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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告
允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子賓
被告
廖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壹拾參元,其餘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12時31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文工十一街旁道路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童玉惠駕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包括工資27,835元零件146,827元、烤漆25,338元),原告已將系爭汽車修付費用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原告車輛車速過快,且無剎車痕跡,被告僅係遭受撞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被告及賴玉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10月21日鹿警分五字第1050027697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45-57頁)。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46,827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104年9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6月30日,其使用時間為10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1,678元【計算式:146,827元×(1-0.369×10/12)=101,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烤漆費用25,338元、工資費用27,835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4,851元【計算式:101,678元+25,338元+27,835元=154,851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賴玉惠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車禍,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系爭汽車之駕駛者即賴玉惠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且應繼受系爭汽車駕駛人童玉惠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77,426元【計算式:147,858元×50%=77,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77,42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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