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5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30號
- 原告
- 林瑛裕
- 被告
- 新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託訴外人蔡美卿向其借貸,因而持而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1月5日、付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票號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84,68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嗣後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7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