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63號原 告 張銓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冠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臻 被 告 顧朝和(兼顧薛銀表之承受人) 顧朝成(兼顧薛銀表之承受人) 顧美惠(兼顧薛銀表之承受人) 顧晉榕(即顧朝順之承受人) 顧雅芳(即顧朝順之承受人) 顧雅婷(即顧朝順之承受人) 顧安南 顧安國 顧國生 顧國瑋 顧清泉 顧清養 吳顧素碧 陳志銘 陳志雄 顧進添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顧子文 被 告 顧黃觀 顧原銘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宣儀 住同上 被 告 顧正權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受 告知 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設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顧朝和、顧朝成、顧美惠、顧晉榕、顧雅芳、顧雅婷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德臨所遺彰化縣花壇鄉新灣子口505地號、地目建、 面積1414.0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5/18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應就其被繼承人顧耒福所遺同上揭土地應有部分30/9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同上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9.86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安國、顧黃觀取得,並按被 告顧安國應有部分1203/1653、被告顧黃觀應有部分50/1653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安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原銘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顧子文、顧進添取得,並按被告顧子文應有部分75/900、被告顧進添應有部分15/900;編號E部分面積97.94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國生、顧黃觀取得,並按被告顧國生應有部分900/1350、被告顧黃觀應有部分450/1350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27.51平方公尺由被告 顧朝和、顧朝成、顧美惠、顧晉榕、顧雅芳、顧雅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7.14平方公尺由被告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公同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58.92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國瑋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30.97平方公尺由原告 、被告冠菱建設有限公司、顧正權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4713/63097、被告冠菱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54872/63097、被告顧 正權應有部分3512/6309 7維持共有。 兩造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金錢互為補償(其中附表顧德臨乃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被繼承人,顧耒福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被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顧薛銀表、顧朝和、顧朝順、顧朝成、顧美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德臨所遺彰化縣花壇鄉新灣子口505地號、地目建、面積1414.0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5/180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應就其被繼承人顧耒福所遺同上揭土地應有部分30/900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同上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另補呈。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因被繼承人顧薛銀表死亡,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8日所提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等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顧朝和、顧朝順、顧朝成、顧美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德臨所遺彰化縣花壇鄉新灣子口505 地號、地目建、面積1414.0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5/180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 陳志銘、陳志雄應就其被繼承人顧耒福所遺同上揭土地應有部分30/900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同上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另補呈。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因被告顧朝順死亡,原告於105年4月29日所提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顧朝和、顧朝成、顧美惠、顧晉榕、顧雅芳、顧雅婷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德臨所遺彰化縣花壇鄉新灣子口505地號、地目建、面積1414.0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5/180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應就其被繼承人顧耒福所遺同上揭土地應有部分30/900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同上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另補呈。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於起訴後,被承受人即被告顧銀表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顧朝和、顧朝順、顧朝成、顧美惠等4人,另被承受人顧朝順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顧晉榕、顧雅芳、顧雅婷,此均有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遂於具狀聲明被告顧朝和、顧朝順、顧朝成、顧美惠、顧晉榕、 顧雅芳、顧雅婷承受續行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後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所提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顧朝和、顧朝成、顧美惠、顧晉榕、顧雅芳、顧雅婷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德臨所遺彰化縣花壇鄉新灣子口505地號、地目建、面積1414.0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5/180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應就其被繼承人顧耒福所遺同上揭土地應有部分30/900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同上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9.86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安國、顧黃觀取得, 並按顧安國應有部分1203/1653、顧黃觀應有部分50/1653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由顧安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由顧原銘取得,編號D部分由顧子文、顧進添取得,並按顧子文應有部分75/900(原告所提之更正狀竟誤載為75/90)、顧進添應有部分15/900(原告所提之 更正狀竟誤載為75/90)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97.94平 方公尺由顧國生、顧黃觀取得,並按顧國生應有部分900/1350、顧黃觀應有部分450/1350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27.51平方公尺由被告顧朝和、顧朝成、顧美惠、顧晉榕、顧 雅芳、顧雅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7.14平方公尺由被告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公同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58.92平方公尺由顧國瑋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30.97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冠菱建設有限公司 、顧正權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4713/63097、冠菱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54872/63097、顧正權應有部分3512/6309 7維持共有。四、兩造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金錢互為補償(其中附表顧德臨乃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被繼承人,顧耒福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被繼承人)。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聲明,係僅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冠菱建設有限公司、顧美惠、顧雅芳、顧雅婷、顧國瑋、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顧黃觀、顧正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 414.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其各共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惟其中顧德臨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妻顧薛銀表及子女顧朝順、被告顧朝和、顧朝成、顧美惠,且顧薛銀表於105年1月17日;顧朝順於105年3月5日相續死亡,而被告顧晉榕、顧雅芳、 顧雅婷為顧朝順之繼承人;另顧耒福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 二、按系爭土地土地乃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因此依民法第823、824條提出本訴。 三、系爭土地上存有共有人之房屋,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地形完整利益暨原告方面之犧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用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方法。 四、另受告知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之抵押權人,故併為告知 參加訴訟。 五、並聲明: (一)被告顧朝和、顧朝成、顧美惠、顧晉榕、顧雅芳、顧雅婷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德臨所遺彰化縣花壇鄉新灣子口505地號、 地目建、面積1414.0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5/1800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應就其被繼承人顧耒福所遺同上揭土地應有部分30/900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共有同上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9.86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安國、顧黃 觀取得,並按顧安國應有部分1203/1653、顧黃觀應有部分 50/1653維有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由顧安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由顧原銘取得,編號D部 分由顧子文、顧進添取得,並按顧子文應有部分75/900(原告所提之更 正狀竟誤載為75/90)、顧進添應有部分15/900(原告所提之更正狀竟誤載為15/90)維持共有,編號E部 分面積97.94平方公尺由顧國生、顧黃觀取得,並按顧國生 應有部分900/1350、顧黃觀應有部分450/1350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27.51平方公尺由被告顧朝和、顧朝成、顧美 惠、顧晉榕、 顧雅芳、顧雅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 面積47.14平方公尺由被告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 志銘、陳志雄公同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58.92平方公尺由顧國瑋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30.97平方公尺由原告、被 告冠菱建設有限公司、顧正權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4713/63097、冠菱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54872/63097、顧正權 應有部分3512/63097維持共有。 (四)兩造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以金錢互為補償(其中附表顧德臨乃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被繼承人,顧耒福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被繼承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等答辯所為陳述: 原告方面為了保全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已做出退讓,地形已成「ㄣ」形,非常不利建築,但顧原銘方案更使原告雪上加 霜,且其「凸」出部分也非房屋所在,多分也無利使用,故請考量原告方面之犧牲,將用如附圖甲方案。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冠菱建設有限公司、顧美惠(曾調解程序中到場)、顧雅芳、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顧黃觀、及受告知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顧朝和、顧晉榕部份:採用原告分割方案,惟補償之價額過高。 三、被告顧朝成部份:保留房屋,採用原告分割方案,惟補償之價額過高。 四、被告顧安南部份:意見同被告顧朝和。 五、被告顧安國部份:採原告分割方案。 六、被告顧國生部份:意見同被告顧安南。 七、被告顧子文、顧進添部份:被告意見同被告顧安南 八、被告顧原銘部份: (一)被告顧原銘所提之丙案內容,是以舊有建築物為主來計算提出,舊有建物並未在土地上造成原告所言之「凸」字型,當然也未有阻擋或使原告權益受損之情事。 (二)原告與被告冠菱公司所取得之土地雖為「ㄣ」型不利建築之事實,但此皆在分割共有物前,原告與被告冠菱公司已評估之可接受之情事。 (三)訴訟起因為原告需有效利用土地,並建立地上物營利因此申請分割。分割後對於原告與被告等皆為有利之事實,依民法事訴訟法第85條所示之規定,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等依持分比例負擔之。 (四)雖曾提如附圖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但伊亦可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但惟原告前收購之價額過低。 九、被告顧國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為如下表示):分歸空地部分。 十、被告顧正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為如下表示):分歸空地部分,但需補償。 、被告顧雅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為如下表示):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惟昔之共有人原如附表一所示名義共有人所共有,其各共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惟其中共有人顧德臨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妻顧薛銀表及子女顧朝順、被告顧朝和、顧朝成、顧美惠,且顧薛銀表於105年1月17日;共有人顧朝順於105年3月5日相續死亡 ,而被告顧晉榕、顧雅芳、顧雅婷為顧朝順之繼承人;另顧耒福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上開其等其之合法繼承人均就未各該被繼承人顧德臨、顧耒福所遺之上開財產辨理繼承證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顧德臨、顧薛銀表、顧朝順及顧耒福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且為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顧朝和、顧晉榕、顧朝成、顧安南、顧安國、顧國生、顧子文、顧進添、顧原銘、、顧國瑋、顧正權、顧雅婷所不爭執,另未曾到場之被告等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以供本院參酌,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顧德臨、顧耒福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上所述,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 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查:(一)系爭土地上除存有共有人即被告顧安國、顧國生、顧安南、顧原銘、顧子文之建物外,餘尚有顧德臨所遺之建物及訴外人顧來福(被告顧清養之子)所有之建物,其北側緊鄰彰化縣花壇鄉中春路301巷(約4公尺寬),東側則緊鄰亦約4公尺寬之私設巷,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至現場之被告 顧朝成、顧安國、顧國生、顧安南、顧原銘、顧子文、顧清養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繪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彰土測字第3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二)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配(分割)方法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271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原 告及到場之被告所讚同(被告顧原銘雖曾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但伊亦表示亦可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如此可不損及於其上之建物,亦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系爭土地之分割因需考量上開因素,是難免會生共有人所分歸之面積或多,或少於原依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面積問題,而就此部分則需以金錢予補償,方符公允,另因部分共有人於訴訟中移轉所有權予其他共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此亦應加以考量之。(三)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9. 86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安國、顧黃觀取得,並按被告顧安國應有部分1203/1653、被告顧黃觀應有部分50/1653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安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原銘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顧子文、顧進添取得,並按被告顧子文應有部分75/900、被告顧進添應有部分15/900;編號E部分面積97.94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國生、顧黃觀取得,並按被告顧國生應有部分900/1350、被告顧黃觀應有部分450/1350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27.51平方公尺由被告顧朝和、顧朝成、顧美惠、顧晉榕、顧 雅芳、顧雅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7.14平方公尺由被告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公同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58.92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國瑋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30.97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冠菱建設有限 公司、顧正權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4713/63097、被告冠菱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54872/63097、被告顧正權應有部 分3512/6309 7維持共有。可符上開所述之要求,是以,考 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上開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就分歸取得之面積而言,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取得之面積,其情形詳附圖甲方案所示,而就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區段位置及面臨道路不一之狀況,必會產生價值有差異,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取得人就所分歸部分,可獲得補償或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函檢送之106年10月2日(106)華聲字第 15325號函所附之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估價鑑定 係經鑑定估價師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使用現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加以推估所作成,認屬客觀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系爭土地經被告顧安南、顧子文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彰化縣花壇農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受告知人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併予敘明。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亦鈞 所共有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1,414.07平方公尺土地。 附表一: ┌─────────────────────────────────────────┐ │ 起訴時登記謄本上之名義共有人應有部份明細表 │ ├─────────────────────────────────────────┤ │ 地 號:花壇鄉新灣子口段505地號 │ │ 總面積:1414.07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份 │ 通 分 │ 備 註 │ ├──┼─────┼──────┼──────┼──────────────────┤ │ 1 │顧德臨 │ 145/1800 │1450/18000 │由聲明㈠所示之被告即繼承人所繼承 │ ├──┼─────┼──────┼──────┼──────────────────┤ │ 2 │顧安南 │ 45/900 │ 900/18000 │ │ ├──┼─────┼──────┼──────┼──────────────────┤ │ 3 │顧安國 │1203/18000 │1203/18000 │ │ ├──┼─────┼──────┼──────┼──────────────────┤ │ 4 │顧國生 │ 45/900 │ 900/18000 │ │ ├──┼─────┼──────┼──────┼──────────────────┤ │ 5 │顧國瑋 │ 375/9000 │ 750/18000 │於訴訟中,移轉予冠菱建設有限公司取得│ ├──┼─────┼──────┼──────┼──────────────────┤ │ 6 │顧耒福 │ 30/900 │ 600/18000 │由聲明㈡所示之被告即繼承人所繼承 │ ├──┼─────┼──────┼──────┼──────────────────┤ │ 7 │顧進添 │ 15/900 │ 300/18000 │於訴訟中,移轉予顧子文取得 │ ├──┼─────┼──────┼──────┼──────────────────┤ │ 8 │顧黃觀 │ 45/900 │ 900/18000 │於訴訟中,各移轉450/18000予顧安國、 │ │ │ │ │ │顧國生取得 │ ├──┼─────┼──────┼──────┼──────────────────┤ │ 9 │顧原銘 │ 155/1800 │1550/18000 │ │ ├──┼─────┼──────┼──────┼──────────────────┤ │ 10 │顧子文 │ 75/900 │1500/18000 │ │ ├──┼─────┼──────┼──────┼──────────────────┤ │ 11 │顧正權 │ 447/18000 │ 447/18000 │於訴訟中,移轉予冠菱建設有限公司取得│ ├──┼─────┼──────┼──────┼──────────────────┤ │ 12 │張銓祐 │ 30/900 │ 600/18000 │ │ ├──┼─────┼──────┼──────┼──────────────────┤ │ 13 │冠菱建設 │ 345/900 │6900/18000 │ │ └──┴─────┴──────┴──────┴──────────────────┘ 附表二: ┌──────────────────────────────────┐ │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 │ │ 顧原銘 │ 顧國生 │ 張鈺祐 │ 冠菱建設 │ │ │ │(-121,383)│(-115,117)│(-22,651) │ 有限公司 │ 合 計 │ │ │ │ │ │(-305,664)│ │ ├─────┼─────┼─────┼─────┼─────┼────┤ │ 顧安國 │ 33,452 │ 31,725 │ 6,242 │ 84.239 │155,658 │ │(+155,658)│ │ │ │ │ │ ├─────┼─────┼─────┼─────┼─────┼────┤ │ 顧安南 │ 6,283 │ 5,959 │ 1,172 │ 15,822 │ 29,236 │ │ (+29,236)│ │ │ │ │ │ ├─────┼─────┼─────┼─────┼─────┼────┤ │ 顧子文 │ 9,998 │ 9,482 │ 1,866 │ 25,176 │ 46,522 │ │ (+46,522)│ │ │ │ │ │ ├─────┼─────┼─────┼─────┼─────┼────┤ │ 顧德臨之│ 67,433 │ 63,952 │ 12,584 │ 169,809 │313,778 │ │ 繼承人 │ │ │ │ │ │ │(+313,778)│ │ │ │ │ │ ├─────┼─────┼─────┼─────┼─────┼────┤ │ 顧耒福之│ 4,217 │ 3,999 │ 787 │ 10,618 │ 19,621 │ │ 繼承人 │ │ │ │ │ │ │ (+19.621)│ │ │ │ │ │ ├─────┼─────┼─────┼─────┼─────┼────┤ │ 合 計 │ 121,383 │ 115,117 │ 22,651 │ 305,664 │564,621 │ │ │ │ │ │ │ │ └─────┴─────┴─────┴─────┴─────┴────┘ 附表三: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 有 人 姓 名 │ 暨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冠菱建設有限公司│900分之345 │ ├──┼────────┼─────────┤ │ 2 │顧安南 │900分之45 │ ├──┼────────┼─────────┤ │ 3 │顧安國 │18000分之1203 │ ├──┼────────┼─────────┤ │ 4 │顧國生 │900分之45 │ ├──┼────────┼─────────┤ │ 5 │顧朝和、顧朝成、│公同共有1800分之 │ │ │顧美惠 │145 │ │ │顧晉榕、顧雅芳、│ (連帶負擔) │ │ │顧雅婷 │ │ │ │(即顧德臨之繼承│ │ │ │ 人) │ │ ├──┼────────┼─────────┤ │ 6 │顧原銘 │1800分之155 │ ├──┼────────┼─────────┤ │ 7 │顧子文 │900分之75 │ ├──┼────────┼─────────┤ │ 8 │張銓祐 │900分之30 │ ├──┼────────┼─────────┤ │ 9 │顧清泉、顧清養、│公同共有900分之30 │ │ │吳顧素碧、陳志銘│(連帶負擔) │ │ │、陳志雄 │ │ │ │(即顧耒福之繼承│ │ │ │ 人) │ │ ├──┼────────┼─────────┤ │ 10 │顧國瑋 │9000分之375 │ ├──┼────────┼─────────┤ │ 11 │顧進添 │900分之15 │ ├──┼────────┼─────────┤ │ 12 │顧黃觀 │900分之45 │ ├──┼────────┼─────────┤ │ 13 │顧正權 │18000分之4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