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原 告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三纈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秀珠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17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纈公司)因工程之用,需使用花紋鐵板,而欲向原告承租花紋鐵板,故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向被告報價,即租賃30片花紋鐵板6分 ﹡5﹡8,每片每日新台幣(下同)40元,如有損壞、遺失、短少每片須賠償20,000元等,後經被告三纈公司簽名確認同意原告之報價,雙方即成立上開花紋鐵板租賃契約。被告三纈公司依約並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秀珠共同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三纈公司於103年8月1日至 同年10月13日租賃花紋鐵板時積欠租金,並遺失花紋鐵板二片,共計331,926元,有原告請款單可證。原告一再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 纈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秀珠共同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2月25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被告三纈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既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應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而上開本票票面金額雖為60萬元,然兩造債權實際僅有331,926元,故原告僅於訴之聲 明第一項範圍內請求。 三、原告主張金額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三纈公司之間,與勝傑工程行無關:因 ㈠被告三纈公司因工程之用,需使用花紋鐵板,被告三纈公司除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外,另開立票面金額80萬元、20萬元本票為擔保,有票面金額80萬元、20萬元本票可稽,而勝傑工程行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亦未開立本票擔保,原告不可能租賃鐵板予勝傑工程行。蓋以商業慣例而言,原告出租鐵板,當會怕後續發生問題(如承租人不還、遺失等),會要求承租人擔保,勝傑工程行從未開立票據予原告擔保,原告怎可能與其有租賃關係。 ㈡又被告三纈公司來載貨時,其雇用之司機均會在出貨單上簽名,有原告出貨單可稽,如被告三纈公司還貨時,亦會在入庫單上簽名,有原告入庫單可稽,上開出貨單、入庫單均表明「三纈台照」,司機於簽名時並未異議,可知均為三纈公司向原告租用鐵板,如為勝傑工程行租賃鐵板,為何不對上開出貨單或入庫單異議,卻簽名其上。末出貨單為170片鐵 板,而入貨單為168片鐵板,缺少2片,故原告除請求租金外,亦有請求短少2片之損失。 ㈢末原告租賃鐵板予被告三纈公司,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而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為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有原告所開統一發票可稽,上開統一發票中,103年8月30日統一發票(金額175,140元)、103年10月15日統一發票(金額156, 786元)即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三纈公司並持上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故被告三纈公司稱勝傑工程行方為原告請求金額之承租人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被告三纈公司於103年2月向原告承租花紋鐵板6分*5*8,每 片每日40元,如有損壞、遺失、短少,每片須賠償20,000元,亦簽名同意原告之報價,並與法定代理人林秀珠共同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故陸續向原告承租上開鐵板作為工程之用,於工程完工後被告亦依約給付予原告租金並返還上開鐵板,此有被告開具已兌現之支票數紙可證,先予敘明。 二、嗣於103年6月23日起,被告三纈公司將承包工程轉包於勝傑工程行,此有被告三纈公司與勝傑工程行之承包契約書可稽。被告三纈公司於轉包後,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因原告與勝傑工程行是舊識,故同意以後由勝傑工程行直接向原告承租系爭鐵板,嗣後原告亦直接與勝傑工程行直接連繫,並由原告將上開鐵板直接送給勝傑工程行簽收。嗣後原告如何將上開系爭鐵板租給勝傑工程行?數量多少?是否遺失等情,被告實無法知悉,又上開工程早已完竣,原告與勝傑工程行之問題應已解決,豈料,原告因無法向勝傑工程行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遺失之花紋鐵板二片,竟轉而向被告等請求,其請求顯不合理自明。 三、再按被告等雖開具上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供原告作為承租鐵板擔保之用,惟被告於103年6月之前所承租之鐵板已返還給原告並將租金如數給付予原告。按票據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此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債權消滅後,其 本票之擔保亦同消滅,則原告與勝傑工程行嗣後發生之債權,並非被告開具本票面額60萬元之擔保範圍。 四、末按原告僅提出報價單,如何證明勝傑工程行確有收受系爭鐵板?遺失多少鐵板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自應駁回其請求。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纈公司因工程之用,需使用花紋鐵板,而欲向原告承租花紋鐵板,故原告於103年2月向被告報價,即租賃30片花紋鐵板6分﹡5﹡8,每片每日40元,如有損壞、遺 失、短少每片須賠償20,000元等,後經被告三纈公司簽名確認同意原告之報價,雙方即成立上開花紋鐵板租賃契約,且被告三纈公司並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秀珠共同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及被告三纈公司於103年8月1日 至同年10月13日租賃花紋鐵板,計積欠租金,並遺失花紋鐵板二片,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331,92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報價單、本票、請款單、出貨單、入庫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等雖對於系爭本票確時由其同簽發並用以擔保承租鐵板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被告三纈公司自 103年6月23日起即將承包工程轉包於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並於轉包後以電話通知原告,且原告亦同意日後即由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直接向原告承租系爭鐵板,其後原告亦曾將上開鐵板直接送交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簽收,是應認自上開轉包日後,即由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向原告承租花紋鐵板,而被告三纈公司所承租期間之相關費用均依約給付完畢並如數返還所承租之鐵板,是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被告等無關,其再向被告等請求,應屬無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三纈公司確係將彰化-中山路重重陽社區管線汰換工程 轉包予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等情,業據被告三纈公司提出承包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卷第48頁),而該工程係需使花紋鐵板,故被告等辯稱被告三纈公司於103年6月23日後,應無向原告承租鐵板之需,其後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因承包工程,故需使用花紋鐵板,因之由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向原告承租使用等情,即非無憑。 ㈡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中,有一紙出貨日期103年7月1日,品名 花紋鐵板,其上備註紀先生0000000000之出貨單(見卷第57頁),該紀先生之記載即與勝傑工程行之負責人紀文彬不謀而合,是從取貨日期(即103年6月23日之後)、取貨之人(即勝傑工程行之負責人紀文彬)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等所辯自上開轉包日後,即由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向原告承租花紋鐵板使用乙節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原告於言詞辯期日,亦自陳其所提出之請款單之依據係本於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等情(見卷第66頁背面),而編號000000000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3年8月30 日(見卷第61頁)、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 103年10月15日(見卷第61頁背面),該等日期均為被告三 纈公司轉包予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之後,是被告等辯稱該等款項與被告三纈公司無涉,並非無由。又雖該統一發票上雖載買受人係被告三纈公司,惟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既係向被告三纈公司取得轉包系爭工程者,則於商業習慣上,常有要求統一發票開具原得包廠商之舉,其因或在減少稅金之繳納,或便於向業主之請款,或其他原因,均為司空見慣之舉,故尚不以此即謂被告等所辯,與實情有違。是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尚可採信。是原告請求支系爭票款,即屬無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