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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230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30號

原告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告
勇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104年3月起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4年3月2日彰院恭104年度司執萬字第3600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失效止,在債權金額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執行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參元訴訟及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梁雯琳應支領各項薪津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債務人梁雯琳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4年3月間收到鈞院104年度司執癸字3600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命被告自命令到達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在所欠債務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收取,被告亦不得對該債權為其他之處分,並命被告(即第三人)如對該命令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命令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詎於到期日後,被告未經合法程序向鈞院聲明異議。經法院命被告就債務人梁雯琳每月薪津債權被扣得債權三分之一,在新台幣(下同)14,931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執行費及程序費用,自收受移轉命令翌日起,移轉原告領取,至清償完畢為止。惟查被告於接到鈞院前開命令後,怠於執行對其該員工每月所被扣得之三分之一薪資移轉原告,或未依該命令將其該員工每月之薪資其中三分之一查扣,至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公司既已依法院之移轉命令取得該債權,惟被告怠於代為清償,訴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癸字第3600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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