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69號原 告 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維和 訴訟代理人 張祐龍 謝國涼 王墩祐 被 告 羅錦賢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環南路與縣144縣道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 通行,闖紅燈前行,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蕭兆歧所有之380-KV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損,該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 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系爭汽車經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服務廠估修,支出新台幣(下同)99,229元,因所更換之方向機係以中古零件修復,估部分不予折舊,其餘零件部分折舊後為84元,嘉計工資部分14,700元,共計90,784元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為之法律關係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答辯稱: 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資料並無意見,惟被告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現場圖、交通事故估價單、發票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對屬實,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4年1月8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14-98頁),且目擊證人蕭兆歧於警詢時陳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沿線144線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外側車道,行駛快到路 口的時候,號誌為綠燈,並且看到前方車陣通過該路口,所以我繼續直行,行駛至停止線的時候,我突然看到有一輛自小客車沿南環路往北行駛過來,而且該自小客車車速很快,沒有減速的動作,所以我立刻按鳴喇叭並煞車,但還來不及而與對方發生碰撞,之後我與同向的自小客車又去與沿南環路行駛過來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見卷第22頁)及訴外人陳金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沿線144線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駛外側車道,行駛快到路口的時候,當時外側有一輛貨櫃車,貨櫃車在外側,而且是在我的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所以我繼續直行,突然有一輛南環路南往北闖紅燈過來,直撞到該貨櫃車的左前車輪,撞到後該自小客車轉向,我看到後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造成我又撞到沿南環路闖紅燈的自小客車的後車廂而發生車禍。」等語(見卷第23頁),足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福興鄉南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肇事路口紅燈時,與沿縣144線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行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撞擊後,沿線144線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行駛陳金權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撞及羅錦賢車後車箱肇事等情,是被告未遵循行車號誌闖紅燈而肇事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闖紅燈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羅錦賢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蕭兆歧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陳金權駕駛自用小客車,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5-69頁)。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之情形云云,難以 採取,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84,529元(扣除折讓費用47,640元後),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9年9月9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2年12月24日,共計3年4月(不滿1月以1月計),而系爭汽車之修復之零件費用關 於方向機部分76,000元係更換舊零件,自不予以折舊,而其餘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84元,尚屬妥適,而工資費用14,7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0,784元【計算式:76,000元+14,700+84元=90,784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