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64號
- 原告
- 許聖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琳璘
- 被告
- 楊曜聯即萬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鉅燁鋼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5,000元,交付被告所簽發、訴外人鉅燁鋼構有限公司所背書、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期,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向銀行提示付款,然系爭支票因支票發票人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付款銀行退票而未獲清償,系爭支票為被告楊曜聯即萬全企業社所簽發,目前尚餘225,000元之本金及自被告遲延義務發生時起即提示日103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3年10月13日 │225,000元 │103年10月13日 │DC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