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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告
楊嘉華
被告
裕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原告對於長亨契約書內容有異議,且未簽發本票,被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也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其債權人為被告,始屬適法,有所依據。查: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者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之債權人應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其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方屬適法。而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債權人,故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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