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83號
- 原告
- 騰雄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創宜
- 訴訟代理人
- 蕭博仁律師
- 被告
- 莊瑞祥即精鑫工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莊瑞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2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間雖曾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就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給付報酬事件為和解筆錄,內容略以:原告願意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2萬元整,給付方式為103年3月31日、103年5月31日、103年7月31日前分三期,每期各給付14萬元整(第一期款給付現金,其餘二期開立支票,以第二、三期之期限末日為發票日),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齊,並願連帶給付上開金額42萬元之一倍之違約金。
二、惟查,雙方嗣後就上開給付方式仍有協調溝通,並由被告出具變更後之給付方式予原告,原告亦同意變更後之給付方式,內容為:「1.請於每月10號前將款項匯至如下帳戶(鹿港鎮農會帳戶、戶名:楊振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據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和解筆錄辦理。3.匯款後請來電通知,無法於期限內匯款亦請知會。4.相互尊重、體諒,請勿自誤。若有疑問請電莊瑞鑫」。原告依約於103年5月5日以現金、6月16日以匯款、7月10日以轉帳、8月8日以轉帳、9月9日以轉帳、最後款項於8月日寄出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0月28日)予被告,8分別給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7萬元、5萬元,總計共42萬元,原告於付款時均有依約告知被告,且最後開立支票時,被告亦無拒絕退還該支票,且被告於收付支票後,亦於支票發票日領取尾款,足證原告確實已經全部清償而無違約之情形,此有資金證明。詎料,原告清償後二個月,被告卻於104年1月16日突然主張原告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而負有違約責任並提起本件之強制執行,刻意不提兩造間嗣後有變更給付方式之約定,此有強制執行卷封面、聲請狀為證。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而負有給付違約金責任之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三、其次,依照雙方和解筆錄僅有規定「未付」之效力,但未規定「遲付」之效力。雙方嗣後所變更之給付方式,被告亦有於變更給付方式中第3條約定「匯款後請來電通知,無法於期限內匯款亦請知會」,足證嗣後所變更給付方式,被告亦同意「遲付」之情形。是以,原告於103年5月5日至10月28日已將全部金額共42萬元清償,被告當時亦無催告拒絕或將金額退還之情形,足證被告當時亦有同意原告之清償。從而,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僅以和解筆錄之和解方式違反為由而為執行名義,刻意掩飾嗣後變更之給付方式,被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若鈞院仍認本件原告有違約責任,然原告已經有清償42萬元,若再承擔一倍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懇請鈞院斟酌本件僅是「遲付」而與「未付」情形有別,賜准依法予以酌減。
五、並聲明:㈠鈞院104司執字第2248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莊瑞祥即精鑫工業社對於原告騰雄科技有限公司,違約金新台幣4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兩造於103年3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給付報酬事件為和解筆錄,內容略為原告願於約定時間分期給付總額計42萬元和解金,並載明約定如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願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一倍之金額為違約金。
二、原告於和解筆錄約定之時間未遵期交付約定之金額,被告即主張原告己明確違背兩造合意簽署和解筆錄之精神。惟原告即騰雄科技法定代理人張創宜先生苦苦哀求。被告同意給予分期償還42萬元和解金及連帶一倍金額之違約金並暫緩強制執行,使原告公司得以正常營運。詎料原告分期給付總額計新台幣42萬元後竟拒絕支付餘額計新台幣42萬元。被告幾經催討,原告皆不予理會,逐於104年1月16日申請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三、被告於原告違約後不予強制執行之理由為1.司法解決矌日費時且小事興訟不免寶貴司法資源之浪費。2.原告公司登錄名下資產和違約金額相差甚遠,被告惟有讓原告持續營運方有可能取回應得金額,故同意原告以分期方式支付違約金額。
四、被告於原告違約後允諾以分期之方式依其當月方便之數額償還並以傳真出具內容為憑,並特於手寫第二項中載明有據103年上易字第27號和解筆錄辦理。其意為和解金及連帶一倍金額之違約金為根據103年上易字第27號和解筆錄辦理。其意甚為明確而原告未表異議並於民國103年5月5日以現金支付壹拾萬元整。由此支付日期,可知其為於原告違約後之協調付款方式,被告陳述實屬為真。
五、兩造原就給付報酬乙事興訴並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在案。原告無理由拒絕支付應付工資報酬後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簽署和解筆錄,依常理斷我方實無理由於和解筆錄載明約定之日期前和原告簽定或協議另定未經公證且未較原和解筆錄有利於被告之給付契約。實為被告為顧全兩造。而於原告違約後之協商,依情理斷。實為屬實。
六、和解筆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鈞座當庭調解雙方合意簽署,為保障我方權益亦載明違約之責任。原告未於筆錄約定之時間交付約定之金額即違和解之精神,構成違約之事實。我方於原告違約後和原告就違約金之給付?有協商給付之協議但並不影響原和解筆錄之效力,原告刻意混淆,顯與事實不符。
七、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未依約履行103年上易字第27號和解筆錄之約定,我方依法主張原告須依法支付和解筆錄載明之違約金額,此為司法保障我方之權益。我方主張。實屬有理。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42萬元違約金債務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是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即存有爭執,且被告究否仍能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雖曾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就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給付報酬事件為和解筆錄,內容略以:「原告願意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2萬元整,給付方式為103年3月31日、103年5月31日、103年7月31日前分三期,每期各給付14萬元整(第一期款給付現金,其餘二期開立支票,以第二、三期之期限末日為發票日),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齊,並願連帶給付上開金額42萬元之一倍之違約金。」雙方嗣後就上開給付方式仍有協調溝通,並由被告出具變更後之給付方式予原告,原告亦同意變更後之給付方式,內容為:「1.請於每月10號前將款項匯至如下帳戶(鹿港鎮農會帳戶、戶名:楊振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據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和解筆錄辦理。3.匯款後請來電通知,無法於期限內匯款亦請知會。4.相互尊重、體諒,請勿自誤。若有疑問請電莊瑞鑫」。原告依約於103年5月5日以現金、6月16日以匯款、7月10日以轉帳、8月8日以轉帳、9月9日以轉帳、最後款項於8月日寄出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0月28日)予被告,8分別給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7萬元、5萬元,總計共42萬元,原告於付款時均有依約告知被告,且最後開立支票時,被告亦無拒絕退還該支票,且被告於收付支票後,亦於支票發票日領取尾款,足證原告確實已經全部清償而無違約之情形,此有資金證明。詎料,原告清償後二個月,被告卻於104年1月16日突然主張原告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而負有違約責任並提起本件之強制執行,刻意不提兩造間嗣後有變更給付方式之約定,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而負有給付違約金責任之一事,顯與事實不符,且依照雙方和解筆錄僅有規定「未付」之效力,但未規定「遲付」之效力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給付報酬事件和解筆錄、被告手寫變更給付方式紙張、原告給付資金證明資料影本、強制執行卷封面、被告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惟經被告以兩造於103年3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給付報酬事件為和解筆錄,內容略為原告願於約定時間分期給付總額計42萬元和解金,並載明約定如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願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一倍之金額為違約金,原告於和解筆錄約定之時間未遵期交付約定之金額,原告己明確違背兩造合意簽署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自得依和解筆錄向原告主張之,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經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就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給付報酬事件之和解筆錄既載明「一、……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之壹倍違約金。」(見卷第5頁背面)等情,並參酌原告所提出被告手寫變更給付方式紙張載明「1.請於每月10號前將款項匯至如下帳戶(鹿港鎮農會帳戶、戶名:楊振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據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和解筆錄辦理。3.匯款後請來電通知,無法於期限內匯款亦請知會。4.相互尊重、體諒,請勿自誤。若有疑問請電莊瑞鑫」(見卷第7頁)等情,可知兩造雖於和解筆錄作成後,另就給付方式達成協議,惟該協議之內容僅係變更給付之日期,其餘給付條件仍按前揭和解筆錄之意旨為之,而該和解筆錄中所稱「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之壹倍違約金。」其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產生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且發生原告須連帶給付違約金42萬元等效果,而非將其解釋為「未付」,原告既有未按時給付之情事,自應依該和解書之約定,連帶給付違約金42萬元,另有關違約金既係兩造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和解內容之一,則兩造自應受之約束,是本院認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本院104司執字第2248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莊瑞祥即精鑫工業社對於原告騰雄科技有限公司,違約金新台幣4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