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55號原 告 莊旻祺 被 告 維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嘉泯 陳致安 被 告 梁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6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666元,其餘新台幣87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 000元。其主張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8月4日20時30分許,停 放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門口,遭被告梁瑞珍所駕駛 、被告維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維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姚湘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禍波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系爭機車修理費38,000元(含中古零件27,900元、工資10,100元)、及原告每天上、下班約7公里,每天上下 班的交通費差價所增加之交通費3,000元(即汽車每天支出 扣除機車每天支出,每天增加支出9元的差額,時間從車禍 後103年8月4日開始算,算到104年3月18日),合計41,000 元。原告從系爭機車被撞後,除雙方保險公司來電告知聯絡方式後,所有維修評估、和解時程之聯繫事宜,皆由原告催促始有進展,經103年10月8日、12月10日、104年3月10日由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進行多次調解仍不成立。本件被告梁瑞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車主即被告維胤公司一併連帶賠償。原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關於原告部分沒有意見,至於被告梁瑞珍與訴外人姚湘芸之間的責任,原告不予評論。又系爭機車是96年12月11日發照,修車之零件,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是中古四成新,已經折舊百分之六十,當時修車行找不到黑色的零件,為了符合折舊的零件材料的顏色,所以修完車後變為銀色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維胤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略以:被告梁瑞珍是被告維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梁瑞珍當時駕駛被告維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要去客戶那邊才經過肇事 地點,當時是要去執行公司業務。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沒有意見。希望原告能陳明修車之中古零件是用幾年份的零件,請原告提出進貨單據證明,否則無法證明中古四成新的依據為何,另對工資部分沒有意見。原告主張增加交通費3,000元部分,對於每日計算 基礎沒有爭執,但是日數部分,應依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上所載維修期間七日計算等語。 ㈡被告梁瑞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03年8月4日20時30分許, 訴外人姚湘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 縣鹿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中正路290號前停止欲向 左迴轉時,遭被告梁瑞珍所駕駛維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後,姚湘芸所駕駛車輛即前衝入○○ 路000號店家,並撞倒原告莊旻祺、訴外人郭思吟二人停放 於該處之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梁瑞珍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姚湘芸為前方在車道待左轉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但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原告莊旻祺在路 外停車被撞,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為原告及被告維胤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梁瑞珍亦未作何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梁瑞珍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梁瑞珍為被告維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維胤公司已自認被告梁瑞珍於肇事當時係執行職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維胤公司與被告梁瑞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堪認定。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後,每天 上下班的交通費差價9元,從車禍103年8月4日開始算到104 年3月18日,所增加之交通費3,000元等語,被告維胤公司對於每天上下班的交通費差價9元之計算基礎固不爭執,惟辯 稱日數部分應依維修期間七日計算等語。經查:有關系爭機車合理之修繕期間,業據證人即出具收據之東豐車業行負責人洪勝科到庭結證略謂:以實際工作日數來看是七天,車子放了好幾個月,是因為要調零件找零件,如果要全部找到中古零件勢必要花很久的時間,所以這一次的狀況很困擾,大概要花將近兩個月,其實也有花了兩個月的工資在找東西等語明確,則本件系爭機車合理之修繕期間為67日(即2個月 又7日),應認原告於此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機車,則原告此 部分損害之數額,應為603元(9×67=603)。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支出修理費用38,000元(含中古零件27,900元、工資10,1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佐,被告維胤公司雖就更換中古零件一節有所爭執,然經證人即出具收據之東豐車業行負責人洪勝科到庭結證略謂:修理時更換零件只能以是否堪用及使用的零件是幾成新來判斷,而不是以年份來考量,中古四成新的機車已經折舊百分之六十等語明確,應屬可採。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96年12月11日,有機車行照一紙在卷可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以及固定資產折舊表附註㈣:「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等規定,本件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8月4日,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原告所 支出中古零件修理費用27,900元,係以折舊百分之六十計算,依此推算折舊前原額為69,750元(X-(X×60%)=27, 900。X=69,750),則計算折舊原額十分之九,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應為6,975元(69,750-(69,750×9/10)=6,975 ),再加上工資10,1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7,075元(6,975+10,100=17,075)。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678元(603+17,075=17,678)。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7,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44元,合計1,544元,均 為原告預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