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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陳弘仁

  • 當事人
    尤麗卿周彥廷路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3號原   告 尤麗卿 訴訟代理人 江瑞德 被   告 周彥廷 被   告 路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路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周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487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路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周彥廷連帶負擔新台幣156元,其餘新台幣844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彰化縣彰化市, 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 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周彥廷於民國103年2月18日15時42分許駕駛被告路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巷口處,因倒車且在有人指揮下之過失或故意,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靜放路旁之系爭汽 車左後方燈殼破損,車身鋼板破裂,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27,000元(含工資13,097元、零件13,903元),零件有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87年4月14日。被告之保險公司 即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遲遲無法就修理費用作理賠,且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稱這是其新竹分公司承保案件,彰化分公司只是代為勘查及估價,無法決定理賠金額,修車場又不讓原告領回已修護完成的系爭汽車,原告迫於無奈只能先行付清系爭汽車修理費27,000元,領回系爭汽車,查系爭汽車修理自103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29日 止共27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丈夫,系爭汽車為原告夫妻平日上下班交通工具,經詢問如租車代步每日須2,500元 ,加上油料費用,每日就超出3,000元,故以最精簡方式僱 用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花費計程車交通費66,000元。以上損害合計為93,000元。被告周彥廷因駕駛不當侵害原告靜停之系爭汽車,其僱主即被告路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承保第三責任保險,當應同負連 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竟稱此事件最高理賠20,000元,要理賠2萬元以上就去提告 云云,原告對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依據,是因為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周彥廷的保險公司。 ㈡對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被告周彥廷應全部負責,本件是被告周彥廷開車來撞系爭汽車,原告希望回復原狀就好。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江瑞德搭計程車,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擔任逢甲大學及臺中科技大學的兼任助理教授,要先從住家和美搭車到台中,在台中市區內還要搭車,所以同一日才會有兩個不同的時間點的搭車費用。關於修車的天數,要看發票及進場估價單,估價單之右下方有寫3月3日勘查。修車這段期間有下雨,而且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說只能賠2萬元, 雖然103年3月17日就已經修好,但因卡在究竟要付多少錢還不確定,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沒有付原告錢,所以從103年3月17日以後一直在跟對方調解,才會拖到月底,到3月29日才確定付錢才能把車牽回來。有關於計程 車車費,和美到臺中是單趟750元,如果去租車更貴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路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彥廷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被告周彥廷於肇事當時是被告路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且正執行業務。對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原告應負違規停車的責任,應負三成的責任,被告周彥廷需負七成的責任。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沒有意見,零件部分希望法院計算折舊。對於原告所提交通費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於系爭汽車修車天數,不予爭執,但原告請求將近一個月的交通費,請詢問系爭汽車修車的天數,因為系爭汽車只有維修三個地方,卻花了將近1個月的時間,實務上而言,並不符合效益 成本。既然系爭汽車已經在103年3月17日修好,以後的交通費用能否歸咎於被告,請法院裁量等語。 ㈡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03年2月18日15時42分許,由訴外人江瑞德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停放於彰化市金馬路2段630巷口附近路旁,適有被告路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周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於執行職務中,在金馬路2段630巷6號由西往東方向倒 車時,不慎擦撞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證,且為被告路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彥廷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依前揭規定,被告路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周彥廷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非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人,且非被告周彥廷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又主張其為系爭汽車車主,修理費用為27,000元,含工資13,097元、零件13,903元,零件有更換新品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為佐,被告路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周彥廷對此固不爭執,然辯稱請算折舊等語。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並依固定資產折舊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等規定。本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係87年4月14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2月18日,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其中原告更換新品之零件13,903元,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計算折舊,併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更換新品之零件13,90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390元(13,903×(1-9/10)=1,3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13,097元,合計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4,487元(1,390+13,097=14,487)。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487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原告又主張江瑞德為原告丈夫,系爭汽車為原告夫妻平日上下班交通工具,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是原告配偶江瑞德搭計程車,因為原告配偶江瑞德擔任逢甲大學及臺中科技大學的兼任助理教授,要先從住家和美搭車到台中,在台中市區內還要搭車,所以同一日才會有兩個不同的時間點的搭車費用,花費計程車交通費66,000元等語,雖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單為佐,被告路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周彥廷對於原告所提交通費單據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堪認原告之配偶江瑞德確有此等費用支出。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開侵權行為之客體,為法律體系所明文承認之「權利」。查:本件系爭汽車為原告尤麗卿所有,有行車執照可證,系爭汽車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原告尤麗卿,故僅原告尤麗卿得以系爭汽車「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至於原告之配偶江瑞德此部分自己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失,因其並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而僅為使用人,對於系爭汽車並無所有權之權利,故不得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原告以外之人的損失,轉作為原告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路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彥廷另辯稱原告違規停車應負三成的責任,被告周彥廷負七成的責任等語。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為彰化市金馬路2段630巷口附近路旁,係處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惟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仍須以被害人與有過失亦即有肇事因素時,方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遽認有過失可言。查本件之事實,係被告周彥廷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金馬路2段630巷6號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 不慎擦撞系爭汽車,堪認被告周彥廷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於系爭汽車係處於靜止狀態,雖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然原告之系爭汽 車停放位置並非位於交岔路口,而是該巷口附近路旁,對於該處交岔路口並未形成路障之事實,有照片在卷可稽,且係在完全靜止不動之情形下遭到被告周彥廷倒車撞及,核與本件車禍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系爭汽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難認原告之系爭汽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故無民法所定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路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周彥廷應連帶給付14,4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庭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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