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82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洋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蓉
- 訴訟代理人
- 邱宣維
- 訴訟代理人
- 魏天佑
- 被告
- 陳璽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8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彰化縣花壇鄉,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原告公司汽車保單1586NXC03022號承保訴外人順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7月5日21時20分許由訴外人龔哲乙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000號前,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當,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工資19,280元(含工資3,300元、塗裝15,980元),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101年9月6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車禍責任在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工資19,280元,係含工資3,300元、塗裝15,980元在內,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