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24號原 告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玉鳳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被 告 陳煜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其餘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煜霖受雇於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半聯結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快車車道北上168.4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之過失不慎撞損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劉文瑞所駕駛436-ZV號自營業半聯結車及21-BD號子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經原告送交裕益汽車修理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14,54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1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無法確實證明,也無法確實作為原告請求本案系爭汽車損害賠償修復費用之依據,且該單據未區分零件與工資(烤漆)修復之各項目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抗辯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受損車輛436-ZV號曳引車及21-BD號子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係414,545元,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應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㈡承上,惟原告所提單據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烤漆)修復之各列項目金額,因零件費用如上述依法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應將零件與工資(烤漆)修復之各列項目金額分別列明之必要。 ㈢又原告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系爭車輛受損必要修復金額之總額,此項證物無法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因此原告應提出如統一發票等「憑證」以實其說。二、本案系爭侵權行為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如鑑定意見書所述,惟本案鑑定意見之肇事原因不能代表被告陳煜霖就原告車輛受損之因果關係都全部直接歸責於被告陳煜霖,因被告陳煜霖於事故當時又被其後車(即訴外人鈺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大貨車、駕駛人吳孟澄)於被告陳煜霖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後約4秒後強力追撞外,被告陳煜霖更因此 遭受頭部外傷開顱清創之重傷,傷勢休養期間已逾事故發生後6個月都需休養無法工作,依一般觀念觀之,被告陳煜霖 殊難想像在駕駛僱主有加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車輛下會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去追撞他人車輛,來導致自己受到嚴重腦震盪須接受開顱清創之重傷情事,更進而造成損害受他人追償,是被告陳煜霖(實際侵權行為人)本案雖有過失,但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之後車(即訴外人鈺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大貨車、駕駛人吳孟澄)於本案應也是共同侵權行為者,亦因對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故鑑定意見之肇事原因不能直接證明被告陳煜霖應對原告的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因系爭損害發生亦有後車追撞介入之原因,被告陳煜霖應負賠償比例因後車追撞,也應在全部應賠償金額之50%以下。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参、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4年10月6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45-69頁),另 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謂:『一、陳煜霖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劉文瑞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因前方塞車停於車道上被後方陳煜霖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三、李利平駕駛自小貨車,因前方塞車停於車道上被後方劉文瑞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四、韋廷琛駕駛自大貨車,因前方塞車停於車道上被後方李利平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8日彰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5-10頁),堪認被告係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則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被告泛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以下等語,洵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煜霖於執行職務中,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陳煜霖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煜霖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諸證人賴富源於本院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拒絕陳述:「(法官問:你是裕益汽車公司的員工嗎?)是。(法官問:你有無去承修436-ZV的半聯結車及21-BD 子車?)有。(法官問:車子是否已經修好?)修好了。(法官問:有無開具發票?)沒有,因為台灣產物尚未付款,台灣產物無法理賠四十幾萬,當時是台灣產物交給我們修的,他們也有技術人員來看車。(法官問:可否從估價單上區分出工資、烤漆、零件的錢?)估價單上B就是板金工資新 台幣96250元,P是烤漆17500元,零件因為有打九折所以是 357181元。(法官問:三個加起來是414545元?)應該是原告的訊息錯誤,我們的加起來是471931元。(法官問:被告對估價單有質疑,你們修車所費如同估價單?)是。」(見卷第107至108頁)等情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卷第20至27頁)所載內容觀之,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396,868元【計算式:357181÷0.9=396, 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分別 為88年4月(營業貨運洩引車『車號000-00號』)、97年2月(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號』),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見卷第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貨 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4月12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9,687元【計算式:396, 868元×1/10=39,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鈑金費 用96,250元、烤漆費用17,5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貨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3,437元【計算式:39,687元+96,250元+17,500元=153,437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15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屬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