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勞小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勞小字第3號
- 原告
- 黃志雄
- 訴訟代理人
- 魏其村律師
- 被告
- 楊曜聯即萬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初,向被告經營之萬全企業社應徵從事鐵皮鋼骨房屋搭建工作,約定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次月10日結算給付,被告並承諾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加保手續。原告受雇於被告後,即依被告通知於同年月9日開始至工地配合施工。期間,原告雖曾因搬運或裁切鐵材,造成足部挫傷及手部燙傷,但因尚未致影響工作程度,仍配合至工地施工;孰料,105年6月4日原告於工地搬運鐵材時,因後方協助搬運之助手劉智文施力不當致重心不穩,造成原告左側足部挫傷腫脹,無法工作,需休養二週持續治療。上開事實,有信生醫院、達仁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徵。
二、次查,原告自105年5月9日至同年6月4日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不僅未依約定給付薪資及加班費,更因未為原告辦理勞健保手續,造成原告無法申請勞保給付;從而,原告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4項、第24條第1款、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加給、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詳如後述:
㈠薪資差額9,000元原告自105年5月9日到職至同年6月4日受傷時止,合計工作19.5日,以約定日薪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共39,000元;除被告已給付30,000元外,尚欠原告薪資9,000元。
㈡延長工時加給1,995元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10日、5月28日及6月4日延長工作時間至下午19時(即加班二小時),共六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加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三分之一,核計1,995元(2000÷8×1.33×6=1995),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給之。
㈢補償醫療費用9,070元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因工作受有足部挫傷及手部燙傷等職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070元,有信生醫院、達仁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徵,被告應予補償。
㈣補償不能工作期間工資20,000元原告於105年6月4日因工作搬運鐵材致左足部挫傷後,造成患部腫脹無法久站久蹲,經醫師診斷需治療及休養二週不宜從事勞動;以每週工作日五天(即40工時)計算,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共20, 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40,065元(9000+1995+9070+20000),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達仁堂中醫診診斷證明書、工時明細表乙紙、醫療費用收據、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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