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05號原 告 林秀娟 被 告 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被 告 童駿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駿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童駿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童駿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6日與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 公司就坐落彰化縣社頭鄉○○街000號之房屋簽立房屋修繕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發包項目為入口鐵捲門鋁門等九項工程,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 預定交屋期訂於104年4月20日,此有協議書影本一紙為憑。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0日及4月20日各付款與被告淨宇宙公 司350,000元,合計共700,000元,亦有社頭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兩紙為憑。 二、嗣於104年3月17日被告淨宇宙公司將上開工程移轉與被告童駿燊,然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於同年4月20日猶要求原 告將上開工程款項匯入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足見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就上開工程猶應負相關契約責任。 三、今查上開工程仍有多項工程均未施作,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等盡速施作均未獲至理,原告嗣委由他人估價後,上開未施作工程經估價為326,800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份為憑。 四、又被告童駿燊嗣又與原告簽訂追加工程,原告亦付款與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及童駿燊共計365,000元,有追加工程 款項協議書影本一紙及社頭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兩紙為憑,惟被告童駿燊並未完成全部施工並監工,仍收取監工費 20,000元。 五、查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及童駿燊均未依約完成施工,自有遲延給付之情,原告前以員林郵局第0005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處理,惟被告迄今仍未置理,此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紙為憑。 六、原告因被告等未履行協議書義務,致受損害為未完成工程計受有損害326,800元,溢付監工費20,000元,另不能使用房 屋而另行租屋費用計每月6,200元,故自應自104年4月20日 交屋迄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7個月損害為43,400元,總額共 計390,200元。 七、原告前曾向鈞院聲請調解,並以調解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390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八、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90,200元,及自調解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九、對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雖於104年3月17日另外簽屬移轉讓給之約定,然該約定僅係原告同意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轉包與被告童駿燊,並非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蓋3月 17日簽約當天僅有原告與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在場簽署,被告童駿燊並未在場,亦未當場簽署,此顯非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之約定。況若為債務承擔者並經原告同意者,原告何以於104年4月20日、5月20日及5月28日匯工程款與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童駿燊?是以本件原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故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就未完成施作部份仍應負擔賠償326,800元之責。 ㈡至被告所提其與上盟實業社(或廖孝戰)及與廣福建材行之契約,亦係其與第三人間之約定,並非得拘束原告。況鐵製品施工部分簽約之乙方為廖孝戰,並非為上盟實業社,則該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 ㈢又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係為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美珍自行製作,且雖經被告童駿燊用印,然該用印顯然與顯與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協議書)印章不符,自難認被告童駿燊已領取支出傳票內所記載之全部金額。且上開支出傳票之記載亦與其台灣銀行存摺明細內容亦有不相符之處,其中原告並未於3月17日 匯款35萬元,同日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匯出給被告童駿燊亦非為3500,00元,而係565,000元,且摘要處更係記載為還童駿燊股款並非為忠勇街之工程款,5月20日原告所匯124,600元,僅120,000元匯給被告童駿燊,同日28日原告匯入 122,900元,亦僅100,000元匯給被告童駿燊,足見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仍有留存原告所匯入之部分款項甚明。至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辯稱有部分支付現金給被告童駿燊等語,顯然不合常情,蓋全部轉匯給被告童駿燊並無困難且更便利,豈須另外以現金再交付? ㈣又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所提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童駿燊離職原因為身體不適,則既然身體不適,豈又能再接受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轉移系爭工程,而由被告童駿燊來承作。況且原告與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6日簽 署工程契約書,被告童駿燊亦在場,亦有提出其為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經理名片,並表明為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之經理,足見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係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臨訟編撰,欲脫免自己應負之契約責任,自非屬實。是以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仍應就前於103年3月6日與原告 所簽署房屋修繕工程契約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移轉系爭工程與被告童駿燊為免責債務承擔性質者,被告童駿燊即應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份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童駿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有視同自認之適用。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答辯稱: ㈠原告與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6日簽立系爭工 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彰化縣社頭鄉○○街000號之 建物修繕,約定總工程款700,000元,並約定於104年3月10 日及24日給付各350,000元。後因被告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 公司因故無力承攬前開建物修繕工作,故而於104年3月17曰與原告約定由被告童駿燊承攬,兩造約定【本案件施工程,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今特轉讓給童駿燊全權處理,相關施工責任、資金工程款等與本公司不相關連,自行負責。已付35萬訂金匯出給童駿燊,乙方簽同意書:林秀娟。乙方:黃美珍。】,並將所有前開承攬權利義務由被告童駿燊處理並承受。 ㈡再被告前與吉福建材行(劉昌萬)、上盟實業社(廖孝義為負貴人林美雲之丈夫)所簽立之承攬契約,亦重新約定由童駿燊處理,權利義務由童駿燊承受,並有於承攬契約下方重新約定並書明【本案件工程事宜,甲方轉移給童駿燊全處理,與本公司無相關連,自行負責】,皆經其他承攬下包所知悉並同意。 ㈢而前開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7日、4月20日分別匯款350,000元、350,000元予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帳戶,業經於同 日由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匯款轉予被告童駿燊,因原告稱其信任被告公司及黃美珍,而匯款予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轉交同案被告童駿燊。 ㈣再者,後原告自承與同案被告童駿燊簽立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追加工程契約,然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除業經將本案工程經原告同意移轉予被告童駿桑後,再並無介入或參與追加工程,然原告仍堅持信任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而分別於104年5月20日、5月28日分別匯款124,600元、122,900元予匯 款予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並分別於同曰匯款同案被告童駿燊120,000元、100,000元,其餘則以現金交付。 ㈤如前述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除業經將本案工程經原告同意、及其他承包商同意後,權利義務皆移轉予同案被告童駿燊後,再並無介入或參與追加工程,此亦經原告所提存證信函第3頁自承與同案被告童駿燊簽立追加工程,可知並無被 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參與可證,至於原告與同案被告就其房屋修繕工程與追加工程,前後皆由被告童駿燊所受任處理,並非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此亦可由其他承包商可證,從頭至尾皆屬被告童駿燊所處理,與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無涉。至於工程是否有瑕疵或未完工等情,更與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無關聯。 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童駿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6日與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簽立 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費為700,000元,預定交屋期訂於104年4月20日,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0日及4月20日各付款與被告淨宇宙公司350,000元,合計共700,000元,嗣於104年3月17日被告淨宇宙公司將上開工程移轉與被告童駿燊,然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於同年4月20日猶要求原告將上開工程款 項匯入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足見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就上開工程猶應負相關契約責任,系爭工程仍有多項工程均未施作,嗣委由他人估價後,未施作工程經估價為326,800元,又被告童駿燊嗣又與原告簽訂追加工程,原告亦付 款與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及童駿燊先生共計365,000元 ,惟被告童駿燊並未完成全部施工並監工,仍收取監工費20,000元,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協議書義務,致受損害為未完成工程計受有損害326,800元,溢付監工費20,000元,另不能 使用房屋而另行租屋費用計每月6,200元,故自應自104年4 月20日交屋迄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7個月損害為43,400元, 總額共計390,200元,並以調解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390,2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雖據其提出協議書、社頭鄉農會匯款委託書、估價單、追加工程款項協議書、社頭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民事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前經其與原告所約定由被告童駿燊全權處理,概與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無涉,此亦經原告所簽名同意,其後,原告與被告童駿燊更簽立追加工程,更非屬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所知悉或介入,與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無涉,至於前開工程款,因原告信任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及黃美珍而匯款,並經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轉匯款予被告童駿燊,並不當然因此而使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回復或變成契約之當事人而承受權利或負擔義務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童駿燊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童駿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及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所提出,且均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見卷第6頁暨背面、第34至35頁),其上明白載明 「於104年3月17日本案件施工工程,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今轉讓給童駿燊全權處理,相關施工責任、資金工程款等與本公司不相關連,自行負責。以赴35萬訂金3月17日已匯出給 童駿燊。」等字句,該協議書亦經原告與被告童駿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美珍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且原告亦於本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該協議書為其所親自蓋章(見卷第42頁),而上開協議書所使用之文句淺白易懂,原告既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即表示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而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故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確已自被告宇宙淨資產有限公司移轉予被告童駿燊。另就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分別與訴外人上盟實業社、廣福建材行所簽訂之社頭○○街000號屋頂正門鐵製品施工契約(見卷第53頁 )、社頭○○街000號江公館地磚施工契約(見卷第54頁) 均載明「於104年3月17日本案件施工工程,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今轉讓給童駿燊全權處理,與本公司無相關連,自行負責。」,並分別經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童駿燊、上盟實業社暨廖孝戰、吉福建材行暨其負責人劉昌萬等於前揭契約簽名或蓋章等情以觀,益徵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所辯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4年3月17日移轉予被告童駿燊而與其無關連之事實為真實。從而,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移轉予被告童駿燊,對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自不生拘束力,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駿燊賠償所受損害390,200元,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童駿 燊給付390,200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彰調字第641號卷宗查核,被告童駿燊收受調解聲請狀繕本之日期為104年12月 18日【104年12月8日寄存於三家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