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被 告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庭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王政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被告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王政勝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政勝於民國103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196公里處南向交流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明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670元(含工資1,680元、零件3,990元 )。又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15日停駛修復1日,因業務需要 僱用外車參加營運計支出24,800元,依財政部103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櫃貨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53%,是原告該日受有營業損失13,144元(即24,800元X53%=13,144元)。而被告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對其受僱人即被告王政勝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漏載「 連帶」二字)。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統欣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僱用外車明細表暨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政勝為被告統新公司之員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公司職務,並因被告王政勝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政勝及被告統新公司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年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93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03年5月14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99元。是本件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應為2,079元【計算式:399(零件部分)+ 1,680(工資部分)=2,079元】,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15日停駛修復1日,無法營業 。因業務需要僱用外車參加營運,支出24,800元,依財政部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櫃貨 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53%,計算該日之營業損失為13,144元(即24,800元X53%=13,144元),並提出僱用外車明細表、發票、請款明細表為證。查系爭車輛為營業曳引車,依通常情形,本可駕駛該營業曳引車拖運貨櫃營利,卻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駕駛該車載貨營利,原告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以汽車貨櫃貨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即53%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尚屬妥適,且參照系爭車輛之毀損程度,以1日作為修復期間,亦與常情無違,原告並 僅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中6,000元之營業損失,被告復均未到 庭或具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統新公司自105年6月24日起、被告王政勝自105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