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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88號

原告
黃雅玲
被告
葉俞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567元,其餘新台幣43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72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2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將所有之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彰化市惠民莊24號前廣場後,即前往附近商店購買𫃎糬,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廣場卸貨撞倒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左側損傷,計支出修復費用6,990元,另原告因處理此事而出席調解,共請假3.5天,致受有工作薪資損失計3,682元【計算式:日薪1,052元×3.5天=3,682元】,合計受有10,67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672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2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無法證明,僅因處理交通事故問題而出席調解庭,須請特別休假前往處理,故請求工作損失。

三、被告答辯:

㈠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係於倒車時不小心擦撞系爭機車。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位於彰化市辭修路之𫃎糬店後面、供惠民莊之居民使用之私人土地,屬於私設通路,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失,被告不知如何造成,請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查核無訛,有該局104年3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稽諸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104年1月24日14時38分警詢時答稱:「(警員王晉麟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1101-PU號自小客車倒車進入惠民莊的廣場,當時我準備要停在惠民莊24號前,我倒車途中不慎撞擊到對方停在惠民莊24號前往前推算第2格停車格外面。」、「事後我向對方道歉,但是我們協商沒有共識,然後我們中午就到中正派出所報案,‧‧‧」、「事後我一直向對方說抱歉,我不是故意的,然後對方稱要等她先生來再做決定,然後對方丈夫就說小擦痕的部分要全面換新,然後雙方就沒有達成共識,‧‧‧」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乃撞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側毀損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如何造成原告之損失云云,自不足採,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機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6,990元(依原告所提之費用單據無法明確區分工資部分及零件部分,故以實際修復金額6,990元為計算標準),而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機車至被毀損之日103年12月21日,共計3月(不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053元【計算式:6,990元×(1-0.536×3/12)=6,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處理系爭事件而出席調解,共請假3.5天,受有3,682元之工作薪資損失,並提出薪資表、出勤資料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因出席調解而向其任職之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請假之假別均為「特別休假」,而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此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有該部分損害,況原告請假出席調解,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之該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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