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5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87號
- 原告
- 賴玟銜
- 訴訟代理人
- 蕭如玲
- 被告
- 右全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璧蓉
- 訴訟代理人
- 李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右全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璧蓉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29日間,委託原告承攬被告及其住家之電電衛浴設備、工程費(材料費及工資,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共新臺幣(下同)247,381元整,但被告迄今僅支付150,000 元整,尚有97,381元整未支付。該款經原告屢次催討都遭被告置之度外,原告再於105年10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7,381元。
二、兩造間就有關承攬之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而原告確已完成被告所委作之工程,使其工廠之機械得運轉,其後被告斷斷續續追加小部分工程,原告亦係加配合追加工程之施工,原告係就已完工部分予以請款,是原告應將已完工之工程款予以給付。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38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於104年發包原告進行遷廠水電施工工程,且雙方約定須於104年10月1日完工。
二、原告水電工程施作情形並不積極,不僅晚到亦早退,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使被告公司之機器均因電力問題,無法正常運作。
三、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已陸續支付2次工程款予原告,直至原告第三次請款時,被告要求原告工程延宕多時,原告應儘速完工,並允諾尾款將一次付清,原告不服,被告基於和階,又以轉帳方式支付15萬予被告,請求被告儘速進行水電工程後續收尾完工事宜,豈知原告逕寄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實屬不合情理。
四、原告請款時數與天數均自行計算,無明確施工記錄,且工程一再延遲,被告請求工程延遲求償。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施工材料費及工資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兩造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見本卷第4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裝機調試紀錄表為證(見本卷第58頁至第67頁)。是本件爭執點厥為:(一)兩造所締結之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為何?(二)原告有無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而得向被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首應探究,兩造所締結之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為何?查兩造於本院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問:兩方施作的工程是什麼?)原告答:我是做機械送電,讓機械可以運轉,至於其他小部份被告會斷斷續續追加,講到那裡做到那裡。」、(問:追加是你斷斷續續追加的嗎?)被告法定代理人答:這樣子沒有錯。」,且被告於所提民事答辯狀中自陳於工程進行期間,已陸續支付2次工程款予原告等語,足認兩造所締結之系爭承攬契約性質為各自獨立承攬契約,原告每次依被告指定承作追加工程,應係另成立一新承攬契約,各自分別依完工情形各別請求承攬報酬,否則,若將系爭承攬契約定性為原告必須待被告所指定之追加工程全部予以完工,方能請求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者,若遇被告隨意追加新工程,並執以原告未完工為由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者,則系爭承攬契約將永無寧日,且對原告亦有失公允,先予敘明。
(三)原告有無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契約,而得向被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查依原告所提之施工材料費及工資明細表及兩造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觀之,原告於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時,被告回訊稱:「叫你老公剩下一些工作把他完成一起算一算拉。」等語(見本卷第42頁),且參酌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問:對原告所提施工材料安裝,有無確實安裝?)被告法定代理人答:照理講應該有。」等語,可認原告確實已將系爭承攬契約完工,且依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被告本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雖被告以前詞及庭呈裝機調試紀錄表資為抗辯,惟觀其所提之裝機調試紀錄表內容,僅為裝機調試之作業標準流程(例機器安裝、保養、定位、維護等)與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完工而原告得否請求承攬報酬無涉,又被告僅空言否認上情,並無再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基於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若本件原告未依約履行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又何需陸續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並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部分報酬15萬元,足認原告確實有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97,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