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國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國簡字第3號原 告 石文智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船名新義發號漁船(小船編號57-0247、CTO-8594號,下稱系爭漁船)回復原狀 並將受損之船頭錨繩附屬設備拖吊等修護之費用新台幣(下同)35萬元。其主張略以: ㈠彰化縣崙尾灣漁港新設公有設施腳踏浮台係於民國102年12 月4日驗收啟用,原先設計浮台外側均設有粗大的護桿及不 鏽鋼鐵座以確保系爭浮台穩定性,啟用後卻只見用臨時細桿充當,口字形不鏽鋼大型鐵座也消失,明顯設施短缺,保護力明顯不足,當時曾質疑承包商,承包商回答這是臨時性使用,會換裝正式粗桿跟不鏽鋼座,不過至事發日(即104 年8月8日)1年多的時間並無更換正式材料,變成以臨時材料 取代正式材料使用,設施上明顯有欠缺。新設之腳踏浮台靠南岸2座(下稱系爭浮台)於啟用1年內即發生第一次浮管破管進水,當時廠商有吊上岸維修近1個月,惟不料維修完成 放下使用沒多久,再於104年3、4月間發生第二次破管故障 ,這次3支浮管破2支再度進水下沉,靠內側單一浮管維持整座浮台,當時浮台已向下傾斜30度,在長期泡水下浮台面濕滑長青苔,故障比第一次更嚴重,靠南岸2座浮台皆是如此 ,那時處於第二次故障狀況,至事發日約5個月時間,被告 均無派員維修,管理上明顯有欠缺。嗣104年8月8日蘇迪勒 颱風來襲前並無相關公務人員為故障浮台和臨時性護桿做緊急處置,放任系爭2座早已故障浮台和臨時性細桿來對抗強 風大浪,因果作用,災害於是造成,且禍及原告所有系爭漁船,系爭浮台其中1座不知去向,另1座則發生易位,這易位的浮台受強風及海浪作用折彎細桿並翻越自己應屬的位置外,垂直掉落於停船的席船區,堅硬的木樑截斷原告所有系爭漁船船頭及擊彎平放於船頭的鋼製船錨等設備,造成損害。公有設施不當,造成人民財產損害求償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 旨,請求落實國家賠償求償權,原告維護費用如附表所示。㈡系爭漁船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是停放於崙尾 灣漁港內。於風災當時繫船繩有兩條,事後有斷一條,颱風都是吹北風,而船隻是停東西向,船繩一條斷掉之後,船身向靠南邊,不可能往東或往西。繫船繩有一條斷裂,斷裂原因可能是繫船繩跟繫船的鐵桿摩擦,是浮台翻越護桿,就落在船身上。系爭漁船之船頭被截斷、船錨被截彎,修復項目費用明細有詢問過,因為是澎湖船要拖回澎湖才能修復,經估價如附表所示。系爭浮台2座材質如被告所說上面是木板 ,底下是大型塑膠水管,作用為碼頭與船隻中間的橋樑,從碼頭經由系爭浮台上船。浮台傾斜問題,原告有向漁會負責抄寫里程累計表的何先生反應,何先生也沒有說要做什麼處理。事發當時湧浪將整個浮台吹高並將浮台推向岸邊,海浪將浮台打到岸邊反彈後,浮台就掉落在原告的停船區,才會將系爭漁船船頭截斷。崙尾灣漁港內受損船隻不只有原告這一艘船,但有被浮台截斷的只有原告的系爭漁船。系爭浮台之設置或管理與本件原告之損害是有因果關係,系爭浮台的驗收紀錄原告看不懂,但設置上與以往完全不同,可以看得出來是偷工減料。系爭漁船當時停放的位置,前手在該處有加裝鐵桿等設備,前手不使用了,所以原告花錢補貼前手,讓原告在該處停船使用,崙尾灣漁港的漁船因停放位置是自由使用,並無登記固定的位置。原告主張有浪將整個浮台吹高並將浮台推向岸邊,海浪將浮台打到岸邊反彈後,浮台就掉落在停船區沒有直接證據,這是推理,因為事發之後沒有幾個小時,原告就趕到現場,因為有船友通知原告的船隻有受損,在現場看到的就是浮台已經翻越護桿在船上。系爭浮台就掉落在停船區,是有可能會將船頭截斷,因為船頭玻璃纖維被截斷,而不是撞擊凹陷。颱風當天,在颱風眼的時候,原告就將船隻吊上岸,吊車是其他船友叫來的,原告就直接請吊車人員吊起。原告在隔兩天之內就有到漁會,原告有向何姓辦事員及陳主任說要聲請國賠。至於證人劉慶發庭呈照片是系爭浮台壞掉吊起來,與現場發生的狀況不符合,交通部氣象局函附氣象資料是國家資料,有它的數據,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就崙尾灣漁港浮動碼頭公有公共設施,已善盡設置及管理之責,並無欠缺。被告於102年委託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區 漁會(簡稱彰化區漁會)辦理崙尾灣漁港浮動碼頭修繕工程,其中包括浮台10座,並於同年完成驗收,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102年12月4日驗收紀錄可稽。被告另於103年委託彰化 區漁會進行崙尾灣漁港碼頭整修工程,其中包括增設預力混凝土基樁以改善原混凝土式浮動碼頭固定之安全性,於原岸壁固定樁增設塑膠碰墊及塑膠管筏浮台固定滾輪以加強其保護層、防止因潮汐漲退摩擦損及木座浮台等工程,於同年6 月30日竣工,並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103年7月4日彰漁會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逐年進行強化及維護漁港浮動碼頭之穩固性工程,難謂被告於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崙尾灣漁港目前係由彰化區漁會協助維護管理,104年僅接獲漁民針對港區淤泥提出之疏濬要求,並無浮管破 損待修繕之相關通報消息;另104年8月8日適逢蘇迪勒颱風 ,被告並函知彰化區漁會加強宣導防颱、防汛等相關防災作業,有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7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亦難謂被告於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 ㈡原告所有系爭漁船受損乃因天災之不可抗力,與系爭浮台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請並無理由。被告委託彰化區漁會設置之系爭浮台,係由塑膠管及木板所構成,材質較漁船脆弱,且系爭浮板設置之位置接近停泊船隻之底部,並與停泊船隻一同隨潮汐之漲退而同起同落,縱使固定裝置有破損情事,亦難認於通常情況下有垂直截斷漁船之可能性。又104年8月8日適逢蘇迪勒颱風來 襲,因風力強大使港區內產生大浪,可能導致於港區內之物品或設備造成毀損,此乃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然災害。而細觀原告所提出照片,系爭浮台縱因不敵強風而翻覆毀損,但仍為護桿所牽制,並未偏離原來置放位置,且系爭浮台與停泊船隻仍在海面上同起同落,雖颱風力量強大,停泊船隻與系爭浮台間難免發生碰撞情形,然因二者有隨海浪同起同落之情事,客觀上不可能造成原告船舶之船頭自「正面」遭垂直截斷之結果,且系爭浮台之寬度,與原告被截去船頭之長度,亦非相當,雖原告認為系爭浮台係因浮管進水導致重量加重並隨強風吹起,由上至下垂直截斷其漁船船頭,然此一主張並無具體之證據足資佐證,原告應就此一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之系爭漁船因不敵颱風之力,繫船纜繩斷裂,於颱風過後已偏離原停泊區域,其船頭受損之結果是否確為系爭浮台所造成,原告僅舉照片為佐,並未有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認定,況且原告提供事故發生照片之拍攝日期與說明均為後製,其真偽難辨,被告亦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鈞院105年3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所載,「法官問:該漁船之損害項目,是如何造成?能否提出證據,判斷損害是如何造成?…原告答:並沒有撞到東西,是浮台翻越護桿,就落在船身上。」、「法官問:有無湧浪將整個浮台吹高並將浮台推向岸邊,海浪將浮台打到岸邊反彈後,浮台就掉落在停船區之事實?有無對己有利之證據?…原告答:沒有直接證據,這是推理。」、「法官問:浮台就掉落在停船區,是否會將船頭截斷?有無對己有利之證據?…原告答:有可能…」。原告所述,顯見其起訴本件之事實,已自認其並無證據可證明浮台與船隻毀壞具有因果關係,僅係個人之推理,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系爭漁船依據小船執照紀載船舶總長988公分,船體左舷現 實殘餘長度867公分,故船體左舷受損長度121公分、右舷現實殘餘長度730公分,故右舷受損長度258公分,因被告辦理蘇迪勒颱風侵襲造成本縣漁船(筏)毀損申請受災救助清冊,該次全部申請救助之漁船,惟原告尚未申請。又因崙尾灣漁港之船隻並無固定停放之位置,原告於105年4月28日履勘現場時,亦同意崙尾灣漁船停放位置之自由使用,並無登記固定的位置,故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系爭漁船 是否即停放於其所指稱之位置,或因其繫船纜繩斷裂,自其他處所飄移至其所指稱之位置,即屬可疑。被告否認原告於當日停放於其指稱之處所,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縱鈞院認為系爭漁船停置於原告所指稱之位置,惟原告亦稱其繫船纜繩僅其中一條斷裂,則系爭漁船若仍繫在浮台邊,浮台設計之高度本即位於系爭漁船之底部位置(為方便漁民上下船隻),依照物理原理,理應與浮台同時隨海潮起落。而浮台若要由上而下垂直截斷系爭漁船之船頭,須浮台之高度先高於船頭與海面之落差高度,再加上足以截斷船頭之物理作用力的高度,方具有向下垂直截斷船頭之可能,如此一來,浮台與繫於浮台邊之系爭漁船間,海潮落差至少須要好幾公尺的高度,但如何在系爭漁船栓繫於浮台邊,如何能夠在如此接近的二者之間,有如此幾公尺海潮高度的落差?實難想像。 ㈣另依據被告陳報之「彰化縣政府辦理蘇迪勒颱風侵襲造成本縣漁船(筏)毀損申請受災救助清冊」所示,符合受損漁船及漁筏申請補助資格者共27人,檢視請領補助之受損照片,以漁筏受損者居多(因漁筏底部為塑膠管,與浮台底部之塑膠管材質相類,較為脆弱易受損),漁船受損者,均因碰撞或擦痕而申請補助。若於同次颱風中在相同海潮與風力的狀況下,何以其餘26人均僅發生碰撞或擦痕之損害,未如原告受損之情形?有關系爭浮台2座,材質上方是木板,底下是 大型塑膠水管,是隨著海潮起落上下浮動的浮台,浮台旁邊有護桿可以固定浮台的位置。如按原告所稱系爭漁船是繫在浮台旁邊,因為浮台與船隻是隨著海潮同起同落,不可能造成浮台去打落在船隻上。從證人劉慶發證述可以證明,本件系爭浮台的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且風災過後系爭浮台是沈入水中,且原告漁船受損極大可能是撞到水泥岸邊,可以證明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依據鈞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函調取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之彰化縣鹿港崙尾灣之逐 時雨量、海浪、風力資料,颱風導致於港區內之物品或設備造成毀損,此乃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然災害,並非因被告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浮台之管理有欠缺,致系爭漁船毀損,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修理費用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對系爭浮台管理有欠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前揭主張,雖提出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照片、小船執照、維修報價單等為佐,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漁船受有損害,仍無從證明被告管理有所欠缺及該損害與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浮台管理並無欠缺一節,已據證人即彰化區漁會助理幹事劉慶發到庭證述略謂:系爭浮台放在堤岸旁邊,要給漁船主上船時方便,像是踏板一樣,之前沒有做的時候,他們自己是用塑膠板釘在管子上來使用,但已經破舊了。依驗收紀錄,浮台成品與竣工圖說確實相符,系爭浮台沒有定期管理維修,但如果有反應的話,我們就會找廠商處理。此次風災浮台是被撞沈,系爭浮台是很輕的東西,原告的船隻會破損那麼嚴重,應該是去撞到水泥護岸才會這樣,浮台已經沈到水裡,依照片所示,是已經將浮台吊上來,民國98年之前,縣政府有去做一個水泥的浮台,就是有發生這種事,所以後來就不敢做水泥浮台,改成塑膠及木板的系爭浮台等語,並有照片、驗收紀錄在卷可憑,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浮台有何管理之欠缺。況且,事發之際,適蘇迪勒颱風侵台期間,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8月7日 發函表示蘇迪勒颱風形成並已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於鹿港自動氣象站測得104年8月8日最大瞬間風速在每秒39.5公尺, 相當於蒲福風級第13級風,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函附逐日氣象資料可稽,並有蒲福風級表在卷可參,風浪對照為狂浪,衡諸一般情形,風速每秒28.5公尺至32.6公尺之第11級風,狂浪高可掩蓋中小海輪,海面全為白浪掩蓋,何況本次蘇迪勒颱風風速更遠高於此,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漁船之損害,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顯屬有理由,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管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疏於管理系爭浮台且與其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以本件系爭漁船適於蘇迪勒颱風侵襲期間遭受損害,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第3條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之明細: ┌──┬────────────┬──┬──────┐ │編號│項 目 │數量│價 額 │ │ │ │ │(新台幣) │ ├──┼────────────┼──┼──────┤ │001 │船頭修復玻璃纖維材料部份│1式 │150,000元 │ ├──┼────────────┼──┼──────┤ │002 │木模費用 │1式 │100,000元 │ ├──┼────────────┼──┼──────┤ │003 │工資費用 │1式 │ 70,000元 │ ├──┼────────────┼──┼──────┤ │004 │交通車資 │1式 │ 30,000元 │ ├──┴────────────┴──┼──────┤ │ 合 計 │3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