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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4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洪志賢

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74號

原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陳雲中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告
柯明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佰肆拾叁元,其餘新台幣伍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15時許,駕駛PM-0365號之汽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與安鶴路口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追撞由訴外人余亭璇所駕駛之4698-LF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上揭受損之系爭汽車,曾由其所有人余亭璇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30,440元(含工資6,100元、零件18,840元、噴漆5,5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查事故當時,被告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顯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再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故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並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30,44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算書、估價單、貨物寄存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與前車即系爭汽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追撞系爭汽車而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年11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7至32頁),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余亭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8,840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時間為94年6月21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3年1月27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84元【計算式:18,840元×1/10=1,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6,100元、噴漆5,5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484元【計算式:1,884元+6,100元+5,500元=13,484元】。

四、綜上,原告侵權行為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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