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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4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19號

原告
雲景輝
被告
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敬
被告
劉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467元,及被告劉嘉榮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被告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515元,其餘新台幣48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和美鎮,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劉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被告劉嘉榮係受僱於被告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源田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緣被告劉嘉榮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10時8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即堆高機)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號前(即肇事地)車道上卸貨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侑群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肇事地,被告劉嘉榮因要讓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通行,乃由西往東方向倒車,卻因未將前置物牙叉放下,致被告劉嘉榮所駕駛之堆高機前置牙叉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嚴重。本事故經原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業據該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書)表示:「劉嘉榮駕駛普通動力機械(堆高機),在車道在倒車時未將置物牙叉放下擦撞車輛,為肇事主因。雲景輝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據此,足見被告劉嘉榮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源田公司為被告劉嘉榮之僱用人,依法對被告劉嘉榮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劉嘉榮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就其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迄今均拒不賠償,經原告聲請調解,仍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劉嘉榮駕駛普通動力機械(堆高機)在車道倒車時未將置物牙叉放下,而過失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身因此受有如訴外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所示之毀損情形,而支出修理費用共43,000元(含工資1,104元、耗材1,358元〈記載類別為工資〉、鈑金15,764元、噴漆6,788元、零件15,938元),有更換新品,原發照日期是101年8月27日。又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劉嘉榮之本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系爭汽車損壞,更因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需另外支出租車費共42,200元,又原告因被告劉嘉榮拒不承認過失,乃申請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總計原告因被告劉嘉榮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共計88,200元,此部分損失自得向被告劉嘉榮及其雇主即被告源田公司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侑群企業社是獨資,原告不是負責人,負責人是訴外人黃塏茗,系爭汽車是侑群企業社的車子,系爭汽車的修理費及上開支出,侑群企業社已將權利轉讓給原告。本件當時原告是慢速前進,但被告劉嘉榮的堆高機突然衝出來才會撞到。對於系爭鑑定意見書,肇事當地沒有標示,也無人指揮。車子才兩年多而已,如果沒有被撞損就沒有折舊。系爭汽車事發之後就開到和泰汽車就停在該修車廠,一直到104年2月4日才修理好。原告在調解委員會有提出報價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①就被告劉嘉榮就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而言: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㈣所載:「…再依雲景輝7126-U7車輛受損部位在前擋風玻璃及右上車體、右後上車體受損(照片編號6、7、10所示),吻合劉嘉榮(0000000)警訊『略…結果倒車時我的堆高機牙叉我還沒放下來,對方就將車輛開過去,結果牙叉就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顯示當時堆高機尚未全部倒退至路邊時,雲景輝往前時與堆高機未放下之左前將置物牙叉發生擦撞擊肇事。」,經查,被告劉嘉榮擬讓道予原告通行,遂將堆高機由西向東倒車,然被告劉嘉榮尚未完全退至路邊,道路空間尚不足以使原告通行,且被告劉嘉榮亦未及將堆高機前置牙叉放下,原告便隨即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撞擊被告劉嘉榮所駕駛之堆高機前置牙叉,並非被告劉嘉榮駕駛堆高機時不慎撞擊原告車輛,亦非被告劉嘉榮未讓出足夠空間使原告通行,而係被告劉嘉榮尚未完全讓道完畢,原告即搶快前行,致撞擊被告劉嘉榮所駕駛之堆高機前置牙叉,故被告劉嘉榮就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被告源田公司雖為被告劉嘉榮之僱用人,然被告劉嘉榮就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源田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就縱被告劉嘉榮就本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未待被告劉嘉榮讓道完畢即強行通行之行為,就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而言,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二、所載:「雲景輝駕駛自用小客貨,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查本件事故當時,被告劉嘉榮欲禮讓原告通行,遂由西向東倒車,然被告劉嘉榮尚未完成讓道之程序,且被告劉嘉榮亦尚未及將前置牙叉放下,原告竟隨即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撞擊被告劉嘉榮所駕駛之堆高機前置牙叉,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受損。惟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待被告劉嘉榮讓道完畢即強行通過,撞擊被告劉嘉榮所駕駛之堆高機前置牙叉,原告就本事故亦與有過失,其應負較高之部分過失責任比例。

③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乙節而言: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共計88,200元,然被告等認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於茲論述如下:車輛修理費用: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縱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依上開說明,尚應將零件及耗材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劉嘉榮之過失,致其支出修車費用43,000元乙節,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顯示,其中1,104元為工資、15,938元為零件、1,358元為耗材費、15,764元為鈑金、6,788元為噴漆,共計43,000元。又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101年7月,有行車執照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103年12月)為止,已使用2年又5個月,則零件費用15,938元及耗材費1,358元,共計17,296元部分,應予折舊。再按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等規定,次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則零件及耗材折舊後價額應為5,829元。另就烤漆及鈑金部分,經查系爭汽車僅有右上及右後上車體受損,面積極小,然原告請求之鈑金及烤漆費用竟高達22,552元,顯不相當,實不合理。綜上,原告得請求修理之必要費用,除其中零件及耗材折舊後價額應以5,829元計算外,另鈑金及烤漆費用亦顯不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修理費用43,000元,被告等實難認同。租車費:原告稱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而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入廠維修,總計52日,扣除例假日後,工作日總計36日,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車輛須另外租車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租車每日費用為1,200元,合計租車費用為42,2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車輛維修期間之證明,尚難斷定原告前稱之車輛修復之所需時間是否合理,況且,原告所提之汽車服務明細表顯示,系爭汽車之維修日期為104年1月20日,並非103年12月15日,與原告所稱於103年12月15日入廠維修等語,顯有不符,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另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證明系爭汽車修復期間須租車代步,而額外支出租車費用,然該合約書原應為『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僅係將「賣主」改為租賃,將「出售人」改為出租人,將「買方」改為租方,然其合約內容均「汽車買賣」之相關約定,實難認原告確有租賃之事實。且依常理租賃車輛應於交付車輛前即簽訂契約,故若依原告所言於103年12月1 5日起租車代步,該合約自應於103年12月15日前簽訂始為合理,然該合約卻係於104年2月5日始簽訂,顯不符常理,因此被告等認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租賃車輛之證明,顯有疑義,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租車代步之事實。縱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得作為租賃車輛之證明,原告亦應提出付款之相關單據,以證明確有額外支出租車費用。鑑定費: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難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劉嘉榮之過失所致,惟原告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劉嘉榮之過失所造成,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因此原告自行向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之鑑定費,亦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以被告劉嘉榮不承認過失為由,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鑑定費,顯不合理。

④本件被告劉嘉榮擬讓道予原告通行,然原告請未待被告劉嘉榮讓道完畢,即搶快前行,致其系爭汽車撞擊被告劉嘉榮所駕駛之堆高機前置牙叉,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劉嘉榮,故被告劉嘉榮就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劉嘉榮就本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本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待被告劉嘉榮讓道完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強行通過,而撞擊被告劉嘉榮所駕駛之堆高機前置牙叉,原告就本事故亦與有過失,其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比例。又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共計88,200元,然被告等認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除車輛修理費用應計算零件及耗材折舊外,另鈑金及烤漆費用亦顯不合理,且原告就因車輛修復而須另外租賃車輛代步之期間,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及足以證明確有該筆支出之相關證明,而原告認被告劉嘉榮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為此申請事故鑑定之鑑定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合理。

⑤事發當時,被告劉嘉榮受僱於被告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堆高機卸貨,是擔任駕駛的工作。原告知道有堆高機在該處作業,是否等堆高機停止之後再通行。對於系爭鑑定意見書有意見,主因應該是堆高機尚未就定位原告就要通行,才會造成這次車禍,而且肇事點是在人眼目視之處。對於原告支出鑑定費3,000元沒有意見,工資、耗材、鈑金、噴漆、零件都有折舊的問題。原告主張支出租車費用42,200元,被告源田公司不同意。原告並沒有跟被告方報價,修車有拿報價,但被告源田公司不認同等語。

㈡被告劉嘉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理由同被告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前述①②③④之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有該局104年11月20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因素後,其鑑定結果認定:「一、劉嘉榮駕駛普通動力機械(堆高機),在車道在倒車時未將置物牙叉放下擦撞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雲景輝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被告劉嘉榮擬讓道予原告通行,將堆高機由西向東倒車尚未完全退至路邊,亦未及將堆高機前置牙叉放下,原告即搶快前行而撞擊堆高機前置牙叉,被告劉嘉榮就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行為,被告劉嘉榮竟在道路上卸貨,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嘉榮係受僱於被告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肇事,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汽車之車主侑群企業社既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有關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其餘部分則無庸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43,000元,包括工資1,104元、耗材1,358元(因明細表記載類別為工資,故此部分應算為工資,而非零件)、鈑金15,764元、噴漆6,788元、零件15,938元。零件係更換新品等語,已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又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101年8月27日,有行車執照可憑,迄至103年12月1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3月又17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小貨車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以2年4月計算,故系爭汽車損害之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56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5,938×369/1000=5,881;第2年折舊:(15,938-5,881)×369/1000=3,711;又4個月折舊:(15,938-5,881-3,711)×369/1000×4/ 12=781。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舊額為10,373元(5,881+3,711+781=10,373);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5,938-10,373=5,565】,而工資1,104元、1,358元、鈑金15,764元、噴漆6,788元,均不生折舊問題,與前述5,565元合計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579元(1, 104+1,358+15,764+6,788+5, 565=30,579)。

㈣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系爭汽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送修,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如有需要勢必向他人租車或支付金錢搭乘其他車輛,就此期間之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事發之後就開到和泰汽車就停在該修車廠,到104年2月4日才修理好,因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需另外支出租車費共42,200元等語,雖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租車代步之事實,原告應提出付款之相關單據等語,而原告再提出免用統一發票8紙為證,被告並未再到庭作何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租車費42,200元,亦應准許。

㈤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嘉榮拒不承認過失,乃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可佐,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因此原告自行向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之鑑定費,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本件車禍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且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已附於卷內,足認原告此項支出,係用以證明被告過失責任之證明書費,堪認此為增加原告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核,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5,779元(計算式:30,579+42,200+3,000=75,779。)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被告劉嘉榮雖違反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規定而在道路上卸貨,倒車時未將置物牙叉放下,惟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有疏失,茲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劉嘉榮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應為45,467元(75,779×60%=45,4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劉嘉榮自104年11月26日起,被告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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