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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26號

原告
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登群
訴訟代理人
錢艾琪
被告
崑聖製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4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粉體塗料共八批(共計3,955公斤),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53,231元,前揭貨款已屆清償期限,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貨運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353,231元,及自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日之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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