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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3號

原告
江金舟
被告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霞
被告
洪銘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元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71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600元,其餘新台幣4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銘壕於民國103年4月16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聯一道路內側左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聯一道路與台61線匝道路口欲左轉往台61線匝道行駛,於轉彎時擦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福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報警處理在案。

㈡被告洪銘壕當知其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危險性高,若對他人造成侵權行為,其所造成之損害必較其他車輛嚴重而更應小心駕駛,然被告洪銘壕既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禮讓內側車道先行之規定在先,又未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後,又不依燈號行駛,不待左轉燈號亮起且從左2車道後方快速通過而逕行左轉,導致撞及正在等待左轉燈號亮起之系爭車輛。

㈢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中華賓士估價為新台幣(下同)33,248元,已為系爭肇事車輛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認而不爭執。被告洪銘壕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方快速通過而左轉,致使原告無法反應,行為人應為自己之過失行為負責之前提,必須是其有注意義務存在,被告洪銘壕駕駛之車輛從後方而來,並不在原告之注意範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且已善盡注意義務之駕駛人實不應課以責任,故應由被告洪銘壕承擔完全責任。

㈣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於修護期間無法出租,其所失利益為10,500元。

㈤本件事故後,訴外人福星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㈥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洪銘壕係受僱於被告大津通運有限公司,被告大津通運有限公司依法應與被告洪銘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43,748元。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對被告等之答辯所為之陳述:警方所繪製現場圖有錯誤。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一車道,被告洪銘壕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是行駛於內二車道,警方所製作的現場圖,原告所行駛在內二車道、被告洪銘壕是行駛於內一車道。況且被告洪銘壕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車輛經估價之修復費用不爭執,於本件尚未調解之前,原告曾提供本件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光碟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保險公司願意承擔百分之七十之修復費用,但被告在調解時看到原告所提供之警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本即改變願意承擔百分之七十費用意願,而變更只願意負擔百分之五十的費用。

二、被告等答辯:

㈠對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事實、被告洪銘壕係受僱於被告大津通運有限公司執行職務及原告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均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警局資料、現場圖均無意見。惟本件交通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雙方駕駛人之肇事原因均相同,故被告認為雙方應各負百分之五十的過失責任。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㈡就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看來,警方製作之現場圖確有將雙方車輛於肇事後停置之位置繪錯之情形,然縱有該情形,雙方肇事原因仍不可能改變。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銘壕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聯一道路內側左 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聯一道路與台61線匝道路口欲左轉往台61線匝道行駛,於轉彎時擦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福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訴外人福星公司於本件事故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片、估價單及權利受讓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惟被告等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時為夜間、路況良好、視線良好、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1月12日雲台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稽諸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攝錄畫面,原告與被告洪銘壕係分別駕駛車輛均由東往西同向行駛於有二車道以上之聯一道路路段,而原告係行駛左側車道,被告洪銘壕係行駛右側車道,嗣兩車均行駛至聯一道路與台61線匝道路口時,均欲左轉往台61線匝道行駛,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被告洪銘壕之外車道車輛即應讓原告之內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洪銘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洪銘壕竟疏未注意禮讓原告之內車道車輛即貿然左轉彎而肇事,是被告洪銘壕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主要肇事因素,自有過失,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內車道至上開交叉路口時,尚處於待左轉彎狀態,即遭行駛於外車道之被告洪銘壕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左轉彎時擦撞,乃無從防範,自無肇事因素,即難謂與有過失。被告等雖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辯稱原告與被告洪銘壕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均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原告與被告洪銘壕均係駕車行經有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情事,核與原告及被告洪銘壕之上開肇事事實顯有未符,本院自不受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結果所拘束,是被告該部分辯解,委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洪銘壕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堪予採信。又若非被告洪銘壕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使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福星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洪銘壕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洪銘壕自應對訴外人福星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訴外人福星公司既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洪銘壕賠償該損害。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洪銘壕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248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8,376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3年3月,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損之日103年4月16日,已逾5年以上,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376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38元【計算式:8,376元×1/10=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4,872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5,710元【計算式:838元+24,872元=25,710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失利益10,5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迄未舉證以遂其說,其該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之該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25,710元。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洪銘壕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等情,業如上述,又被告洪銘壕為被告大津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致系爭車輛受損,此為被告等不爭之事實,被告大津通運有限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有上開免責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大津通運有限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洪銘壕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2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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