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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6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164號

上訴人
原告
鴻霖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潔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國宏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5年12月2日送達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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