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國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國簡字第2號原 告 吳俊松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崇德 訴訟代理人 楊國隆 廖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其餘新台幣參仟零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6日凌晨4時30分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 化縣線西鄉中華路時,因號誌桿斷裂橫倒於機車慢車道,致原告煞車不及撞擊後翻車,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亦因撞擊而嚴重損壞,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481,213元整。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定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一項前段分定明文。 三、本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於105年4月12日以彰警法字第1050023193號函,主旨及說明欄載明:「有關台端請求國家賠償一案,茲檢送本局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請查照。」;「二、 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等語,被告顯然拒絕賠償,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 四、原告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7,433元,自應由被告負 擔。 ㈡看護費用: ⒈按被害人因受傷須人看護,由親屬看護,雖係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佣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經查:原告受傷後,因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在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及在家療養期間,無法自行活動,由母親黃素月照料,自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以一般行情之每日新台幣2,200元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自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1月25日止(二個月,共計六十日 )之看護費用,共計新台幣132,000元整,自應由被告負擔 。 ㈢車輛損失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經送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東豐機車行估價,修繕費用新台幣31,780元整,自應由被告負擔。嗣後,因該車輛受損嚴重,原告於105年4月間已向交通部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妥報廢。㈣後續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之傷害,日後仍須前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行鋼釘移除手術及復建治療,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保留請求權。 ㈤減少工作收入部份: 原告在受傷前,在旭嶸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工作,每月薪資4萬餘元計算。原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共計四個月,減少工作收入,共計160,000元,自 應由被告負擔。 ㈥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吳俊松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一年後尚需再行鋼釘移除手術及復建等治療。身體及精神上均受莫大之痛苦,難以言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50,000元整。 五、綜上,㈠加至㈥共計481,213元(計算式:醫藥費7,433元+ 看護費132,000元+減少工作收入160,000元+車輛損失31,780元+精神慰藉金150,000元=481,213元),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醫藥費等共計新台幣481,213元。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凌晨4點30分下班後,駕駛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行經線西鄉中華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騎車撞擊橫倒於機車慢車道上斷裂之號誌桿,原告當場翻車身體多處受傷,其機車亦因撞擊而嚴重損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被告為管理維護機關疏未即時維護。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稱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參照)。 三、次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事故路段當日疑因風太強致號誌桿倒塌,被告即報請廠商迅速維修,並查詢當年迄案發日均無其他通報故障維修等記錄。是以,被告管理上並無疏失。且原告駕駛於道路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豈知原告車速極快,導致剎車不及而受傷。 六、綜上,被告於號誌倒塌經通報後,即立刻按標準作業程序通報廠商排除,已善盡管理機關責任,惟上開路段號誌突然斷裂,實屬強風不可抗力之因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該處路口號誌倒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國家賠償之要件,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七、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26日凌晨4時30分下班後,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線西鄉中華路時,因號誌桿斷裂橫倒於機車慢車道,致原告煞車不及撞擊後翻車,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亦因撞擊而嚴重損壞,無法修復而報廢,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彰警法字第1050023193號函(含拒絕賠償理由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損之照片十張、東豐機車行收據、交通部103年12月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中央氣 象局伸港氣象站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分局線西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巡邏箱位置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7月11日和警分五字第105001494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等附卷可稽(見卷第44至70頁),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路段當日疑因風太強致號誌桿倒塌,被告即報請廠商迅速維修,並查詢當年迄案發日均無其他通報故障維修等記錄,被告管理上並無疏失,且上開路段號誌突然斷裂,實屬強風不可抗力之因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該處路口號誌倒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國家賠償之要件,另原告駕駛於道路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豈知原告車速極快,導致剎車不及而受傷等語置辯。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號誌桿係屬被告所管理,其對該號誌桿當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縱如被告所述係因當日風力強大而造成該號誌桿倒塌,則被告應當事先將其牢固以避免倒塌之情事發生,以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告既未將系爭號誌桿牢固錯為其他補強措施,亦未加強巡邏及早發現倒塌情事,就系爭號誌桿之管理顯有欠缺,原告亦應系爭號誌桿倒塌而發生車禍事故,則該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號誌桿之管理顯有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433元, 此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但傷者因車禍受傷住院醫治,需要隨身看護,此為眾所週知,固無論係親屬看護或職業職業護士看護,當可請求看護費,惟依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見卷第120頁),原告係於104年11月26日急診入院並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104年11月28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28日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建 議休養三個月等情,是該住院三日期間內,實有看護之必要,至於其他部分,僅論及宜休養三個月,並未註明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尚難認有看護必要。是以專業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係6,600元,超過部分,應屬無據。 ㈢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通重型機車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31,780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卷第20頁)附卷可稽,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機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全為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2年5月22日,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見卷第14頁),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機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11月26 日,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 178元【計算式:31,780元×1/10=3,178元】,即為原告所 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 ㈣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所受之傷害,日後仍須前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行鋼釘移除手術及復建治療,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保留請求權云云,惟未就後續醫療費用做出估算,且請求權並無保留之概念,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何。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在受傷前,在旭嶸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工作,每月薪資4萬餘元計算,原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共計四個月,減少工作收入,共計160,000元 等語,然查:就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120頁)觀之,原告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故原告 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損失為40,000元,尚屬有據,惟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時間為三個月,準此,原告應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為120,000元,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尚稱嚴重,將來所需休養之時日,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核以原告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以70,000元為屬相當,逾此部份金額之請求,洵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07,21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433元+看護費用6,600元+機車修復費用3,178元 +工作收入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207,211元)。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