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71號原 告 洪焜益 被 告 葉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512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58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8,5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9,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5日晚間8時許以不明硬物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血腫、腦震盪症候群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判刑確定,上開傷勢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在原告個人居住空間,卻遭被告突襲,至今仍不敢獨自一人到住家頂樓,對原告影響頗深。原告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有意見,當時原告翻牆過去找對方理論後,對方繼續攻擊原告,當下原告就昏過去了,並無與其友人許宏源、許逸翔三個人共同攻擊被告的情形,被告說謊強辯,原告感受到脖子被勒住,勒在地上然後昏倒,原告是被攙扶到樓下,在場的人都可以作證,被告所說的受傷照片,當時受傷當時護士並沒有原告受傷的情形,被告說原告方三個人攻擊被告是片面之詞,原告是受到被告攻擊。原告因被告傷害犯行,所受損害299,962元,分別如下: ⑴醫藥費:9,962元;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30日計60,0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需休養3個月,每月 薪資30,000元計算,共90,000元。其實休養不止3個月,因 醫師不知道原告的工作內容是要出勞力,醫師只能判斷到這樣。⑷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原告為二專畢業,名下有土 地,每個月收入在3萬元以上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是聽到頂樓有砸地板的聲音才上樓去看,被告一上去就被攻擊,被告往陽台方向看,看到3個黑影,其中一個黑影跑來拉住被 告,以類似柔道的方法將被告扯到地上,其他的人就過來攻擊被告。原告在偵查中所述不實,起訴書有說原告並無意識不清的情形,刑事判決當中原告自己說脖子被勒住在地上然後昏倒,但原告的診斷書上沒有脖子受傷的痕跡,被告認為要以受傷照片為準,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主動攻擊原告,然被告並沒有用手上的東西主動攻擊他們,被告是嚇斥原告及其友人,要引起附近鄰居的注意,所以原告及其友人所述的內容是有矛盾等語。另原告的就診日期不符合,通常應該會記載正確的就診時間,以及在受傷當時的就診紀錄。原告所提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須休養3個月,這是醫師的判斷 ,被告沒有意見,原告受傷沒有附照片,且事件發生後隔了一個星期被告就看到原告去上班。被告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每月收入約29,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5日晚間8時許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血腫、腦震盪症候群及右上臂挫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卷宗以及該卷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涉刑事傷害犯行,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上開卷宗可憑,本院(簡易庭)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原告受傷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堪予採取。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①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962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就診日期不符合 ,應該會記載正確的就診時間及就診紀錄,原告受傷沒有附照片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6張、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及收費 證明各1張為證,核其時間均在受傷之後持續治療,縱使 未附照片,亦難認有何不符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取。因此,依據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6張費用為3,150元(300+710+590+53 0+530+490=3,150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單據為6,762元(450+6,312= 6,762),合計9,912元,故原告請求上開支出9,912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 計算,30日共6萬元等語,且提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依該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原告於102年8月6日住院,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顧,因此,原告請求住院期間3日之看護費用共6,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餘27日,依該證明書醫生囑言欄雖記載出院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看護照顧一個月,然究竟有無專人照顧原告之事實,原告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其餘請求54,000元部分,尚屬乏據,未能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害後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9萬元等語,並以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昱泰企業社薪資單為佐,而被告對於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須休養3個 月之內容無意見,堪認原告需休養3個月。至於昱泰企業 社薪資單所載102年5月、6月實支額各為35,000元,惟並 未詳列薪資給付之各項內容,且與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2年度所得217,800元不符,尚難遽採。本院認應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2年 度所得217,800元除以9個月(前已論述3個月不能工作) 亦即每月24,200元(217,800÷9=24,200)為適當,故原 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2,600元(24,200×3=72, 600),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未予准許。另 被告所辯事件發生後隔了一個星期就看到原告去上班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乏據,未能採取。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名下有土地等語,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且參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未能准許。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512元(9,912+6,000+72,600+60,000=148,512)。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8,512元及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