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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4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17號

原告
新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兩發
被告
李丙寅
訴訟代理人
李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琉璃(屋面)瓦工程簡式承攬合約書乙紙(內容為:壹.施工地點:員林大饒社區。貳.工程名稱:新建共12戶(間)五樓頂斜屋頂文化瓦工程。参.瓦種:文化瓦。肆.顏色:黑鐵灰色。伍.施工項目、方法:內容-施做項目、使用材料、施做工法。備註-一、防水毯:2.0mm原沙面自黏式。二、鋁質電水墊條:0.1×0.5×2.0-每間隔約60公分鋁質掛瓦條壓釘。三、鋁質掛瓦條:每隔約60公分用白鐵枕木固定-釘孔灌注防水黑膠。四、風鳥止:滴水(瓦頭)部位施做-益膠泥黏固-止雀鳥入駐築巢、污損內材-環保衛生-單價:/米200元。五.鋪蓋文化瓦-黑鐵灰色-白鐵螺絲釘鎖原廠釘孔。六.單價;項目一.二.三.五/坪3500元-完成瓦坪、未稅。項目四/米100元未稅。★本工程比照慣例-不含帶水泥、沙、益膠泥、一樓地面相關廢棄物清運、鷹架應符合施做需要。陸(附例圖說明)坪數丈量法:以完成瓦面坪計算(頭尾收邊依不同瓦片單價、工法實做實算)。台尺:長(高)×寬÷36=坪。①若有使用瓦頭(鐵、詹口瓦)邊瓦各加4寸(12公分)

②若有使用壓帶條、每做一層算、加8寸(24公分)③脊瓦上獅子頭等配件另算。④瓦頭、邊瓦若以米計價每米1000元。⑤斜立式脊瓦若以米計價每米1200元。⑥斜立式脊瓦每加做一層壓帶條每米加200元。⑦瓦片若需上下切剪使用下段片、切工由乙方支付完成後以完整片尺寸計算坪數。(例圖說明)部分,詳見系爭工程合約陸內容。柒、單價:坪/3500元未稅。捌、付款辦法:完成付期票30天、無保留款。備註欄摘要:⑧每坪單價係依地瓦單價?元×坪?片加瓦下副件、材料款、工資統算。⑩風鳥止/米100元未稅。

二、原告遵照工程合約內容:項目、材料、工法一一施做俟上開工程全數完工,送出請款單、工程總款新台幣(下同)665,027元未含稅。惟被告以買賣雙方未會同丈量,且完成坪數與施工前坪數超出過大為由,先付期票522,500元—含稅、稅前等於497,619元,尚欠167,408元未予給付,其後雙方會同丈量尺寸、坪數之際,被告當場又不遵照工程合約書內容明載坪數丈量法丈量,只肯再付99,000元未稅,尚欠68,408元未稅,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三、查前開「文化瓦工程」業已竣工多時,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計665,027元未稅之款項,扣除首次付497,619元未稅、次付99,000元未稅,尚有68,408元未稅仍未支付。原告自得依前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末查,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曾多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惟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遂不得已提起本訴訟。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關於瓦片破損,應係屋瓦完成驗收後,遭不可抗拒外力因素造成之,請翻閱工程合約書備註欄內第⑦條中段內文(完成後瓦片需維修等等,請於拆架前以電話通知乙方,否則由甲方負責)。

㈡工程合約書第陸項(附例圖說明)內都有丈量尺寸細節具體說明。但被告在模糊焦點,避重就輕,刻意選擇(迴避、不理會、視而不見、不接受)對被告有利之作法,再斷章取「實做實算」四個概念、籠統意涵字、代表丈量點之具體尺寸細節,亦是代表被告會同丈量當下尺寸坪數被告自己說的算的買方主導強勢(迫)使賣方接受心態。

㈢根據105年11月3日勘驗結果,根據原告計算方式所得出之面積為190.07坪,惟原告僅依起訴狀所載之金額請求。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訂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之文化瓦工程所覆蓋之瓦片有多處破損尚未修復,原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通知原告修補破損瓦片之依據,並請原告於收受答辯狀後10日內抽換該破損之瓦片。

二、系爭承攬合約書確為兩造所簽立,惟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係採實做實算,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主張其施做之數量為185.18坪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其所施做之數量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曾於105年4月初會同至施工現場丈量出施做之坪數為166.58坪,被告亦已依上開數量付清全部之承攬報酬,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68,408元之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於104年11月27日簽訂之琉璃(屋面)瓦工程簡式承攬合約書,嗣原告遵照工程合約內容:項目、材料、工法一一施做俟上開工程全數完工,送出請款單、工程總款新台幣65,027元,惟被告以買賣雙方未會同丈量,且完成坪數與施工前坪數超出過大為由,先付期票522,500元(含稅)、稅前等於497,619元,尚欠167,408元,豈料雙方會同丈量尺寸、坪數之際,被告又不遵照工程合約書內容明載坪數丈量法丈量,只肯再付99,000元未稅,尚欠68,408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文化瓦工程所覆蓋之瓦片有多處破損尚未修復,原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通知原告修補破損瓦片之依據,且兩造曾於105年4月初會同至施工現場丈量出施做之坪數為166.58坪,被告亦已依上開數量付清全部之承攬報酬,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68,408元之承攬報酬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68,408元未付,業據其提出簡式承攬合約書、請請單、郵局存證信函、面積計算說明等件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至現場實施勘驗施作面積,依系爭合約所訂之計算方式所計算出之面積為190.07坪,而就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載明計算方式為:「坪數丈量法:以完成瓦面坪計算(頭尾收邊依不同瓦片單價、工法實做實算)。台尺:長(高)×寬÷36=坪。①若有使用瓦頭(鐵、詹口瓦)邊瓦各加4寸(12公分)②若有使用壓帶條、每做一層算、加8寸(24公分)③脊瓦上獅子頭等配件另算。④瓦頭、邊瓦若以米計價每米1000元。⑤斜立式脊瓦若以米計價每米1200元。⑥斜立式脊瓦每加做一層壓帶條每米加20 0元。⑦瓦片若需上下切剪使用下段片、切工由乙方支付完成後以完整片尺寸計算坪數。」(見卷第5頁),被告對於系爭合約為其所簽訂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以系爭合約所訂之計算方式加以計算施做面積,且本件原告僅以185.18坪作為施做總面積,堪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68,408元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5年4月初會同至施工現場丈量出施做之坪數為166.58坪,被告亦已依上開數量付清全部之承攬報酬云云,難謂有據。至被告辯稱上開工程有瑕疵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佐證,尚屬乏據,未能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68,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肆、本判決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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