同偷排毒水廢水妨礙原告耕作權,影響每年2期之耕作收入減損,並須負擔長期定期巡視農地維護農地之責,此減損及負擔應由被告共同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另引自由時報電子新聞、中時電子報、公視專題報導等資料佐證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為己之私無視彰化地區農民之生計,遭致使遭限制耕作至106年1月21日止部分求償348,680元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整,日後如仍限制耕作再另行求償。
五、被告等雖辯稱其未排放廢水至東西三圳,然被告等既共同施設暗管排放毒水至灌溉溝取,即可供同圳流經之不特定農田灌溉使用,其依常理皆可明,灌溉溝取行經路線,由如生命血管,只需注入任何一處,皆可能造成汙染情況,係屬「潛在污染」責任人,況且被告等排放入灌溉溝取之汙水係每小時數十噸。
六、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8,68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答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農地受污染導致被限制耕作與被告公司有關。原告就此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其提出之證據為網路新聞報導被告因涉嫌違反放流毒物及有害健康之物而受提起公訴之新聞及彰化縣政府公文為證。惟查網路新聞並不具備證據能力,無法作為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之依據,至彰化縣政府之公函,僅能證明原告農地被限制耕種農作物,而無法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㈢又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違法將被告公司產製之廢水排放入東西三圳及大竹大排,致沿岸土壤遭重金屬污染,涉嫌違反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責被提起公訴,但目前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且被告公司負責人否認有將被告公司排放之廢水違法排放入東西三圳情事,基於無罪推論原則,自不能以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即遽認被告公司為本案農地受污染之侵權行為人。
㈣依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污染行為人及污染影響範圍、及彰化縣政府於103年4月2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污染行為人及污染影響範圍,其中公告被告公司應負污染行為人責任及受污染農地中,並無原告本件主張○○段0000地號及新賢段0404地號土地,原告農地受污染顯與被告公司無關。
㈤法院刑事庭曾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函詢95年至102年間,烏溪流域東西三圳灌溉用水水質監測結果?經該會函覆鈞院刑事庭,略以:該會於東西三圳上游、中上游及中下游取水口,各以每二個月頻率進行一次採水檢驗,除東西三圳中下游於2013年1月24日導電度不合格外,其他均符合灌溉用水標準,至該次不合格係因季底為斷水期,採水時段尚未通水,故易造成水質不合格,有函文一份可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亦發函詢問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自95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於轄內東西三圳流域沿線所設置監視點之監測水質明細,依該會函覆資料觀之,電鍍廢水可能殘留之鉻、鉛、鋅、鎳均未檢出,銅及鐵雖有部分檢出,但鐵的檢驗值均合乎標準、銅有超量部分,數值不高,應屬誤差值範圍內(被證3)。是原告所有之福馬圳及新賢段土地,不可能引用大竹大排水源,與被告公司之廢水是否排入大竹大排無關;如係引用東西三圳水源,該水圳之灌溉水質經檢測結果,亦不可能造成原告農地受污染,被告公司顯非原告農地污染之侵權行為人。
㈥又被告公司因刑事案,於102年12月間遭偵查後,即停止營業,於被告公司停業後,大竹大排及東西三圳沿岸,仍有不少電鍍業仍繼續營業中,廢水仍是排放入大竹大排及東西三圳,且在被告公司被起訴後,檢察署仍持續偵辦電鍍業廢水污染案件,並陸續起訴數十家業者,以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2日函文,將包括原告所有之土地公告列為受污染土地,並限制耕種食用作物,可知原告所有之土地係於104年3月2日始被公告為受污染土地,距被告公司停業已有一年多的時間,實無法憑以佐以認定原告之土地被污染與被告公司有關,原告僅憑網路報導及彰化縣政府公函即主張被告公司為侵權行為人,實屬無據。
㈦原告所提復源碾米工廠之收據二紙,其上記載之人為黃木生,非為原告,實無法做為原告受損害之依據。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
㈠被告所排放之污水,均係排放至大竹大排,而非排放至東西三圳,況許多工廠鈞排放污水至該水溝,僅針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公平。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
㈠依原告所述排放污水工廠有十家,非僅被告三家,況原告之農田並非被告所排放污水支大竹大排專屬流域,且被告公司設廠位置均係彰化市而非和美鎮。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經營電鍍工廠,私設暗管,排放未經處理之污水至彰化東西三圳灌溉溝渠,導致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新賢段0404地號遭限制耕作二年,受有無法耕作及管理農田之損失共計348,680元之事實,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0日新聞稿、台灣好新聞版103年2月24日新聞、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C號函、行政院環保署104年3月2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B號函、彰化農田水利會通報、自由時報電子新聞、中時電子報、公視專題報導等件為證,惟經被告等抗辯稱其所排放之污水係排放至大竹大排而非東西三圳,且被告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另以網路新聞並不具備證據能力,無法作為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之依據,至彰化縣政府之公函,僅能證明原告農地被限制耕種農作物,而無法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且提出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4年3月4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6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和美鎮○○段0000地號、新賢段0404地號農地,因被告之排放污水行為,導致其遭限制耕作之事實,無非係以媒體報導作為其論證之依據,然媒體製作此報導前是否善盡查證義務,存有疑義,應佐以具有公信力之機關出具之文書資料,方足為憑,而原告並未提出具有公信力之機關出具之文書資料以資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等排放污水之行為所導致,另參諸被告所提出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103年4月2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卷第19 -24頁),被告等排廢汙水之污染影響範圍,並無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新賢段0404地號土地,且原告並無從舉證上開地號土地所遭受之污染與被告等排放污水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348, 680元,自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48,6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