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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9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92號

原告
江秀芬
被告
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履行亞東網路訂單民國104年2月21日、22日、23日共4張及賠償遲延交付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2月21日、22日、23日分別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並由郵局現金轉帳完成交易,且收到被告發出之訂購成功通知郵件,但被告於104年2月23日寄達予原告之產品數量不符,故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合約及賠償遲延交付訂單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係屬於同一事件,則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前已曾對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4年度彰簡字第33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已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104年度彰簡字第330號卷宗可稽。經審核本件與前揭訴訟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同,是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又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交付之利息部分,則因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亞東網路訂單104年2月21日、22日、23日共4張部分,經前案104年度彰簡字第330號判決認定被告並非出賣人確定在案,而有既判力,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交付之利息部分,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另對其他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現仍為本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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