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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6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張魁育
被   告
長利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卿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98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7,4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該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72元,及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於104年5月4日收到被告所寄發之104年4月30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331號存證信函,其內容表示被告決議與原告終止委任服務契約。按我國外勞人力仲介公司型態,雇主委託仲介公司申請引進外勞相關事項均全權委由仲介公司負責,仲介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雙方合意委任契約後,仲介公司負責辦理外籍勞工入境體檢、辦理居留證、展延居留證等相關業務,於聘僱外籍勞工許可成功、並招募外籍勞工予雇主後,仲介公司提供協助管理外籍勞工、並提供雇主與外勞間翻譯、諮詢、接送外勞就醫等一連串作業事項之服務,可徵系爭合約具有繼續性、連續性之性質,顯非於引進外籍勞工並交予被告後,系爭合約即向後失效,可知系爭合約期限應至引進外籍勞工許可工作期滿為止,況103年9月18日簽訂之委任招募合約書(以下稱系爭103年合約書)第二款亦約定「合約期限:本契約自簽屬之日起生效,至所引進之外籍勞工全數聘僱期滿返國則合約終止,如甲方需委託乙方遞補或重招時,本合約繼續有效。」。再按外勞仲介公司屬營利公司,與欲招募引進外勞之雇主間,為優惠予雇主,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各外勞仲介公司營利來源均係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且每名外勞聘雇期間為三年,被告終止合約卻連同停止外勞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並表示將與新仲介公司合作,導致原告權益受損,說明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102年8月23日契約,致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受損,自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44,072元:

⒈原告受被告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及引進外籍勞工後之各項作業,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而兩造雖約定原告於引進外勞後,被告無需按年給付雇主服務費予原告,然原告依前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規定,依法仍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是於原告開始依系爭契約開始從事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之前置作業包括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項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以至外勞引進後在臺工作期間,被告倘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勢將導致原告受有如依系爭契約繼續受任為被告招募外勞事務,而得預期獲取自外勞處所收取服務費之損失。

⒉原告為特許行業人力仲介公司,為被告委任招募外籍勞工,我國人力仲介公司與廠家均為無償委任,人力仲介公司皆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金額及標準第6條之規定收取服務費,以茲補貼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事務之所耗成本。查原告公司已為被告公司成功引進四名外籍勞工,外勞、入境時間分別為NGUYEN THI NAM(中文譯:阮氏南)入境時間為103年2月24日(106年2月24日期滿)、NGUYEN VAN CHIEN(中文譯:阮文戰)入境時間為103年4月13日(106年4月13日期滿)、SUHARNI(中文譯:蘇哈妮)入境時間為103年5月20日(106年5月20日期滿)、NGUYEN DUC THUAN(中文譯:阮德順)入境時間為103年6月30日(106年6月15日期滿),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向外國人收取之服務費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二年不得超過1,700元,第三年不得超過1,500元。

⒊被告公司終止委任招募契約,致原告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受損,若被告不於此時期終止,則可不受此損害,該損害起算時點為104年5月始起算,四名外勞服務費計算分別為NGUYENTHI NAM(中文譯:阮氏南103年2月24日)10x1700+12x1500=35000、NGUYEN VAN CHIEN(中文譯:阮文戰103年4月13日)12x1700+12x1500=38400、SUHARNI(中文譯:蘇哈妮)1x1800+12x1700+12x1500=40200、NGUYEN DUC THUAN(中文譯:阮德順)3x1800+12x1700+12x1500=43800,合計157, 400元(計算式:35,000+38,400+ 40,200+43, 800=157,400)。

⒋惟本件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損失服務費之可得預期利益共計157,400元,已如前述,同時原告亦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是計算原告「公司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依財政部人力仲介業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為28%,亦即所失利益44,072元(計算式:157,400×28% = 44,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2029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之違約金。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系爭103年契約第叁條第4項約定:「乙方依甲方委託申請外勞,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時,應給付乙方違約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NT$30,000元整。」,並非約定如被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性質非懲罰性違約金,而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上開約定,乃指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伍條第1項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即按該約定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意,則原告不待證明其損害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被告依該約定給付違約金。綜上,系爭契約關於契約終止權及終止契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與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並無相悖,亦無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應無效之情形,否則若謂系爭契約第伍條第1項之約定無效,豈非剝奪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可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至於系爭103年契約第叁條第4項就原告依約及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明定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應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是以,被告認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並無可採。

⒉阮氏南、阮文戰、蘇哈妮及阮德順等四人係依兩造於102年8月23日所簽訂之委任招募合約書(下稱系爭102年合約書)所引進之外勞,系爭102年合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為一名外勞20,000元,共計80,000元(計算式:4×20,000=80,000元)。

⒊被告終止系爭103年合約書,並將原告依循就業服務法徑、系爭103年合約書所申辦之勞動部初次招募函正本交由第三人仲介公司引進,致原告權益受損,應賠償違約金30,000元:

⑴我國人力仲介公司引進製造業外籍勞工流程略為:

①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產業許可。②向所在地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才登記、廣告等及驗證製造業廠家無任何故意、過失(無違反就業服務規定)。③申請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勞保卡。④向就業服務中心領取求才證明。⑤向勞動部申請核發外勞招募許可函。⑥外勞招募許可函翻譯、認證許可。⑦向勞動部申請外勞入國引進許可。⑧取得勞動部核發之外勞入國引進許可。其中均有規費產生,例如審查費、駐台辦事處認證費、文件翻譯費、郵電費、仲介費等約為2萬元。

⑵系爭103年合約書係為被告所託付,申請招募提高就業安定費5%之外籍勞工,嗣原告無償將提高就業安定費5%之初次招募函申請下來,原告營收為外籍勞工入境、並成功聘僱後之服務費,以補貼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事務及入境後服務之成本,惟被告竟將該招募函正本交由第三人仲介公司辦理引進外籍勞工,證人蘇麗琴亦坦承勞動部初次招募許可函下來後,即無委託原告承辦引進,實有違反系爭103合約書第叁條第4項之「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進用」,並致原告申請外籍勞工招募函之成本受損,是本件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就系爭103年委任契約第叁條第4項給付原告30,000元違約金損害賠償。

⒋變更後之違約金共計110,000元(計算式:80,000+30, 000=110,00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72元,及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未盡提前通知義務,而旋即終止系爭102年合約書及系爭103年合約書,是本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102年或103年之委任招募合約書內均有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先通知」義務,分別為102年委任招募合約於第15條(約定15日前以書面通知);103年委任招募合約於「伍、終止條款」第1項(約定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均有約定。

㈡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4月30日寄出存證信函,並告知於翌日即終止契約,有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31號存證信函可稽,基於我國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倘無違背公序良俗,應遵循兩造訂定之約定。本件被告表示即刻終止契約,未合於系爭102年、103年契約之事先通知義務,是本件終止契約不合法。

二、本件被告及證人蘇麗琴就終止契約之主張,均將其合理化,應為無理由,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就外籍勞工阮文戰、阮德順互毆一事,證人蘇麗琴於審理時陳述不實,應不予採信: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部之命令。」、「違反第…第57條第5款、第8款、第9款…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可悉,倘外籍勞工滋事、打架,經該地市政府勞工局查獲,則人力仲介公司及雇主將受罰鍰6萬至30萬間之罰鍰。

⒉上述可知「外籍勞工打架」對人力仲介公司而言,係重大情事,倘證人蘇麗琴於104年4月真有通知「打架」,原告公司負責之業務員(即證人鄭麗惠)必定予以處理,再倘真有打架之情事,則將致阮文戰及阮德順有受傷之情形(揆諸二人皆為成年、並有行為能力,又為男性則力量較大),事實上,證人鄭麗惠僅接獲「阮文戰及阮德順個性像小孩,常吵架」,並無接獲「阮文戰、阮德順打架」一事,是就被告此主張無理由,並應由被告負「有通知外籍勞工打架」之舉證責任或出具驗傷單,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據原告公司負責被告之越南籍翻譯人員表示,阮文戰、阮德順兩位感情很好,常有朋友間之嬉鬧、吵架之情事,該越南籍翻譯人員亦未接獲被告通知阮文戰、阮德順打架之情形。

㈡就被告主張外籍勞工沙力係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惟沙力自逃跑至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歷時七個月,尚難認其因與終止契約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表示預扣沙力體檢費遭沙力向勞工局檢舉,惟此政策顧及到人力仲介公司及製造業雇主之考量(較具規模之人力仲介公司均如此),又沙力因個人因素,均將每月薪資花光,是此政策為免於雇主或人力仲介公司先墊付體檢費用。恕退步言,預扣沙力體檢費與本案爭執點無關。

⒉被告主張沙力係終止契約之主要因素,惟沙力預扣體檢費係基於雇主考量,又沙力逃逸後七個月被告才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尚難認與終止契約間具因果關係,況在臺之外籍勞工逃逸均係非可預料之事,亦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再於105年1月20日證人蘇麗琴(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老闆娘)到庭陳述時辯稱外籍勞工個性會因服務人員不同而改變,事實上,被告及證人蘇麗琴亦因沙力個性之故,而放棄沙力之聘僱,有原告公司內部會辦單(回報予公司主管)可稽。

⒊揆諸上情,均為被告及證人蘇麗琴將終止契約合理化之解釋,被告及證人蘇麗琴均知悉沙力之個性,實難管教,卻主張預扣體檢費係終止契約之原因,推責予原告,實難認沙力預扣體檢費與本案終止契約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證人蘇麗琴之主張,應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主因係被告將原告申請下來之系爭勞動部初次招募函(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交付予第三人力仲介公司辦理引進,才要求原告將系爭勞動部初次招募函證本歸還予被告(引進外籍勞工須正本),並與原告終止契約,是以,本件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被告答辯稱:

壹、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一、依系爭103年合約書伍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合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時,不在此限。」

二、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

㈡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三個月收取一次外,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⒈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檢查費。⒉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交通費。⒊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⒋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退稅事宜之服務費。⒌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上揭規定所稱之服務費僅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退稅事宜或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之服務費,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每月得向外國人收取之服務費用仍屬有間)

三、今查,被告提前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實係因原告引進外勞後,無法提供必要及需要的服務,對於被告因其引進外勞所滋生工作及生活上相關問題,經常置之不理,另其對外勞沙力提前收取體檢費用,致外勞沙力向勞工局提起申訴,令被告不勝其擾,是被告迫於無奈,僅得提前終止契約,此業經被告公司主管蘇麗琴到庭證述甚詳,故被告終止合約,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103年合約書第伍條第1項但書約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預先收取外勞沙力之體檢費用,係合乎法律規定,並主張較具規模之人力仲介公司皆如此,且其已事前告知外勞沙力,而經外勞沙力反應後,亦已將體檢費用歸還予沙力等語云云,然查,依上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已明定,雖允許原告向外勞收取健康檢查之檢查費,但不得預先收費,原告辯稱其預先收取檢查費應合乎法律規定,要無足採,第查,原告又辯稱體檢費用已歸還予原告,亦非事實,實則,沙力預定體檢日為103年9月7日,原告卻於103年9月5日提前扣款,原告所辯,尚與事實有悖。

貳、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無理由,原告依據系爭103合約書第叁條第4項請求違約金3萬元、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44,072元,合計74,072元,有無理由?

一、首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略謂:「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5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外國人第一個月薪資。但求職條件特殊經外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服務費: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復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1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許可證或補發許可證之證照費:新台幣二千元」

四、倘認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無理由(被告仍否認之),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主張3萬元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即應衡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五、經查,本件原告雖有為被告辦理提高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百分之五之初次招募函,而可能受有支出規費等損害,然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可知,原告所受各項規費損失亦不過約數千元之譜,其請求3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被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之。

六、至原告主張所失利益44,072元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認為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再向系爭四名外勞按月收取服務費用,惟查,此服務費用之收取係基於原告與系爭四名外勞之委任契約而非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服務費原為原告為系爭四名外勞提供勞務之對價所生,依債之相對性,本與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與否無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其所失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叁、綜上析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3日簽立系爭102年合約書(見卷第36、37頁),引進NGUYENTHI NAM(即阮氏南)、NGUYENVAN CHIEN(即阮文戰)、SUHARNI(即蘇哈妮)、NGUYENDUC THUAN(即阮德順)等4名外籍勞工(下稱系爭4名外勞),另於103年9月18日簽立系爭103年合約書(見卷第23、24頁),原告據此為被告申請並由勞動部核准之提高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百分之五之初次招募函(見卷第30頁),嗣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卷第20至22頁),且將上開初次招募函交付予第三人仲介公司辦理引進1名外勞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委任招募合約書、勞動部103年10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33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貳、經查,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乃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是原告無權請求其所述之損害等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否請求預期利益之服務費及違約金?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102年契約之終止,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其性質上應屬居間與委託之混合契約,而民法債編第2章第12節居間契約之規定,並未就居間契約之終止為特別明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系爭102年契約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ㄧ方有不利於他方而要求終止契約情事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終止是由非可歸責於該方當事人,則不在此限,但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見卷第37頁),系爭103年合約書第伍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合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時,不在此限,但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見卷第24頁)。

㈡本件被告辯稱其提前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實係因原告引進外勞後,無法提供必要及需要的服務,對於被告因其引進外勞所滋生工作及生活上相關問題,經常置之不理,另其對外勞沙力提前收取體檢費用,致外勞沙力向勞工局提起申訴,令被告不勝其擾,是被告迫於無奈,僅得提前終止契約云云。惟依證人鄭麗惠於本院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陳述:「(法官問:如果被告公司本身外勞需要翻譯及其他事情處理,是否都由你來承辦?)一般都是蘇小姐打電話給我來辦理。(法官問:關於沙力扣款的事情,你是否知情?)因為沙力的個性都把錢花光,所以會向雇主預借。(法官問:所以關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2日要體檢,結果在104年9月11日的部分就扣款?)外勞第一天來台灣的時候,一定要體檢,接下來第六個月、第十八個月及第三十個月都要過體檢,我們公司都是由醫院安排體檢,所以醫院安排的順序會以路線來安排,如第六個月醫院可能會以月初、月中及月底來安排體檢,如醫院安排在月底體檢,我們在月初就會先收這筆錢。(法官問:妳們公司有無專職的翻譯人員?)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外勞沙力,妳們提前扣款,你有們有告知沙力?)我們翻譯老師有跟外勞沙力講,但沙力比較會花錢,所以會請雇主延下一期扣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沙力有檢舉雇主提前扣款,你是否知情?)雇主有跟我講。我的處理方式是有跟工人講款項這期沒有辦法付款,就下一期付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提前扣款,你是否知道是否符合勞基法及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嗎?)只要双方有講清楚就可以了。關於沙力體檢的事情,那期是先扣款,沙力有講說他未體檢為何要先扣款,我們有跟他講說上開扣款的情形,沙力有反應他沒有錢,要下期扣款。溝通的部分是國外承辦人員跟沙力講的,在入境前會被告之在台灣收取的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沙力這件事情實際上有無扣款?)實際上是延到下一期扣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外勞受傷看診,蘇麗琴有無要求妳們提供翻譯到場?)他們有請我們要協助外勞去看醫師,但沒有特定指定翻譯老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們如何協助外勞看醫師?)是情況而定,如果是很急我們就會馬上帶工人去看醫師,如果比較輕微的病且工人不想請假,我們就會下班時再帶去看醫師。」等語(見卷第79、80、81頁),另證人蘇麗琴亦與證人鄭麗惠併於同日到庭具結陳述:「(法官問:104年4月底的時候,被告公司有無跟你講說阮文戰、阮德順打架,你沒有來處理,有無此事?)鄭麗惠答:蘇麗琴有打電話跟我說上開二人個性比較像小孩子會吵架,但沒有提到打架的事情。蘇麗琴答:我確定有打話給鄭麗惠好多通電話,上開二人打架為何沒有來處理。(法官問:妳們公司有無其他人員到被告公司處理外勞的事情?)鄭麗惠答:要處理外勞的事情,我會跟蘇麗琴問是否我要陪同翻譯到,蘇麗琴跟我回答有時候翻譯到就可以了。蘇麗琴答:是這樣子。(法官問:你稱原告公司沒有盡到善良的義務是指阮文戰、阮德順吵架的事,沒有處理好嗎?)蘇麗琴答:是的,還有沙力跑掉的事件,關於沙力跑掉的事件,當時鄭麗惠也在場,翻譯講話到一半,沙力就跑到工廠外面,因為翻譯都用壓制的方式。鄭麗惠答:阮文戰、阮德順這二個人部分翻譯的老師都有拿名片給被告公司,不見得要透過業務人員找翻譯老師,一般來說雇主找我我不會推,我也不會拖到一、二天才處理。沙力翻譯老師不只剛才蘇麗琴所指高大的老師,這位高大老師個性比較硬,因為沙力的個性也是硬,所以薪資算到一半的時候,沙力聽不下去就離開了。蘇麗琴答:沙力該扣款的部分請他們溝通的,不是要硬碰硬的,我所講的比較高大應該有來二次,並沒有固定的翻譯人員。鄭麗惠答:後來我們有請女性的翻譯,但沙力的個性比較硬,不管那個翻譯處理沙力都是這個態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你講到蘇麗琴有跟你反應阮文戰、阮德順個性像小孩子會吵架,你對這個事情作如何處理?)鄭麗惠答:我們業務人員還是要透過翻譯老師跟這二工人協調,有關這個工人有問題,因為上班時間不便過來,蘇麗琴都要求我們下班後才請翻譯老師來,所以只要蘇麗琴有反應工人的問題,需要翻譯老師到,我們都會請翻譯老師到被告公司。關於這件事情我們翻譯老師有到被告公司處理。蘇麗琴答:關於這件事情原告翻譯老師沒有到公司處理。」等詞(見卷第80、81頁),足見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服務,雖被告不甚滿意,然尚難遽認原告對於外勞所滋生工作及生活上相關問題置之不理,是被告辯稱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原可向系爭4名外勞收取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44,072元,有無理由?

㈠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三個月收取一次外,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1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檢查費。2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交通費。3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4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退稅事宜之服務費。5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

㈡查系爭102年合約書契兩造於102年8月23日簽訂,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4年5月4日到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102年契約所引進之4名外勞,其等之聘僱許可期間分別為阮氏南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阮文戰自103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蘇哈妮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阮德順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25至27-1頁),顯見被告係在上開外勞服務期間內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第2項規定本得向所引進之外勞於在臺工作期間第1年每月收取1,800元服務費、第2年每月收取1,700元服務費、第3年每月收取1,500元服務費,且原告所受被告委任辦理承接外勞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而原告因執行此項事務而得自外勞處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外勞引進後在臺工作期間始得自外勞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是如被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則將導致原告無法自外勞處收取服務費,故原告原預期因繼續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得獲取外勞之服務費用,卻因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使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謂被告非在不利於原告時期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又依被告未能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其本人而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故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約定,對於原告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收取承接期間內:阮氏南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2月24日計1年9月20日之服務費為34,433元(1,7009+1,70020/30+1,50012=34,433,元以下四捨五入)、阮文戰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計1年11月9日之服務費為37,210元(1,70011+1,7009/30+1,50012=37,210)、蘇哈妮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計2年0月16日之服務費為39,360元(1,800×16/30+1,70012+1,50012=39,360)、阮德順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止計2年1月11日之服務費為40,860元(1,800×1+1,800×11/30+1,70012+1,50012=40,860),合計未收之預期服務費為151,863元(34,433+37,210+39,360+40,860=151,863元),應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當屬可採,逾此範圍,洵無可採。雖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喪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然其同時亦因而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是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另查人力仲介業之104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為28%,又財政部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標準,復原告未能提出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成本費用明細單據以資計算,則應以前開淨利率作為計算而扣除成本之依據,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就前開已引進系爭4名外勞部分,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522元(計算式:151,863元×28%=42,52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10,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102年合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共計80,000元部分:按系爭102年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如欲於外勞尚未交付甲方前終止本契約(含辦件途中喪失申請資格),除需依第15條事先通知乙方(指原告),並簽訂「委任契約終止合意書」外,甲方除應支付乙方辦件所需規費外,尚須支付依委託人數,每名NT$20,000元整。』,是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之前提要件為外勞尚未交付予被告「前」,惟本件被告係於原告將系爭4名外勞交付予被告後,始終止系爭契約,則與上開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系爭102年契約80,000元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77、107頁)。

㈡系爭103年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30,000元部分:

⒈按系爭103年合約書第叁條第4項約定:「乙方依甲方委託申請外勞,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時,應給付乙方違約罰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NT$30,000元整。」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就系爭103年契約第叁條第4項之約定文字觀之,尚無從判斷該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是依前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此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卷第53頁)。

⒊至被告辯稱上開違約金30,000元過高,請求酌減乙節,茲審酌原告依據系爭103年合約書為被告申請提高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百分之五招募外國人1名,經勞動部核准後,嗣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將上開初次招募函(見卷第30頁)交付予第三人仲介公司辦理引進1名外勞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初次引進外勞所付出勞費心力較高,上開違約金30,000元,尚屬適當,並無核減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無足採取。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違約金,於72,52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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