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勞小字第3號原 告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楊曜聯即萬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初,向被告經營之萬全企業社應徵從事鐵皮鋼骨房屋搭建工作,約定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次月10日結算給付,被告並承諾為原告辦理勞、健 保加保手續。原告受雇於被告後,即依被告通知於同年月9 日開始至工地配合施工。期間,原告雖曾因搬運或裁切鐵材,造成足部挫傷及手部燙傷,但因尚未致影響工作程度,仍配合至工地施工;孰料,105年6月4日原告於工地搬運鐵材 時,因後方協助搬運之助手劉智文施力不當致重心不穩,造成原告左側足部挫傷腫脹,無法工作,需休養二週持續治療。上開事實,有信生醫院、達仁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徵。 二、次查,原告自105年5月9日至同年6月4日受雇於被告期間, 被告不僅未依約定給付薪資及加班費,更因未為原告辦理勞健保手續,造成原告無法申請勞保給付;從而,原告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4項、第24條第1款、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加給、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詳如後述: ㈠薪資差額9,000元 原告自105年5月9日到職至同年6月4日受傷時止,合計工作 19.5日,以約定日薪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共 39,000元;除被告已給付30,000元外,尚欠原告薪資9,000 元。 ㈡延長工時加給1,995元 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10日、5月28日及6月4日延長工作時間 至下午19時(即加班二小時),共六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加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三分之一,核 計1,995元(2000÷8×1.33×6=1995),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補給之。 ㈢補償醫療費用9,070元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因工作受有足 部挫傷及手部燙傷等職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070元 ,有信生醫院、達仁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徵,被告應予補償。 ㈣補償不能工作期間工資20,000元 原告於105年6月4日因工作搬運鐵材致左足部挫傷後,造成 患部腫脹無法久站久蹲,經醫師診斷需治療及休養二週不宜從事勞動;以每週工作日五天(即40工時)計算,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 之工資共20, 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40,065元(9000+1995+9070+20000),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達仁堂中醫診診斷證明書、工時明細表乙紙、醫療費用收據、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