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15號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何文山 訴訟代理人 黃少馳 被 告 黃勝平即欣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23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75元,其餘新台幣62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負有每年支付21,000元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101年因被告有監視系統需求另訂監視系統合約, 由原告先行支付2套監視系統費用及派施工人員至被告之工 廠及住處安裝監視系統,並搭配保全系統服務,契訂48 個 月(契約期間101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以年繳31,50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成約。按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既經當事人合意成立,雙方即應受契約之約束。依據兩造於101年另訂系爭監視系統契約,契訂48個月、年繳 31,500元並搭配保全服務,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成約,被告應依據系爭監視系統契約所約定繼續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保全系統服務,但被告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給付保全費用且欲終止系爭監視系統契約,並現場已安裝其他系統保全業者所裝設之保全系統,被告應支付原告契約未到期期間服務費用31,500元,並繼續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原告雖多次催討,並曾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遭不理而未獲支付。兩造在101年12月底續約4年即48個月,期間為101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保全服務契約年繳31,500元,逐年收費,並沒有簽另外的契約書,是由原本的業務簽署一張報告書直接跟被告講定續約,也安裝了兩套監視系統。原告在105年1月20日左右,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然原告服務到現在,從來沒有接到被告所指原告有在警報後未及時到達的客訴,且契約並沒有約定發出警報之後,要在多久時間之內到達,所以才會有另外的理賠條款。原告亦否認被告所辯更換之後有不能動作的情形,從101年底 開始的3年內,原告在被告工廠這邊總共換5支全新鏡頭,4 個變壓器,住家的部分,更換了3次的變壓器,都沒有跟客 戶收費用,當場更換之後都有實際使用,沒有問題才離開,原告收到客戶反應有鏡頭的問題,除非有缺貨,不然都是馬上處理。被告當時是主張機器已經使用3年有老舊的情形而 要折抵費用,因為年費是包括保全跟監視費用在內,所以沒有同意被告的要求。根據雙方的契約,監視器的部分是跟保全一起算,監視器期滿之後,是屬於客戶的,保固只有一年,這部分是屬於口頭約定,當時是約定是48個月分期繳清兩套監視系統的費用在內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從98年12月由原告服務至101年,每年給付21,000元保全費用, 101年因有監視需求告知原告,由原告另外裝設監視器,每 年另外給付10,500元逐年收取,期間原告器材只保固1年, 器材本屬消耗品,但器材到第2、3年早已出現狀況老舊甚至有器材早已自行更換掉,被告還是堅持用了3年至104年底,況且原告的服務每況愈下,甚至多次發報人員未到也無通知,難道用了6年原告保全的老客戶,原告只顧收錢都不顧客 戶的服務感受,此等之服務及器材實讓被告難以再接受原告之服務,被告因對原告已無信任之故,遂於104年11月底有 電話告知被告不再續用,105年1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 105年1月23日終止契約,另以5,000元作為監視之補償,原 告請求給付未來保全服務費並無理由。又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雖係以維護標的物安全為目的而為勞務契約,然保全公司究竟如何實施保全服務,仍保有高度專業自主性,不受委託客戶指揮;且以履行保全服務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綜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與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中,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契約關係有異。此外,保全服務契約訂立目的係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且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完成,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故應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既非僱傭亦非承攬,而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又勞務給付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或不在,自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參民法第489條第1項(僱傭)、第511條前 段(承攬)、第549條第1項(委任)均有類此規定自明;縱因可歸責於己事由,亦僅對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要不得因此而剝奪當事人終止勞務給付契約之權利。故本件系爭監視系統契約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上揭民法第529條,即有民法債篇有關委 任規定之適用。又按民法第28條、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況兩造所立之系爭監視系統契約,亦無被告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縱有約定亦不能拘束被告),是被告既已具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監視系統契約,則原告即不得依已終止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本件之給付,洵屬無據,並無理由。兩造在98年那次有簽約,10 1年12月間續約是口頭續約,並沒有以正常的程序去做,是按原來的契約去續約。保全服務契約期間為101年12月31 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保全服務契約年繳31,500元,是 有約定期滿之後,器材是歸客戶。被告已繳清前3年費用, 服務費用都是在每年的1月份給付。保全必須是在發生狀況 時,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以確保客戶的安全,因為被告工廠裡面都有放機器設備,被告的工廠有發出警訊時,原告的人員卻沒有15分鐘內抵達,而且至少有3次以上,這樣會造成 被告公司的損失。原告雖有幫被告裝設藍芽的攝影鏡頭,但可能是因為老舊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攝影,在104年6、7 月間鏡頭壞掉,沒有辦法攝影,而且以前就有霧化,被告有打電話到原告臺中總公司跟其的人員要求換鏡頭,因為被告還有支付1萬多元的攝影、影像費用,這筆錢是算在年費裡 面,原告是有來做更換,但換過沒有多久,就沒有辦法攝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8年12月31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負有每年支付21,000元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等語,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監視系統需求,兩造在101年12月31日續約4年,期間為101年12月31日起至 105年12月30日止,年繳31,500元並搭配保全服務,原告已 安裝兩套監視系統,監視器是與保全一起算,監視器期滿之後屬於客戶,服務費應在年初繳納,被告已繳清前3年費用 等語,復提出單據一紙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給付保全費用且欲終止系爭監視系統契約,被告應支付原告契約未到期期間服務費用31,500元,並繼續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契約,並無被告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已於105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105年1月23日終止契約,原告即不得依已終止之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經查: ⑴兩造雖未簽訂書面之契約,然兩造對於本件契約係就保全服務契約續約外,並增加原告安裝兩套監視系統,監視器期滿後歸屬被告所有,以及保全服務契約中就終止契約並無約定等事實,既均不爭執,則應認系爭契約包括兩部分之法律關係:①保全契約係以維護標的物安全為目的而為勞務給付,保全公司對於實施保全服務保有極大專業自主性,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保全服務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因此保全契約與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中,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復以保全契約訂立目的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保全契約之性質,既非僱傭亦非承攬,而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又按勞務給付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參民法第489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第549條第1項均有類此規定 者自明;縱因可歸責於己事由,亦僅對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要不得因此而剝奪當事人終止勞務給付契約之權利。準此,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統保全契約既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即有民法債篇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②監視 系統之監視器,原告交付監視系統之監視器予被告,被告分4期(每年為一期)給付監視器價金,在使用期滿後, 由被告取得監視器所有權,則此部分則為分期買賣契約。⑵再按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系爭保全契約雖約定有48個月之期限,然被告既已於105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 105年1月23日起終止契約,而原告亦自承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以縱使原告對於終止原因有所爭執,然兩造所訂系爭保全契約,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已由被告於105年1月23日合法終止一節,應堪認定。 ⑶本件系爭保全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之 服務費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兩造間保全契約服務費用為每年21,000元,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1,323元 (計算式:21,000×23/365=1,323。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期間之服務費,則因兩造之保全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請求其餘服務費以及繼續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即屬乏據,不能准許。 ⑷監視系統之監視器部分,此部分屬於分期買賣契約被告仍負有給付買買價金之義務,按此部分被告每年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0,500元(計算式:31,500-21,000=10,500) ,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鏡頭更換後,沒多久就沒有辦法攝影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仍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3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3元(1,323+10,500=11,823),及自支付命令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