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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08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0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告
五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彰院恭102年度司執萬字第53026號執行命令翌日起,於訴外人林松本任職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訴訟或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松本應支領各項薪津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比例百分之一二.二七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訴外人林松本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23,188元,及其中138,710元自民國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5,496元自民國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786元及訴訟或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業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118號、102年度司促字第1072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原告於103年10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林松本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102年度司執字第53026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13日發予102年度司執萬字第53026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林松本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按債權比例12.27%移轉予原告。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等規定,查訴外人林松本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暨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104年9月17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第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自應依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生效日起至該執命令失效止,將訴外人林松本每月薪津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按債權比例12.27%予以扣押並移轉交由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118號、107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3年10月13日彰院恭102年度司執萬字第53026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證信函、林松本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林松本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訴外人林松本服務於被告公司期間之應領薪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移轉命令翌日起,即不得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松本為清償,並應將該薪津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按債權比例12.27%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應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翌日起,於訴外人林松本任職被告期間,在223,188元,及其中138,710元自民國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5,496元自民國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786元及訴訟或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松本應支領各項薪津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按債權比例12.27%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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