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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陳弘仁
  • 法定代理人
    嚴春霖

  • 原告
    江振賢
  • 被告
    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45號原   告 江振賢 被   告 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嗣經原告於104年9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當初被告向原告借錢,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簽發直接交付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支付命令異議狀外,未再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4年7月13日│1,000,000元 │104年9月10日│KU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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