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75號
- 原告
- 上有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瑞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淑玲
- 被告
- 米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麗資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月間向原告購買酸洗鋼捲、冷軋鋼捲數批,由原告運送上述貨品至被告指定的地點,並由原告每月結清貨款,惟被告於102年5月之貨款336,344元、同年6月貨款44,170元,被告於同年12月退貨32,670元,仍有347,844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買賣貨款,爰依民法第348條、第367條等規定,請求系爭貨款。
㈡原告所提出102年5月27日統一發票,是被告所購買,出貨至被告指定的加工廠;又原告所提出102年6月26日統一發票,亦是被告所購買,出貨至被告所指定加工廠。統一發票是出賣人即原告銷售貨品給買受人即被告,該發票於次月申報銷項資料,買受人並無申報進項資料,因為原告出賣貨品就會開出發票,至於對方沒有申報進貨是對方的問題,其實在5年內申報都還是有效的。原告事後都有向被告請款催收,但被告公司的人說有瑕疵,所以要等瑕疵處理完之後才一起付款。原告所提出12月份對帳明細單退貨32,670元,是被告退貨,是原告的業務謝正郁於102年12月18日去被告公司將貨品載回來的。原告並未跟鼎碩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鼎碩公司)做生意,所以簽單跟發票都是開給被告。被告所提出之102年4月25日訂購單,不是原告出的貨,所以被告付給鼎碩公司的貨款,與原告出的貨沒有關係。被告委託證人白鴻騰處理貨品來源,原告發票跟簽單確實都有送達被告,而且原告事先聲明貨款對被告收取,原告才出貨的。原告事後才知道證人白鴻騰已將貨款收走,在原告催討貨款期間,被告未表示證人錢已經收走了,只說有一些不良品要退,直到102年12月18日將退貨的產品載回來,被告才說錢證人已經收走了,所以只有原告不知道被告與證人之間有付款。既然證人白鴻騰有告訴被告貨是從原告這裡來的,當初原告也有告訴證人貨款要向被告收款,為什麼證人要向被告收貨款,被告願意支付給證人。所謂買賣就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的財產權交付對方,對方支付價金,原告的送貨簽單都是開立給被告,如果被告去付款,也應該依簽單開立支付給原告,其實鼎碩公司也是拿原告的簽單去向被告請款,這是非常有問題的交易,催款時被告也未告知款項由證人白鴻騰收走,原告開立的發票現在也不知道在哪裡,所以原告認為被告與證人有聯合詐欺原告的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6月間向其購買酸洗鋼捲、冷軋鋼捲數批,惟102年5月貨款336,344元、同年6月之貨款44,170元,被告於同年12月退貨32,670元,故應給付原告347,844元云云,均非事實。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之交易往來,被告係向訴外人鼎碩公司購買酸洗鋼板及冷軋光板,有訂購單可稽,102年5月被告應付予鼎碩公司之款項為276,675元,被告並開立同額之支票交由鼎碩公司兌領,鼎碩公司並開立發票號碼MJ00000000之發票予被告,作為報帳核銷使用;102年6月被告應付予鼎碩公司之款項為124,860元,被告並開立同額之支票交由鼎碩公司兌領,鼎碩公司並開立發票號碼MJ00000000之發票予被告,作為報帳核銷使用。被告均已付清與鼎碩公司之間之買賣貨款。而鼎碩公司所交付予被告公司之酸洗板及冷軋板,係向原告公司購得,因鼎碩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未償,原告竟轉而向被告請求貨款,按債之相對性,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於法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出102年5月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對帳明細單、102年6月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對帳明細單、102年12月之對帳明細單,其上均無被告簽名確認之任何文書,原告所提出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更未收到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亦無將其作為公司報帳核銷使用,兩造間未有買賣關係,原告竟偽造不實之發票恐涉有偽造文書之嫌。
㈡被告是向鼎碩公司購買並有發票,且付款給鼎碩公司,退貨不是被告退的,所以原告主張不是事實。原告的簽單及發票都是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並沒有被告任何的簽認,如兩造之間有買賣關係,則原告方面一定會有被告的訂購單。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表示,統一發票是出賣人上有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貨品給買受人米資實業有限公司,該發票於次月申報銷項資料,買受人並無申報進項等情,正因為兩造間沒有買賣關係,被告也沒有收到任何原告寄來的發票,所以也沒有用做為進貨的憑證。原告跟證人白鴻騰之間有任何的約定,無關於鼎碩公司跟被告之間的交易。由證人白鴻騰證述可知,系爭貨物之鐵材來源雖來自原告,但是原告請求貨款的部分,應該是向交易相對人即鼎碩公司為請求,不應該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統一發票、對帳單、對帳明細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究竟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是鼎碩公司或是被告?經查:
①有關原告所製作出具之102年5月份對帳單及102年5月27日統一發票(酸洗鋼捲320,328元),該等數量、價額之酸洗鋼捲,以及同年6月份對帳單、102年6月26日統一發票(酸洗鋼捲、冷軋鋼捲,44,170元)該等數量、價額之酸洗鋼捲、冷軋鋼捲,證人即鼎碩公司負責人白鴻騰到庭先後證述略謂:是被告向我訂貨,我有跟被告講我會跟誰下單,我會叫他們直接開發票給被告,我跟原告說這是被告要的東西,應該原告也知道,因為當時被告跟我接洽的先生說他不會去管我去跟誰買,因為被告只針對我,被告向鼎碩公司下訂購訂單,鼎碩公司為了提供被告六張訂購單之貨品,而向原告訂購原料,被告六張訂購單之貨品與原告所提出之之貨品,是同樣的貨品,被告確實有付貨款,我將款項轉去其他用途,因為我是中間處理的人,被告不會干涉我去跟誰下單,但雙方都知道中間是我在處理,鼎碩公司有開給被告二張發票,我跟原告訂的貨是應該我付款給原告等語,已詳述鼎碩公司與兩造之交易過程,係被告是向鼎碩公司訂貨,而鼎碩公司是向原告訂貨,且被告已給付貨款予鼎碩公司,核與被告提出之訂購單、應付帳款明細、支票影本、鼎碩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等相符,是上開證人白鴻騰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②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證人白鴻騰既證述被告與鼎碩公司、鼎碩公司與原告之間各別有買賣關係,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之買賣相對人即為鼎碩公司,而非被告。
③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原告雖又主張當初有告訴證人貨款要向被告收款,原告才會出貨等語,然查:證人白鴻騰證述略謂:原告有告訴我要跟被告收款,才會出貨,原告的簽單開立被告時有這樣跟我講,出貨單上面一定有原告的抬頭,所以被告會知道,我有跟被告講,被告知道,但被告還是說由我來處理,被告貨款已經付給我了,我實際上也有收這筆貨款,原告也知道我已經收這筆貨款,我有跟原告說我要週轉先轉用了,原告方面很生氣認為我不該週轉掉,我會慢慢再還給原告,當時原告有向被告請款,被告說他是跟我做生意不是跟原告做生意,所以我有開我自己的發票去換原告的發票等語,足認原告與鼎碩公司之間雖有約定要向被告收取貨款,然僅為原告與鼎碩公司相互間之約定,此係原告與鼎碩公司之間意思表示相合致,故此等約定之內容,僅拘束原告與鼎碩公司而已,被告並不受拘束,縱使鼎碩公司法定代理人白鴻騰將原告之要求轉告被告,亦僅為單純之告知而已,基於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能拘束被告。
㈡綜上所述,原告之買賣相對人應為鼎碩公司,而非被告,該買賣契約應直接對鼎碩公司發生效力,且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及於被告,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