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513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13號
- 原 告
- 余哲緯
- 被 告
- 豐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仕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仕明於103年9月2日送貨到環球食品商行,倒車時撞壞原告(即環球食品商行員工)停置於倉庫的新購汽車後保險桿(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案經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李承峰警員處理,車禍當時被告答應負完全貴任。待修車完畢,被告之承保新光產險不同意理賠全新保險桿,只願理賠修復金額。經原告電話聯絡後,訴外人林仕明同意自103年9月自被告應收貨款內扣除該款項,原告所屬環球食品商行負責人才前往修車廠,刷卡付清差額新臺幣(下同)27,500元將車取回,但被告竟於105年4月中旬持法院判決文到環球食品商行,要求索回被扣貨款27,500元整不果,復於105年5月12日即向嘉義簡易庭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車禍與貨款不連結,環球食品商行必須歸還103年車禍時之扣款:27,500元整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因被告承保新光產險不但不同意理賠全新保險桿,且於該車修復後,被告及承保新光產險都不肯到修車廠結清修車費用,原告只好請投保的明台產險出面結帳,因為明台產險是在汽車修復後才被聯絡到修車廠結帳並代位向新光產險求償,所以被告負責人林仕明在105年9月1日簡易庭開庭時,一再指責明台產險未到修車廠確認車況是完全錯誤的。
三、嘉義簡易庭周法官主張環球食品商行應歸還被告貨款,再由原告就車損部分另提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賠償。原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7500元。
四、並聲明:㈠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原告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已與該公司處理完畢。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歐斌歐汽車修復明細、環球食品行負責人刷卡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已與該公司處理完畢等語置辯。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
三、查系爭汽車業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後,而由該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其性質上屬於法定債之移轉,且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訴外人林仕明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小字第697號)中,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中,維修項目業已包含後保險桿部分,且該決判命林仕明應給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8,460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兩造對於該判決結果亦不爭執,堪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則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已因移轉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喪失。原告雖另陳稱訴外人林仕明同意自103年9月自被告應收貨款內扣除該款項云云,惟原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有上開協議存在,故其主張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