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93號原 告 蔡永達即正昇輪胎行 被 告 莊芳綺 訴訟代理人 莊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88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12元,其餘新台幣1,77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250元。其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巷口發生車禍,致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系爭 汽車維修費原為20,250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7,600元、零件10,150元),原告又提出新的估價單,維修費為21,500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7,600元、零件11,400元),零件為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95年3月30日。另原告 有營業損失3萬元,以上合計50,250元。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系爭汽車現在還沒有修,目前都是估價,何時修理要看對方,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沒有實際看到系爭汽車,保險桿裡面有裂掉,而且車牌還內縮,已經無法鈑金,要整個換掉。原告是換新的零件,但不能折舊,這都是本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萬元,因為原告要送貨,要跑長途,原告的營業項目 就是包含輪胎、車子的鋁圈,原告出貨到高雄,有銷貨單為證,因為擔心行駛系爭汽車會有危險而租用計程車,有收據4張共18,000元可證。被告所辯系爭汽車已有鐵線綁車牌等 語,那不是鐵線,是束帶,是因為車牌掉下來,並無車禍前毀損的情形。另被告所辯系爭汽車引擎蓋未受損等語,原告也提出照片5張,可以證明有受損。系爭汽車因為是引擎有 撞到,勾環往前移,如果高速行駛,勾環會跳起來,導致引擎蓋掀起來。被告有叫民意代表向原告施壓,要原告撤告,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另外還有恐嚇罪在地檢署偵查中。原告並沒有說過租車是1,600元,只是有說租車而已, 原告的車子還在外面,還沒有動到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兩造於104年9月18日傍晚19時許發生車禍,其中依據現場車禍照片,可知悉被告之機車為低矮機車,所撞擊者為系爭汽車車頭前方保險桿,其中系爭汽車之車牌為以鐵線所綁縛,意即在今日前,系爭汽車已有部分毀損,但毀損狀況不明。可確認者,被告之機車為低矮機車,現場並無撞擊原告之車輛引擎蓋,若果原告欲請求者,原告應提出積極證明被告撞擊系爭汽車引擎蓋而致凹陷損害而需修復。再者,兩造車禍事件民事審理至今,原告前次審理期日表示系爭汽車尚未修復,經被告於105年9月18日查看被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汽車,明顯系爭汽車車頭下方保險桿確實尚未修復,但車牌已經以螺絲鎖住,車輛除前方保險桿有擦傷外,其餘並無損害。 ㈡修復損害應折舊,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估價單即為尚未修復之估價,將來如何修復或支出尚未可知。且依據一般社會常情,要求友人提出估價單,何其簡單,何需困難?至於實際修復,又屬他事,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請原告提出舉證說明。又系爭汽車為10年車,無論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為何,應做折舊。另本計經被告由其他估價可知悉,縱然如原告所主張,修復之費用不過9,000元,且尚未論及折舊,應有折舊之減除。 ㈢原告主張營業損害,應提出積極證據。以系爭汽車僅為前保險桿烤漆有所擦損,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若置系爭汽車不開,而反而租賃車輛使用,更有可疑為不實。故若果真原告提出租賃車輛(原告供稱每日1,600元)者,則被告聲請 調查原告是否實際租賃,若否者卻提出,恐有偽造文書之情,不可不慎!且依系爭汽車使用現況,原告更不可能有租賃使用之可能,故請原告提出積極證明,證明有營業損害之情。 ㈣原告應積極提出系爭汽車引擎蓋凹陷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依照片可知悉並無法證明於本件車禍之時,警方所拍攝之照片中,有任何關於原告系爭汽車引擎蓋受損之情,且原告更無於車禍現場告知警方並由警方拍攝引擎蓋照片,可知悉難以證明有損。且本件雖於警詢筆錄供稱,然以被告機車之低矮程度,如何能撞擊系爭汽車之引擎蓋?本件原告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處為車輛前方保險桿,且為擦傷,因系爭汽車業經10年車,必有折舊至剩餘20%價值內為適當。則無論如何 修復,必有折舊至20%以內。本件若兩造誠意和解,被告願 意賠償原告5,000元,反之,請原告負積極舉證責任。被告 覺得原告的要求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㈤被告到路口的時候,燈號是黃燈,但是卻經判斷是闖紅燈。被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被告對於系爭汽車工資部份沒有意見,可以賠工資,但零件應該要折舊。被告提出交通隊的相片,還有請朋友幫忙估價單,評估下來應該是總額9,483元,這有 包含零件在內。系爭車子不是營業車,上面也沒有裝載生財器具,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要送什麼貨,希望原告可以提出證明是送什麼貨。原告為何在車禍還沒有處理完就綁起來,應該是要等到警方處理完才做。被告訴訟代理人每天上班日都有看到對方的車子還在行駛使用,而且時速還有60、70公里,不可能不能使用。原告說要行駛高速公路這是可以查證,到底是租什麼車,有ETC可以證明,可請法官查證有無偽造 文書。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恐嚇施壓,調解庭被告訴訟代理人也有在場,因為原告要5萬元,否則不和解,如果不和解 還要追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調解不成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請縣議員來幫忙調解,原告表示沒有5萬元不用講,這都 可以查證。原告之前稱是向朋友借車,又說一趟是1,600元 ,證人陳呂翊又說是4,500元,證人說到高雄是送精油,不 是送輪胎,與原告所述不符,被告不接受此項收據。原告車的牌照已經上鎖,與證人陳登波所述不同;證人陳登波說原告車子可以使用,所以原告營業損失與被告無關;至於烤漆部分,只是擦傷,而且原告還可以把車子開來開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18日19時2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彰化市彰南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彰南路6段與彰南路6段2巷口時,於黃燈時段通過路口停止線左轉彎,適有對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徐葦臻,沿彰 南路6段行至彰南路6段與彰南路6段2巷口時,闖越紅燈禁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被告雖辯稱行至到路口的時候,燈號是黃燈等語,然上開鑑定書已載明依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19:27:22許,蔡永達車通過彰南路六段停止線;19:27:25許,彰南路六段轉變為紅燈;19:27:29許,蔡永達車左轉彎行駛,莊芳綺車於其對向行駛而來,莊芳綺車尚未通過停止線;19:27:31許,兩車碰撞」,足見被告確有闖紅燈進入路口之事實,而該會鑑定結果認定:「結論:一、莊芳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二、蔡永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堪認有過失,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 車之修理費用21,500元,包含工資2,500元、烤漆7,600元、零件11,400元),零件為是換新品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提出照片而對此有所爭執,然經證人陳登波到庭證述略謂:我是負責烤漆,烤漆費用計算方式是三個細節,是看色彩,成份是水晶的費用比較高,系爭汽車車牌是螺絲有斷裂,用塑膠的帶子綁起來跟車禍沒有關係,費用並沒有包括綁車牌的部分,系爭汽車引擎蓋有受損,是前蓋凹進去,是採更新的方式修復,費用算在估價單編號一,引擎蓋受損例如說機車撞到,例如把手部位撞到,本件的車子引擎蓋就是凹陷下去,水箱護罩是鎖螺絲的架子斷掉,一般的修理方式就是要更新處理,而六角鎖不能密合,引擎蓋會打開,但估價單沒有請求六角鎖的費用,六角鎖是用舊的繼續使用,那部分是屬於鈑金的部分,車子沒有傷到引擎,水箱也沒有破掉,所以車子還可以使用,只是外表受損,保險桿是因為破損,螺絲孔已經受損,不能上鎖,所以要更換等語明確,核其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可信。此外,被告未能具體表明究竟何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所辯,尚難採取。又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以新零件更換一節,已為原告所自承,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系爭汽車更換零件之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查本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係95年3月30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4年9月18日,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其中原告更換新品之零件11,400元,應計算折舊,併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更換新品之零件11,4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40元(11,400 ×(1-9/10)=1,140),再加上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 2,500元、烤漆費用7,600元,合計必要修理費用為11,240元(1,140+2,500+7,600=11,24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 汽車之修復費用為11,240元。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要跑長途送貨,原告的營業項目就是包含輪胎、車子的鋁圈,原告出貨到高雄,因為擔心行駛系爭汽車會有危險而租用計程車,請求營業損失3萬元等語,為被告 所爭執,而證人陳呂翊雖到庭證述略謂原告向我租車,說要去送貨,送貨的內容好像是精油方面的東西等,總金額18, 000元等語,然另據證人陳登波到庭證述略謂:車子沒有傷 到引擎,水箱也沒有破掉,所以車子還可以使用,只是外表受損等語明確,堪認系爭汽車並無因本件車禍導致不能使用之情形,是以縱使原告另向陳呂翊租車,亦不能認此部分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乏據,未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8元。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②證人2名 之旅費共1,288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