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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74號

原告
潘重憲
被告
許田
被告
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容
訴訟代理人
黃淑楨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3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許田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仟捌佰元,其餘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許田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嗣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而被告許田退票後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持有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103年11月17日、面額442,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FA0000000號支票),嗣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而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退票後均置之不理。

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分別給付所積欠支票款。

四、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三紙及系爭FA0000000號支票係因訴外人彭文宏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予原告,彭文宏並表明系爭支票三紙及系爭FA0000000號支票分別為訴外人許世文、彭宗欽所交付。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田答辯稱:系爭三紙支票之印文為真正,先前許世文經商時,有使用伊之支票,惟許世文開立系爭三紙支票伊並不知情,直到許世文被押走,家中遭人擺放冥紙,方知悉此情事,不願給付系爭三紙支票之原因為不同意許世文將系爭三紙支票借給彭宗欽使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答辯稱:系爭FA0000000號支票係因彭宗欽表示欲經商使用,而由伊簽發並交付予彭宗欽,不願給付系爭FA0000000號支票之原因為彭宗欽表示會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許田所簽發系爭三紙支票,面額共計900,000元,嗣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而被告許田退票後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書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許田雖以系爭三紙支票之印文為真正,先前許世文經商時,有使用伊之支票,惟許世文開立系爭三紙支票伊並不知情,不願給付系爭三紙支票之原因為不同意許世文將系爭三紙支票借給彭宗欽使用等語置辯。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田雖抗辯系爭三紙支票係遭許世文盜用云云,惟被告許田並未就系爭支票係遭許世文盜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其持有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系爭FA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442,00元,嗣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而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退票後均置之不理等語。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則辯稱:系爭FA0000000號支票係因彭宗欽表示欲經商使用,而由伊簽發並交付予彭宗欽,不願給付系爭FA0000000號支票之原因為彭宗欽表示會給付系爭票款云云。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FA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FA0000000號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抗辯者,純屬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彭宗欽間所存之事由,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辯,即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許田、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既為分別為系爭支票三紙、系爭F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三紙、系爭FA0000000號支票分別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三紙、系爭FA0000000號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許田給付系爭支票三紙票款9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系爭FA0000000號支票票款442,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新 臺 幣 ) │ (退 票 日) │ │├──┼─────────┼───────────┼───────────┼───────────┤│001 │103年11月6日 │200,000元 │103年11月6日 │FA0000000 │├──┼─────────┼───────────┼───────────┼───────────┤│002 │103年11月16日 │400,000元 │103年11月17日 │FA0000000 │├──┼─────────┼───────────┼───────────┼───────────┤│003 │103年11月15日 │300,000元 │103年11月17日 │FA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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