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92號
- 原告
- 潘重憲
- 被告
- 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且被告退票後均置之不理。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自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是經由他人持票,以生意週轉的名義向原告借錢。爰依票據法第2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3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103年10月30日 │CE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