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65號原 告 陳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志榮 被 告 柯昇利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223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0,3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上午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郭國小前方之雙黃線旁時,原不應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沿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被告之左後方行至該處,以致於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足挫傷、踝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因本件傷害計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14,250元:原告因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截至目前共計5,750元,另購買復健用中古拉背機8,500元,合計14,250元,惟103年5月13日醫生於診斷書矚言原告須再復建3至6個月,為此部分醫療費尚未計入。⑵看護費9萬元: 原告因傷及腰椎,行動無法自如,前3個月左右受傷復建期 間,皆由原告母親看護並載其就醫及上下學,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共9萬元(計算式:1,000×90=90,000)。 ⑶喪失勞動能力費用106,140元:原告受傷前於歡樂牛排館 (登記行號為:快樂小吃店)打工,每月薪資8,845元,因 醫師囑言原告須復健至104年11月份左右,原告受傷1年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為106,140元(計算式:8,845×12= 106,140)。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車禍受有臉、頭 皮之挫傷、足挫傷、踝挫傷及傷及腰椎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醫師鄭重矚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若復健不成,日後恐遺留後遺症,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410,390元 ㈡對於本院104年交易字143號刑事判決謂原告所受腰椎挫傷或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碰撞,尚難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有意見,當時彰基醫院診斷腦震盪,等到頭痛期間過了之後,到學校坐在石頭上時,發現下半身逐漸失去知覺,才去智宗中醫診所就醫,該診所要原告再去照X光,是因 為這樣才延了10天,原告認為到漢銘醫院照X光也是一樣的 意思,而且去彰基醫院照X光比較貴,並不知道是哪一間醫 院檢查就要回哪一間醫院做回診,也可查原告之前有無腰椎就診的資料,有些病因並非當時就會發生。本件車禍沒有經過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請求復健拉背機8,500元 沒有收據,因為是買中古的。有關請求看護費9萬元部份, 從智宗中醫診所診斷書可知原告受傷3個月復健期,智宗中 醫診所是民間療法,沒有書面資料,原告母親是因原告這次車禍受傷之後,才辭掉檳榔攤的工作,全職在家照顧原告,原告母親沒有收入證明。原告請求1年無法工作損失106,140元,依104年5月13日智宗中醫診所診斷書,看診日期是104 年3月4日到104年5月4日,從103年11月13日到診斷書的5月4日已經有半年,而從5月4日的診斷書是註明「休養三到六個月」,可證明原告1年無法工作。從薪資給付可證明1個月薪資為8,845元。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雖記 載103年快樂小吃店給付薪資7,560元,原告不曉得此事,原告去問別人,別人說是報稅的時候會低報。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名下沒有不動產。至於原告臉書上的動態,都是朋友載原告。在刑事庭時,被告均不理不睬,只是想著是否可以和解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本案係於103年11月7日上午9時在彰化市○○路00號前發生 交通事故,案發後被告曾陪同原告一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由醫生審視其傷勢,經該院醫生檢查結果,認原告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足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外,並無其他傷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3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資證明。 ㈡至於原告提出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其係於103年11月13 日始至訴外人智宗中醫診所就診,距車禍發生之日已將近一周,如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理應於案發後一、二天即會發病,怎可能近一周始發生,才至中醫診所就診。況且原告車禍以後依然到處吃喝玩樂、逛街看電影,有其臉書動態可供證明,顯然原告所指腰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證。故原告受傷醫療支出,應該只有其提出彰基之費用與本案車禍有關。另其所提支出智宗中醫診所費用、購買拉背機,以及因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致行動無法自如之看護費用,均與本案無關,應該不能請求。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費用部分,因本案車禍係於103年11月7日發生,而原告早於103年10 月26日已從快樂小吃店離職,此後也沒有另尋其他工作,且其傷勢亦未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故應該不能請求。又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部分,因其傷勢只有上述輕微之擦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故原告主張20萬元之高額賠償,應屬無理。又被告自本案車禍發生後,曾多次與原告協商賠償金額,原告竟一再提高賠償金額,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因而刑事過失傷害部分遭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尚需繳納易科罰金4萬元之費用,且原告傷勢尚屬輕微,請審酌 上情能從輕給與。本案車禍經警局初步研判結果,認原告也有超速即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警局初步研判分析表可稽,故依當時情況觀之,原告也與有過失,應比例分擔過失責任,始符情理。按本案車禍刑事部分因當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不知主張原告也有過失,故依被告承認本身有過失即予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原告並無過失,尚難僅憑該刑事判決即遽予認定原告確無過失,若鈞院無法明確認定原告無過失或亦與有過失,請求送請車禍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以明雙方過失責任。 ㈢對於本院104年交易字143號刑事判決,雙黃線左轉是被告的過失,但後來車禍有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也有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狀況,這也是對方的過失,不完全是被告的過失,應該依照成數來計算。刑案認原告椎挫傷或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碰撞難認有因果關係,被告同意。該案刑事判決並未要求原告去彰基醫院就診,被告也有提出原告在臉書的動態,為何腰椎受傷後還可以到處去玩樂,可以騎車去載朋友。另也問過中醫診所,腰椎間盤突出並非撞擊所造成,而是長期姿勢不良造成的,而且診斷書也未註明腰椎受傷的原因是否因為本件車禍。原告腰椎間盤突出與本件沒有關係,就沒有看護費的問題,也要問原告的同學能否證明原告的母親有無每天載送原告上下學,而且檳榔攤是原告自己家的檳榔攤,原告的母親還在顧檳榔攤,並沒有因此辭掉工作。另否認原告看護費9萬元支主張,醫院的證明也沒 有辦法證明有原告這部分問題。原告的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因此喪失工作能力,原告在103年10月底離職,而且這部 分的傷勢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用負責此部分。被告二專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 ㈣原告在103年9月還有另一件車禍,也是很嚴重,被告是從原告的臉書看到的。被告只承認彰基醫院門診的收據,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均否認。原告的腰椎受傷與被告無關,所以否認此原告支出復健拉背機8,500元。車禍發生是在103年11月7 日,當時原告到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時,只有診斷出挫傷,並沒有其他傷勢,而智宗中醫診所是從104年3月4日到5月4 日,已經距離車禍發生將近半年的時間,所以顯然這並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傷害。刑事庭有去函彰基醫院詢問當時有哪些傷害,彰基醫院也回覆只有擦挫傷而已,所以原告其他傷勢並不是被告造成的。車禍發生當時,醫院診斷出來只有擦挫傷,而原告主張腰部椎間盤傷勢,是很嚴重的傷勢,怎麼可能當下無法診斷出,而且刑事庭也已經認定該傷勢不是被告所造成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03年11月7日上午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劃有分向線之該處路段,逕行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路旁之南郭國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足挫傷、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15 號刑事判決先後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也有過失等語,然原告有無過失係過失相抵之問題(詳後述),並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認定。從而,依據前揭法條,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尚造成原告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等語,並提出智宗中醫診所診斷書為佐,然查:有關刑事案件自起訴時起訴書並無記載原告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之情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30 號起訴書可稽,且歷經一、二審刑事庭審理結果,判決均表示尚難認定原告所受腰椎挫傷或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 本件車禍碰撞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本院104年交易字14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15號 刑事判決可憑。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2月13日智宗中醫 診所診斷書,固記載原告腰椎挫傷,於103年11月13日至103年12月12日至該診所就診11次(見偵卷第25頁),然103年 11月13日就診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已將近1週,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至漢銘醫院進行X光檢查(見刑事一審卷第44頁至 第45頁漢銘醫院X光檢查報告影本2紙),距車禍發生日已有10日之久,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103年11月7日至本院急診外傷就診,主訴頭部外傷、左足留擦傷;診斷為頭部外傷、左手擦傷、左足擦傷」,有該院105年3月21日一O五彰基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以及該院104年8月3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依病歷記載,陳君於103年11月7日至本院急診外傷科就診,陳君當時並無"下背疼痛" 主訴,亦無"腰椎挫傷"或"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傷害」(附於刑事一審卷第22頁),此外,原告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所受腰椎挫傷或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750元(彰基門診收據2,470元、漢銘醫院收據80元、智宗中醫診所3200元),並購買復健用拉背機8,500元等語,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漢銘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智宗中醫診所收據及照片為佐,被告除對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自認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受腰椎挫傷或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2,47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未能准許。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醫師囑言原告須復健至104年11月份左右,原告受傷1年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106,14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受腰椎挫傷 或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未能准許。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受傷三個月復健期,均由母親看護及載送上下學、就醫,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請求9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受腰椎挫傷或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足挫傷、踝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就讀大學,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併參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以及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節,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方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470元(2,470+30,000=32,47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所辯原告也有超速即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本院查閱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適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原告部分係略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該分析表可憑(附於偵查卷第23頁),雖可認原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 然在劃有分向線之該處路段,逕行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路旁之南郭國小,被告對於肇事責任因素占有絕大部分比例,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占1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10%之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29,223元(計算式:32,470×(1-10%)= 29,223)。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 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 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223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其訴既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㈨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