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1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07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送達代收人
- 林莞淳
- 訴訟代理人
- 鄭昭政
- 被告
- 李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3日7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崙美路口處,因行駛不慎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盈安所有,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經被害人林盈安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修復明細為鈑金新台幣(下同)11,900元、塗裝13,500元、材料40,419元,合計65,8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19,及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除零件須折舊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於彰化市中華西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致肇事地點時,煞車不及撞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當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態樣,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允河堂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40,419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時間為99年8月30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3年11月3日,其使用時間為4年2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014元【計算式:40,419元×(1-0.369)×(1-0.369)×(1-0.369)×(1-0.369×2/12)=6,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鈑金費用11,90 0元、塗裝費用13,5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1,414元【計算式:11,900元+13,500元+6,014元=31,41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1,414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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