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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7號

原告
蕭雅婷
被告
陳宗勳

上列當事人因竊盜案件(104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凌晨4時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車引擎後駛離,並將3111-V3號車牌2面予以丟棄,嗣雖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並在彰化縣伸港鄉什泉街(林興公廟)尋獲系爭車輛,並將之發還原告,被告之上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竊得系爭車輛後予以毀損,經原告修繕後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25,200元(零件費用94,200元、工資費用31,000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前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4日凌晨4時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汽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車引擎後駛離,並將3111-V3號車牌2面予以丟棄。嗣經原告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並在彰化縣伸港鄉什泉街(林興公廟)尋獲上揭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877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汽車修繕單據在卷為證,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明白供認上開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之損害,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94,20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95年,業經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詢附卷(參見偵查卷第8頁)可佐,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車係95年(即西元2006年)出廠,有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77號偵查卷宗第8頁)可證,是至被毀損之日即104年6月4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420元【計算式:94,200元×1/10=9,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31,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0,420元【計算式:9,420元+31,000元=40,4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0,42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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