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88號
- 原告
- 陳信綱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堯律師
- 被告
- 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顯哲
- 訴訟代理人
-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8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台幣3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票號:CH332829)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起便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乙職,迄102年12月31日時,被告方以書面正式聘僱原告,雙方並於當日簽訂員工商業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倘原告有違反該切結書內容時,應負擔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同時並簽立票號CH332829號、發票日、到期日均為民國102年12月31日,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此有員工商業保密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影本足稽,嗣後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遂於103年1月8日主動離職,惟並未將系爭本票取回。
㈡詎料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僅係供作原告如有違反上開切結書約定須負賠償責任時擔保之用,竟於原告離職後,先於103年7月間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939萬5260元(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760號),原告莫名之餘為求權利保障,便於103年8月10日依法異議之,後因被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而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裁定駁回,惟被告隨後又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此亦有鈞院103年12月25日103年司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可稽,此部分亦經原告依法提出抗告在案。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豈料被告竟昧於事實,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不堪繳納鉅額裁判費而遭駁回後,又蓄意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形式審查後獲准裁定在案業如上述,欲利用非訟程序僅繳納3000元程序費用之便以達其不法目的,誠令原告備感不齒。從而兩造間既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已致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安之危險。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依票據法第10條(即現行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於被告公司任職時,應被告所求而簽發,作為原告倘違反雙方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時賠償責任之擔保,換言之,系爭本票既屬將來如發生賠償責任擔保之用,亦即系爭本票於簽發之時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既提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依法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另觀諸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4條以下內容為「以上協議均為甲方認可同意遵守協議,若有違反協議願負法律責任和賠償,並以本票3000萬元整作為擔保」等語,可知系爭本票性質上乃屬原告違反協議內容時賠償責任之擔保,顯非如被告所辯係違約金之預定甚明,否則兩造大可於簽立該切結書時,直接約定原告如違反協議便需賠償被告3000萬元即可,故被告扭曲當事人真意及切結書文義解釋,主張系爭本票3000萬元為原告違約金之預定,所言顯不足採。
⒊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被告除應積極提出原告確實違反切結書內容之事實外,並應就原告違反行為與造成被告損害結果間舉證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認被告主張有理。惟查:
⑴原告與訴外人陳治平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第1頁~第6頁之寄發時間,均存在於102年12月31日系爭切結書簽訂之前,斯時原告既未簽立切結書,自無受切結書條款拘束之可能,被告殊無以該切結書具回溯效力而令原告負違反約定賠償責任之理。
⑵又依原告印象所及,訴外人陳治平應係103年1月初即離職,然觀諸電子郵件寄發時間,皆係訴外人陳治平離職後原告所寄發,既原告寄發郵件當時訴外人陳治平早已離職,何來因原告之故導致訴外人陳治平不堪其擾進而離職之關聯?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第7頁~第8頁內容則為「David」與「張律師」之郵件往返,二則為原告與「David」間之信件內容,殊均與訴外人陳治平(英文名字:Steve)無涉,自無關本案。
⑶再者,電子郵件第5頁乃原告寄發給訴外人陳治平之郵件,並非原告與珠海艾派克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艾派克公司)總經理間之電子郵件,被告顯然張冠李戴;況員工薪資僅屬公司營運之必要成本,核與商業機密毫不相干,蓋商業經營合作之誘因,無非係基於市場獲利價值考量,公司員工薪資級距高低絕非影響商業合作之決定性因素,故被告空言訴外人大陸艾派克有限公司以此作為與被告商業合作時議價之基礎資料,實屬無稽。
⑷針對被告所言原告不斷對訴外人大陸艾派克有限公司總經理散佈有關被告公司負責人洪顯哲能力及領導之不實謠言,致訴外人大陸艾派克有限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研發能力及團隊合作產生重大疑慮,造成開發合作案胎死腹中等相關證據均未見提出,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逕以採信。
⒋系爭切結書中有關原告究竟應自何時開始受契約內容約束之必要之點,因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依法自未能成立,原告當不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⑴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⑵有關系爭切結書上「乙方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之記載,歷經兩造為本件訴訟上之攻防,顯然可見原告係基於自102年12月31日起願受切結書內容拘束之意思表示而簽立,反觀被告則係基於原告應自其到職日102年7月1日起便應受切結書內容拘束之意思表示下所簽立,核該時點究係自「102年12月31日」或「102年7月1日」起,實與原告何時應受契約內容拘束及負擔賠償義務與否之判斷重大攸關,性質上乃屬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既對此必要之點相互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切結書依法自不成立,原告當不受其內容之拘束。
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切結書成立並有效,然依「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僅以系爭切結書起始「乙方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正式聘僱甲方為軟體工程師一職,因要保護公司商業機密和公司股東之權益,甲方願與乙方簽署做下面協議」,以及結尾「以上協議均為甲方認可同意遵守協議,若有違反協議願負法律責任和賠償,並以本票3000萬元整作為擔保」等語,依該書面記載文義解釋,明顯可見一來兩造既以102年12月31日為約定原告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之時點,並無溯及條款之約定,當不容被告事後另行創設主張更將該時點溯及提前至102年7月1日之理,若非如此,系爭切結書內容既為被告事先擬定,如其真有意使原告負擔義務之時點提早至簽定期日前之102年7月1日便行開始,大可直接將其上102年12月31日更改為102年7月1日,亦或於102年7月1日原告到職之日立即要求原告簽立即可,殊不容被告事後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再者,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亦經載明甚詳,絕非如被告所稱係違約金之預定,倘非如此,兩造何以未於簽立該切結書時直接約定原告如違反協議便需賠償被告3000萬元?加上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每月僅領取約5萬元薪資,相較於系爭本票高達3000萬元之譜,如以不吃不喝計算,原告需工作50年方得賺取該鉅額款項,以原告並非無識之人,實無可能愚蠢至極同意簽立此超過己身能力負擔範圍甚多,等同天價之系爭本票資為違約金之預定賠償,原告之所以會同意簽立之理由,無非係礙於為顧全當時工作,且認系爭本票僅供擔保之用,如未違反契約書內容即無需負擔賠償之責,遂應被告所求加以簽立系爭本票,故被告臨訟刻意扭曲當事人真意及切結書文義解釋,主張系爭本票3000萬元為違約金之預定,所言顯不足採。
⒍姑不論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與艾派克公司研發費用、被告公司採購機器設備、智慧財產使用費及所生庫存表、被告公司所失利益及所生損害彙總表等資料均係其單方製作、提出,原告否認其真正,惟迄今仍未見被告提出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確有違反契約內容之實證,且未就其主張所受損害結果與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僅空言主張原告應賠償其損害,依法難認有理:
⑴按原告乃於103年1月8日離職,惟被告答辯主張與被告合作研發SOC之艾派克公司係於103年6月份無故終止渠等合作契約,則被告既認艾派克公司乃屬無故終止契約,按一般常理,依法自應向較具財力之艾派克公司求償債權較易獲得滿足,豈有捨此不為,轉而向每月僅領取約5萬元薪資、相對較不具財力之原告個人請求之理?況且兩者間更存有長達半年之前後時間落差,換言之,於原告離職後,被告仍與艾派克公司繼續合作將近半年,並非於原告103年1月8日離職前後之際渠等即生終止契約情事,殊難想像兩者間有何牽連可言,故於被告盡舉證之責前,當無法逕認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有關被告主張研發機器設備、備料、生產庫存等損害部份之請求,亦屬無稽,蓋產品研發成功與否本即具有不確定風險性存在,非謂一旦投入研發所支出之器材、人力、物料成本,日後必定獲致成功之結果而有所回收,更遑論該相關物料設備得否利用於其他相類似產品之研發與製造亦非無疑,自不得以此遽認為被告損害之一部。
⒎由被告所述,艾派克公司為珠海賽納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納公司)之子公司,該二公司合併後由艾派克公司為存續公司,艾派克公司在103年7月1日即以母公司賽納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補簽技術服務合同,延續原來的契約關係,則艾派克與被告公司的終止契約完全與原告無任何關係,更可以佐證被告所述因原告的行為導致被告公司有如其答辯所述之損害確屬不實,否則母公司怎可能還與被告延續原來契約關係,另由被告所提技術服務合同足見被告並沒有受有損害,因為被告與艾派克公司之間的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兩造間雖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仍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認定: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七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參照。次按「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亦同斯指。再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闡述甚詳。
⒉準此,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債務人)首應就其抗辯事由負客觀的舉證責任。被告(執票人)則僅負主張責任而已。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由,僅泛言「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豈料被告竟昧於事實,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不堪繳納鉅額裁判費而遭駁回後,又蓄意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形式審查後獲准裁定在案業如上述,欲利用非訟程序僅繳納 3,000元程序費用之便以達其不法目的,誠令原告備感不齒」云云,卻完全未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有任何舉證,揆諸上開諸多實務見解,原告所言,實不足採信。
⒊實則,為促進本票之流通,故我國票據法對於本票有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規定,於程序上頗為簡便。此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遭債務人異議後仍需進行冗長訴訟程序方能獲得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才能聲請強制執行者,大大不同。故本件被告改為利用法定本票裁定執行程序以促使債權盡快獲得實現,洵屬正當,何有不法目的?
⒋復次,由原告所提出之「員工商業保密切結書」之條文及「以上協意均為甲方(即原告)認可同意遵守協意,若有違反協意願負法律責任和賠償,並以本票新台幣三千萬元整為擔保」等語可知,原告之所以同意開立系爭本票,其用意在於擔保原告對於被告遭受損害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由此更可見,被告之取得系爭本票實有正當事由。
㈡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000,000元,實為原告未遵守約定事項之違約金:
⒈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前已於被告公司任職,卻於102年7月1日到職後即經常對公司同事散布有關被告公司及代表人洪顯哲之不實謠言,並進行員工內部之分化,此由原告與另一離職員工陳治平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可見端倪。原告(shingang2001)對陳治平(steve) 散佈諸多詆毀被告公司代表人洪顯哲(andy)之言語,並且鼓動陳治平將被告公司之重大開發案SOC(system on chip)研發案自己承接(pick up)起來, 尚且私自與合作開發SOC晶片之大陸艾派克有限公司總經理(即電子郵件中稱丁總者)聯繫,向渠推薦陳治平接管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算架空被告公司代表人洪顯哲(andy)。尤甚者,還向另一員工David表示「 你喜歡吃安迪的屁眼嗎??」。以致陳治平不堪其擾而影響研發工作,終至離職。原告離職後,還對已離職之陳治平不斷寄發電子郵件謾罵,有「智障平何時去你那大便給你吃」、「低能的老廢物」、「像你這種蠢材舔屁眼舔到舌頭爛」等汙穢言語。顯見原告對員工散發有關公司負責人洪顯哲之不實謠言,使員工對被告公司發展前景產生疑慮而不安於工作,甚至離職,已違反上開兩造簽訂之切結書第1條及第3條無疑。
⒉尤有進者,原告竟發電子郵件給艾派克公司總經理,洩漏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等公司機密。而員工薪資如何關係到公司成本結構,當屬重要商業機密,原告將該等機密洩漏予客戶大陸艾派克股份有限公司後,艾派克公司當可嗣後據以作為與被告議價時的基礎資料,於被告極為不利。原告此舉,明顯違反上開兩造簽訂之切結書中第2條的保密條款而違約。
⒊被告公司原與艾派克公司訂有合作開發合同,共同研發SOC芯片(即晶片), 由於原告不斷對艾派克公司之總經理散布有關被告公司負責人洪顯哲能力及領導之不實謠言, 以致艾派克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研發能力及團隊合作產生重大疑慮,被告公司與艾派克有限公司間之重大產品開發合作案「SOC」產品研發亦因原告任職和離職後之不實電子郵件而胎死腹中,艾派克公司停止按月支付被告公司研發費用,並停止向被告公司訂貨,被告損失巨大。原告已違反上開切結書條款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於上開切結書約款第一條,原告自應對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當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 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請求支付違約金時,無須證明其有損害。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民法第199條已有明定。經查,依上開「員工商業保密切結書」所訂,可知兩造約定:1.原告不得散播不實謠言2.原告不論是否在職,均不可洩漏公司機密或散發不實謠言給被告之客戶3.原告不得編造散布謠言使影響同事不安於工作或離職4.原告同意被告查看原告在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約定原告違反上述約定時應賠償被告所受一切損失。準此以觀,上開契約書係以約定原告不為一定行為為內容,自係以不作為為給付內容。契約成立後,原告自有不為上開行為之義務,倘違背該等不作為義務,自為債務不履行而應對被告負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開立系爭本票為違反約定時之賠償責任擔保,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三千萬元,實為原告未遵守約定事項時之違約金無疑。次查,兩造就該違約金又無其他約定,揆諸上開法文,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當為原告違約時所應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就該三千萬之違約金數額而言,被告身為債權人,只要說明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可,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以原告違約為由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為強制執行。
㈢依文義解釋,系爭員工商業保密切結書第一條既已明言「任職」,則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不限於該切結書訂立後所生損害,亦包括訂立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生之損害:按契約之解釋,當以文義解釋為始,亦以文義解釋為終,而不得逸出文義範圍以外,此為至明之理。依一般社會之人之語言概念,「任職」一詞當指於公司等機構工作,為之服勞務之謂。所以由第一天上班時起,至離職時止,皆為任職期間。而是否任職,亦與是否有正式職稱,分屬二事。準此,原告於102年7月1日即已到職, 並為被告公司執行晶片測試工作而服勞務。雖屬試用期間而未有正式職銜,然亦為任職於被告公司無疑。是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當不限於該切結書訂立後所生損害,亦包括訂立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生之損害。況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件兩造間就訂立上開切結書前原告所致被告公司之損害為擔保之約定,亦屬適法。故原告指稱任職一詞不包括試用期間,上開保密切結書僅擔保訂約後之損害云云,當非可採。
㈣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三千萬元為違約金數額之預定,並無疑義:系爭切結書即已載明,原告若因違反約定,願對被告公司之所有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由切結書之整體文義及內容觀之,該票面金額三千萬元當為違約金之預定無疑。而兩造間就該違約金並無特別約定,則該三千萬元違約金當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 原告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僅為賠償責任之擔保而非違約金之約定云云,並非可採。
㈤本件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當屬依契約預定其賠償: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原告離職前及離職後所撰之電子郵件,足以證明原告已有違約行為(系爭切結書第一條既已明言「任職」或是「離職」後均不得故意傷害公司)而應對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兩造間已約定有違約金,故只要原告有違約行為,被告公司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而無須證明受有損害。此乃因違約金之性質即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之故(民法第250條參照)。 倘兩造間已約定違約金,卻仍於損害發生後被告公司必須證明受有損害及相關因果關係,則違約金之約定即毫無意義,蓋以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及契約法則請求即可,何必做違約金之約定?蓋違約金制度之目的,就在於減免事發後損害數額之算定及因果關係舉證所必須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故於債務人一有違約行為,債權人即得請求違約金。
㈥被告公司因原告於任職期間之散布謠言、離間同事關係及洩漏商業祕密等行為,以致重大合作研發案胎死腹中,因而受有投入成本(paid-in capital)共計29,688,703元之損失:
⒈與被告公司合作研發SOC晶片之廠商原擬自102年4月至103年12月應按月支付人事研發費用予被告公司,而至103年6月無故終止,未有支付。按合同協議因其散撥謠言讓研發付諸流水,須賠償研發SOC晶片研發損失。此本因合作開發契約約定而得預期之15個月期間之研發費用損失,因原告之上開行為以致被告公司終局地無法取得,當為所失利益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
⒉為依約合作研發SOC晶片,購買並支出相關研發機器設備、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IP)費用,並生有相當備料及生產庫存(包括零件及在製品work-in-process, WIP)。惟此等投入資本卻因原告之上開行為而付諸流水, 開發案嘎然中止,因開發案未完成,致使廠商未有任何採購。 相關之支出費用當為所受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
㈦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而原告所簽立保密切結書之內容,非為本件訴訟標的,故被告公司根本無須舉證證明所受損害是否為三千萬元,更無須證明原告所辯之因果關係:按「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該判決意旨,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契約之內容,與法律關係本身有間,當不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本諸處分權主義,法院自不應為審理。準此,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當為「被告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三千萬元金權債權」,而原告起訴就該債權存否求為確認。亦即「被告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二千萬元金權債權」「被告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二百萬元金權債權」「被告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二千九百九十九萬元金權債權」等等,只要非「三千萬元」者,皆非本件之訴訟標的,鈞院均不應為相應之審理,否則即有違處分權主義而為訴外裁判。易言之,「三千萬元」之數額本身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當不得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所受損害是否為三千萬元以外之數字,鈞院非得審理。此正與被告公司一再主張,「 民法第250條所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務人一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債權人即得請求支付約定之違約金,無須證明其有損害。」乙情,若合符節。
㈧兩造既對於保密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並無爭執。故本件之唯一爭點,僅為原告有無違約而已: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切結書內容本身非為本件訴訟之標的,鈞院不應為相應之審理。是鈞院唯一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違約行為以致被告公司對原告得享有三千萬元金錢債權。且原告尚應就渠無違約之行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至於應否核減違約金乙節,雖係鈞院職權,然究與本件「確認訴訟」,毫無相涉。蓋恆發公司雖為債權人,但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而非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原告」,鈞院非得於本件訴訟主動依職權為違約金三千萬元之核減,此不可不辨!
㈨被告公司就原告有違約行為乙節,已舉出多封電子郵件為證,已盡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被告公司於本件確認訴訟中,所負者為主張責任而非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又舉出原告所發之多封電子郵件以證明原告有違約行為,是不論直接或間接,被告公司均已履行訴訟上之主張責任及協力義務,更無舉證責任!
㈩另查艾派克公司係於102年4月間與被告公司簽立合作開發合同,至於賽納公司為艾派克公司之母公司,故艾派克公司在103年7月1日 即以母公司賽納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補簽技術服務合同,延續原來的契約關係,目前該母子公司業已合併,以艾派克為存續公司。艾派克公司雖然另外以賽納公司名義補簽合約,惟艾派克公司只支付103年5、6月份的開發費用,103年7月以後就沒有再支付開發費用,因為艾派克公司在當時是確定上市的公司,但尚未掛牌買賣,該公司每支付一筆費用都必須提出契約作為依據,故艾派克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用母公司來補簽契約,事實上在103年以後開發費用都是賽納公司代艾派克公司支付給被告公司,而實際上被告於102年就已經與艾派克公司進行合作關係,102年間之開發費用是艾派克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如此處理係基於會計帳目問題。艾派克公司在103年6月間對被告終止契約時尚未支付6月份開發費用,與賽納公司簽立之合約是在103年7月1日,但是這合約早在103年5、6月間即已擬好。綜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僅負促進訴訟之協力說明義務而已。由被告之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就職於被告公司及離職後之行為,時已違反兩造所訂之保密切結書。原告實已違約而必須遵照契約書內容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非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間就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准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拘束原告之時點為何?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為原告若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條款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抑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由何者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拘束原告之時點為何?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記載:『乙方(即被告)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正式聘用甲方(即原告)為軟體工程師一職,因要保護公司商業機密和股東之權益,甲方願與以方簽署作下面協意。一、甲方在乙方任職或離職後不以電子郵件或是任何通訊方式散撥不實謠言而故意傷害公司,若因此讓公司遭受損失,甲方願賠償公司所有損失。二、甲方在乙方公司任職或離職後,使用公司電子郵件或是私人郵件或是任何通訊方式洩漏公司機密包括合作廠商,產品開發或散發不實謠言給乙方客戶致使乙方遭受商業損失包括所有產品開發費費跟廠商所應賺取利益損失,甲方願賠償該商業損失。三、甲方於乙方擔任工程師一職本應負責研發設計產品,在公司不應編造散佈謠言公司同事不安於工作或是離職,若經查證,甲方願賠償公司付給該員工所有薪資和商業損失和計畫延後的賠償。四、乙方給於甲方電子郵件作為公司商業之用途,甲方答應乙方有權查看在公司甲方電子郵件內容。以上協意甲方認可同意遵守協議,若有違反協意願負法律責任和賠償,並以本票新台幣三千萬元整為擔保。』等辭句,核其內容,已明確約定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或離職後,均應遵守系爭切結書之協議,而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切結書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依該切結書之文義,足堪認定原告應自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日即102年7月1日起即受系爭切結書上開約定條款之拘束,原告主張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日102年12月31日為原告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之時點,即難採認。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為原告若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條款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抑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經查,兩造於系爭切結書之末尾既明確約定『‧‧。以上協意甲方認可同意遵守協議,若有違反協意願負法律責任和賠償,並以本票新台幣三千萬元整為擔保。』,具見原告之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若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上開約定條款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而須對被告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之「擔保」,即被告公司因此對原告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即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而具有民法第250條所稱違約金之性質云云,洵無可採。
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由何者負舉證責任?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上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作為若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上開約定條款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而須對被告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之「擔保」,即被告公司因此對原告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已論述如上,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散布謠言、離間同事關係及洩漏商業祕密等行為,以致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艾派克公司間之重大合作研發案胎死腹中,因此原告須賠償被告公司研發SOC晶片之研發損失及所失利益,共計29,688,703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與陳治平往來電子郵件資料、被告公司與艾派克公司合作開發契約書、艾派克公司研發費用、被告公司採購機器設備、智慧財產使用費及所生庫存表、被告公司所失利益及所生損害彙總表、項目開發計畫及進度、更新期末存貨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就其與陳治平間之上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公司與艾派克公司合作開發契約書之真正,亦未予否認,惟查,縱令被告主張原告有上述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條款之行為為真實,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陳治平之離職,及艾派克公司之對被告終止合作開發契約,均係肇因於原告之前述行為,亦即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違約行為與陳治平之離職、艾派克公司之終止合作開發契約間具有因果關係,及被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與所失利益,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對原告取得上揭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對原告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之履行,承上所查,被告對原告既無該損害賠償債權,被告所持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無從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堪信為真正。
㈥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於 102年12月31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憑票支付被告30,000,000元、 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之本票債權,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