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號原 告 賴木杉即巨匠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代理人 石惠貞 被 告 柯清來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6,988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6,988元,及自民 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88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返還工程保固金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226,638元,取得102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勝訴判決後,隨即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2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八字第124579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存款,於同年月16日扣押原告在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36,988元 (包括本金226,638元、利息、訴訟費用2,430元 及執行費1,835元),有存簿存摺扣押記載可資證明。 ㈡本件經原告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可稽,足證被告經假執行取得之原告財產,因二審確定判決而不存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爰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民法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7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102年司執字第124579號卷宗資料並無意見,惟 被告對於103年度簡上97號的判決仍然不服,被告確實有依 據假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惟受領時間已不復記憶。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2 月12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八字第124579號執行命令、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原告之三信商 業銀行大智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或賠償」。此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仍得另行起訴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68號、78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受理後, 雖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該判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9日以 103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廢棄確定,,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失其效力,而被告自103年9月19日該判決確定時起知悉無受領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之法律原因,即堪認定。被告訴請原告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於假執行程序中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因而受有損害,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並請求自103年9月19日起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正當。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988元, 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