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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96號

原告
潘重憲
被告
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容
被告
彭懋盛即彭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被告彭懋盛即彭宗欽背書、付款人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且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退票後均置之不理,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自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與背書人彭懋盛即彭宗欽連帶負給付票款之義務。系爭支票為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彭懋盛即彭宗欽背書,是經由他人持票,以生意週轉的名義向原告借錢。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3年11月30日 │  200,000元   │103年12月2日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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