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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30號

履行買賣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
被告
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對人
原告
江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合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敘網路訂單發生時,即於民國104年2月間,聲請人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請求移送本案至消費關係發生地管轄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法不符。

三、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消費者,透過網路平台向聲請人訂購貨品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交貨地相對人住所等語。查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則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本件消費關係乃成立於網際網路平台,兩造間消費契約之發生始於相對人之電腦操作,並要求聲請人將系爭貨品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故相對人之住所地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履行地),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當時主營業所雖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惟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非排他之專屬管轄。是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向本院起訴,兩造間又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是以本院即非無管轄權之法院,應可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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