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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92號

原告
潘重憲
被告
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且被告退票後均置之不理。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自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是經由他人持票,以生意週轉的名義向原告借錢。爰依票據法第2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3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103年10月30日 │CE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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