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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上訴人
原告
陳宜良
被告
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錕鉚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第一審為訴之變更及撤回訴之一部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075元、預告工資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本院業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受不利益之判決部分,原告竟起上訴,顯與前揭法條及判例有違,自非合法,此等不合法情形亦非可以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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