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85號原 告 鄭冠盟 被 告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 港鎮彰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彰鹿路5段274巷東 側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導致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尾,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坐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80 元、機車維修費14,2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0,800元,並 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而請求慰撫金84,800元,共計328,33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3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過失,並願意支付醫藥費用及機車維修費,惟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之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祥賀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刑案卷宗核閱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受有車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480元 (本件原告僅請求8,480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機車維修費為14,250元,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費用是否包含工資費用,本院自當一併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車輛為97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憑,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 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 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 費用為14,2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3,563元【計算式:14,250÷(3+1)=3,5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3,563元 。 ㈢原告主張其為建築工人,平日以施作工程為業,因系爭車禍事故,下肢疼痛,導致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日工資2,3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冠德工程行在職證明1紙為證。查本 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囑:「治療期間宜休息,不宜勞動」等情,有祥賀中醫診所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函詢祥賀中醫診所,詢問原告傷勢是否有修養之必要性,祥賀中醫診所則函覆略以:原告受傷部位為下背部及左膝,左膝受傷嚴重不適合蹲著工作等語,有祥賀中醫診所 104年11月6日104祥字第3號函在卷可查,是可認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即104年2月11第1次就診至同年6月10日最後一次就診,不宜從事原告現所任職之工作,而有4個月不能工作。 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300元,每月約可工作20幾日 等語,惟原告之工作性質係屬按日計酬之建築工程施作師傅,如未接受客戶委託,當日即無收入,而本件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之證明,是本院審酌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19,273元,並據以為計算基準,而認原告於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7,092元【計算式:19,273元×4月=77,092 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只是小工,不需要一直蹲,且原告是向醫生口述,醫生才作此判斷,再者,原告於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祥賀中醫診所所診斷之受傷部位不同,不能認為原告不能工作等語。惟原告之職業為建築工人,縱使如被告所述,原告僅為施作一般小型工程,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原告之工作性質確需時常蹲站並付出相當勞動方得勝任工作;且原告於104年2月11日至104年6月10日僅4月期 間即就醫達93次,可認原告有需每日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性,而原告既經醫囑需於治療時間修養,原告自不宜冒症狀加重之風險而為勞動,是被告稱原告無須休養等語,自難採信;另被告於104年2月3日事故發生後送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 ,並經診斷受有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與祥賀中醫診所診斷原告下背挫傷、膝及小腿挫傷等情,兩者就原告腿部之傷害部分診斷結果大致相同,是被告辯稱兩者所診斷之受傷位置不同等語,亦難採信。 ㈤另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上開傷勢,衡情應甚感痛楚,且療程費時,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自非無憑。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為建築工人、目前與母親及兄嫂同住,並有母親需要扶養;被告高中畢業、家中開店、經濟環境尚可、並有父母、妻子及2名女兒需 要扶養等情;再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復原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自難允准。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480元、機車維修費 3,56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7,092元、慰撫金10,000元,共 計99,135元。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即已給付原告6,000元 ,業經原告自認,是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000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93,13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13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事由,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