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64號原 告 鴻霖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潔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國宏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所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及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1月間簽訂承攬工程合約,由原告承 攬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之「鹿東廠房新建工程」 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興建五棟鋼構廠房,被告並於105年11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承攬之訂金。原告於105年1月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被告於105年1月29日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承潔即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取,並於票據背面記載:「此本票僅供國宏藝品有限公司作為鹿東廠房新建工程之履約擔保,不得移作他用,工程驗收完後,並應無條件返還發票人。」之字樣,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係作為承攬契約之履約擔保。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竟於105年1月30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在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判例意旨,被告就其執有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行使付款請求權,因雙方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原告於104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廠 房之鋼構工程部分,土木工程則由被告發包予營造商林以翔負責,施工初期因林以翔施作土木工程進度落後,故原告、被告、訴外人林以翔三方於105年1月12日重新協議,約定原告須於同年1月20日前完成鋼構基礎,1月31日前完成鋼構工程,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稽。茲原告已依約於105年1月20日將全部基礎螺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負責人丁建文確認無誤,有現場照片可稽,是原告並無給付遲延甚明。然被告於施工期間就施工設計圖面及材料一再變更未能確定,卻又於105年1月18日即上開雙方約定完工之期限屆至前,委任律師發函指稱原告有工程延誤之情事,請求原告自105 年1月20日起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令原告甚感訝異與不解。 ㈢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屢次要求變更施工設計圖面及材料,造成原告施作困難,卻另一方面持續委任律師發函不實指稱原告給付遲延,由兩造約定之期限尚未屆至,又何有給付遲延可言?甚至兩造於105年1月另訂工程合約書,就工程總價、工程期限重新協議,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雙方於105年2月3日檢驗施工材料之材質、規格均確認無 誤後,被告竟於105年2月4日又再通知原告要求變更施工圖 面,致原告無所適從,根本無法施作。原告施作工程均須依照被告之指示按圖施作,故原告於105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就系爭廠房鋼構工程有關施工圖 面相關材質、規格、位置予以確認。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逾7日後仍未予答覆。原告即於105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㈣茲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承攬契約之履約擔保,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且原告均依契約或依照被告之指示施作,並無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是以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⑴被告答辯稱因被告發現原告繪製之施工設計圖面,廠房高度有誤,需更改設計,原告顯已無法依約於105年1月26日完工,兩造及訴外人林以翔三方遂於105年1月12日重新協議延長完工期限云云,原告否認之。查本件系爭工程係由兩造於104年7、8月間開始研議,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先 行繪製系爭廠房之設計圖面,中間經過多次修改,最後由原告公司之繪圖師製成104年11月7日之設計圖(即原證13)。當日,被告之負責人丁建文又再次修改,修改後之圖面即作為原證一契約所附設計圖面。故原告繪製之圖面均係依照被告之要求,且經被告確認,並無廠房高度不足之情事,倘有高度不足之問題,亦係被告指示有誤,非原告繪製錯誤,是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⑵原告進場施作基礎螺絲前,係由營造商林以翔先施作土木工程,原告須配合林以翔完成後才能進場施作基礎螺絲,基礎螺絲安裝完成後再進行鋼構工程。茲因訴外人林以翔施工進度落後,遲於105年1月12日始完成其應施作之部分,當日被告及訴外人林以翔二人即通知原告要討論施工進度,被告並提出原證五之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三方重新約定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完成基礎、1月31日鋼構完成, 原告即於105年1月13日進場施作基礎螺絲。詎料,訴外人林以翔於105年1月16日向原告發出停工聲明,無故指稱原告施工進度遲延。被告更委任律師於105年1月18日寄發律師函,指稱原告給付遲延,應自「105年1月20日」起負賠償違約金之責。實令原告不明所以,蓋約定之期限根本尚未屆至,何有給付遲延可言?實則,原告於1月19日即「 提前」將基礎螺絲完成,並經被告於1月20日確認無誤, 根本沒有給付遲延!且倘有施工進度延後,係因訴外人林以翔遲延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所述,均不足採信。 ⑶原告繪製之圖面均係依照被告負責人丁建文之指示繪製,已如前述。惟被告負責人丁建文又曾多次通知原告要求修改圖面,內容說明如下:①11月7日完成原圖(即原證13 )。②11月7日第一次修改(參原證一附圖):原告將原 圖交由被告負責人丁建文確認,並依其指示修改,此有原證一附圖上有被告負責人丁建文之修改筆跡可稽。③11月30日第二次修改(即原證14):增加樑柱C5(圖1)、隔 間2格(圖2)、增加窗戶(圖47)、一般窗戶改開天窗(圖5~9)增加二、三樓夾層(圖10、13)。④1月21日第 三次修改(原證15):追減台度(圖1)、增加二、三樓 窗戶數量,並改為開天窗(圖5)、外牆C鋼尺寸125改 150(圖7)、變更夾層位置(圖9)。⑤1月22日第四次修改(即原證16):增加水塔架、屋頂樑尺寸250×125改 350×175(圖4)、大門高度3M改4.55M(圖5)、外牆C鋼 指定距離每格80公分(圖6)、增加廁所小窗(圖8)、夾層250×125改400×200(原證17)。⑥1月25日第五次修 改(原證18):中柱C1鋼尺寸500×200改C6鋼300×300( 圖1)。⑦2月4日第六次要求修改(即原證10):增加三 樓窗戶數量,原告未予同意。⑧系爭鹿東廠房之圖面經被告一再要求修改,原告均依被告負責人丁建文之指示重新繪製圖面。查原證10及被證7之圖面均係被告負責人丁建 文自行繪製,原告公司柯承瑋僅於被證7上簽名表示同意 ,並未於圖面上修改。被告稱原證10之圖面係柯承瑋所繪製,係屬誤會。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每次變更廠房之設計,均會影響被告進貨材料之種類、數量及尺寸,致影響系爭工程進度,遲遲無法進行鋼構施作。原告依被告於 105年1月25日第5次修改之內容,向廠商訂製所需鋼材及 鐵板後,被告負責人丁建文於105年2月4日又至原告公司 ,持原證10之圖面要再做修改。原告甚感無奈、無所適從,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確認施工圖面相關材質、規格、位置。惟被告遲未回覆,令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始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⑷被告又擅自修改原證一契約之內容自行做成原證九之契約,要求原告重新簽訂。原告係於105年1月29日簽發系爭履約本票後,始於原證九之契約上簽名,此由原證九契約第三頁及第九頁有手寫記載「(簽履約本票一張)」、「附上履約本票一張」可知簽約時間並非於1月22日簽訂。茲 因被告一再修改圖面(1月25日又再第五次修改),影響 原告施工進度,故原證九契約重新約定鋼構完成日期為 105年2月15日。是以,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並無給付遲延(約定給付期限根本尚未屆至)。退步言之,縱倘有遲延,亦係因被告多次修改設計圖面所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基礎螺絲樣板雙軸未準確、基礎主柱鋼筋裁切高度不足等瑕疵: ⑴被告又稱其負責人丁建文於105年1月18日至施工現場勘查,發現基礎螺絲僅施作1/4、基礎鋼筋有異位情形。1月20日發現基礎螺絲樣板雙軸未準確、基礎主柱鋼筋裁切後高度不足等瑕疵云云,原告均否認之。查,該基礎鋼筋係由訴外人林以翔所設置、原告僅施作鋼筋上方之基礎螺絲部分(原證19),是該鋼筋異位情形與原告並無關聯。再基礎主柱鋼筋裁切後高度不足情形,經業主丁建文於105年1月18日通知後,原告已於同年月19日補足高度,並由被告負責人丁建文於1月20日確認無誤,此有照片可稽。是原 告施作之基礎螺絲並無被告所稱之上述瑕疵。倘有瑕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⑵訴外人林以翔1月20日停工說明書所稱:「經業主通知並 接獲鴻霖通知暫停基礎灌漿作業,原告施作之基礎螺絲有樣板雙軸未準確之瑕疵、鋼筋高度不足問題」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施作基礎螺絲業已補正鋼筋裁切高度不足問題,並經被告負責人丁建文於105年1月20日確認無誤,已如前述。何以被告驗收確認後,又僅憑訴外人林以翔停工說明書之一面之詞,徒認原告未改善?且未曾以任何書面要求原告修補?足證訴外人林以翔停工說明書之內容均屬不實,委不足採。 ㈦被告又辯稱丁建文於105年2月4日前往原告公司勘查,發現 原告公司尚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云云,亦非事實。原告所需材料,向訴外人璋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製之鐵板 ,於105年2月3日已出貨,此有出貨單及照片可稽。向訴外 人鑫世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製之H型鋼材亦於105年1、2月份陸續出貨,此有統一發票及照片可稽,足證原告確實有購買所需之工程材料,請傳喚證人柯承瑋,其為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之實際現場負責人,其對工程進度、圖面設計、施工品質﹐進貨材料等事宜均知之甚詳,可證明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並無給付遲延及承攬瑕疵之事實。 ㈧系爭本票是原告於105年1月29日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就是擔保系爭工程的履約,是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兩造第一份契約如原證1所示,但第二份契約如原證9,當時原告並未取得正本。原證5彰化縣○○鎮○○里○○ 巷000號5棟鋼骨結構興建工程與原證9工程合約書,是同一 件工程,被告後來有做追加,金額如原證9所示是1870萬元 。被告有收到原證11、12,如回執所示。原告認為訴外人林以翔的停工聲明內容不實,依照105年1月12日簽訂的協議,原告係須於105年1月20日前完成基礎螺絲,所以被告於105 年1月18日的時候,期限尚未屆至。原證9應該是在簽系爭本票1月29日之後才簽這份合約,原證9第3頁有手寫簽履約本 票一張可證這份契約是在簽發本票之後才簽訂的。從證人柯承瑋的證詞可以知道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林以翔在原告公司修改圖面,可見歷次的圖面都有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林以翔確認,所以修改圖面並非原告公司製圖有誤,是因為被告一再變更設計。原證10與被證7的圖面明顯不 同,從原證10的圖面可以看得出來有增加窗戶的設計,還有夾層,所以並不是同一張圖面。原告對於被告所述被證9、 被證10,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證人林以翔稱是原告製圖錯誤才做修正,此點為原告否認,因為原告已經有提出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修正圖面歷次的圖面,這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來做修改,所以原告的製圖並沒有錯誤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原告既主張其並無工程延誤之違約事實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無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由原告施 作廠房鋼構工程部份,土木工程則由訴外人林以翔負責。施工初期因林以翔施作土木工程進度落後,原告、被告、訴外人林以翔三方於105年1月12日重新協議,約定原告須於105 年1月20日前完成鋼構基礎,1月30日完成鋼構工程。原告已依約於105年1月20日將全部基礎螺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負責人丁建文確認無誤云云。惟查,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訂 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時,因原告表示需有1個月左右時間準備 、裁切興建廠房所需之鋼材,故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 定工程期限為:「開工日期:預定105年1月16日;完工日期105年1月26日」。嗣因被告發現原告所繪製之施工設計圖面中,廠房之高度有誤,須更改設計圖,原告顯已無法依約於105年1月26日完工。被告遂於105年1月12日與原告、林以翔三方重新協議延長原告完工期限,約定105年1月20日完成基礎整平、105年1月31日鋼構完成,原告當日並開立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詎料訴外人林以翔於105年1月16日以:「1.本公司代表林以翔於元月12日和業主、鴻霖鋼構三方協調於元月20日完成基礎柱頭施作,並簽認罰則事宜,同時知會鴻霖公司於元月13、14日施作基礎螺絲,否則不足14日養護期配合元月31日鋼構組裝。2.迄今元月16日基礎螺絲只完成1/4(經業主確認)土木工程無法施作,故申明展延並停止計算工期。」為由申請停工,被告始知原告迄至105年1月16日基礎螺絲僅完成1/4。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建文遂於105年1月18日 前往施工現場時,發現基礎螺絲確實僅施作1/4,而且基礎 鋼筋亦有異位之情形,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建文隨即要求原告立即改善。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建文於約定基礎整平完成日即105年1月20日前往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發現原告施作之基礎螺絲工程,有基礎螺絲樣板雙軸未準確、基礎主柱鋼筋被裁切後高度不足等瑕疵後,通知訴外人林以翔暫停土木工程之施作。訴外人林以翔並於105年1月20日以「1.本公司代表林以翔於元月20日晨10時經業主通知,並接獲鴻霖鋼構電話通知暫停基礎灌漿作業。2.基礎螺絲樣板雙軸未準確(經業主確認)。3.基礎主柱鋼筋被裁切後高度不足問題,請速釐清責任歸屬,以及改善計晝,否則雨天恐有崩落土地之慮。」為由,再次申請停工。原告施作之基礎螺絲工程因存有「基礎螺絲樣板雙軸未準確」、「基礎主柱鋼筋裁切後高度不足」等瑕疵未改善,使訴外人林以翔之土木工程無法進場施作,因而導致系爭工程延誤。是原告主張於105年1月20日已完成基礎螺絲工程,不可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聲次要求變更施工設計圖面及材料,造成原告施作困難。雙方於105年2月3日檢驗施 工材料之材質、規格均確認無誤後,被告竟於105年2月4日 又再通知原告要求變更施工圖面,致原告無所適從,根本無法施作云云。然查被告、原告及訴外人林以翔於105年1月22日確認系爭廠房施作設計後,再由原告於同日以電腦繪製正確施工設計圖面,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柯承瑋」於圖面上簽名並蓋指印後,交由被告確認無誤。是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面業已於105年1月22日設計完成,原告自應依圖面施作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4日變更施工圖面並提出原 證⑩之手繪圖為證,惟原證⑩之手繪圖係原告實際負責人柯承瑋為解說105年1月22日之施工設計圖所繪製,此觀之原證⑩手繪圖與被證⑦之手繪圖、被證⑧之施工設計圖均相符,可知被告確無變更施工設計圖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月4日變更施工設計圖乙事,實不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因被告屢次要求變更施工設計圖,施作工程須依照被告之指示按圖施作,故於105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7日內,就系爭工程有關施工圖面相關材質、規 格、位置予以確認,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於105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合法解除云云。惟查,兩造於105年1月12日協議,約定原告應於105年1月31日完成鋼構,而原告迄至105年1月20日尚未改善「基礎螺絲樣板雙軸未準確」、「基礎主柱鋼筋裁切後高度不足」等瑕疵,原告竟未依約進行鋼構工程。迄至105年2月4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前往原告公司 勘查後,發現原告公司竟然尚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並無原告所稱「雙方於105年2月3日檢驗施工材料之材質、 規格確認無誤」之情。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既已於105年1月22日經原告及被告確認無誤,原告自應依105年1月22日之施工設計圖進行施工。而系爭工程並無須被告協助始能完成之事存在,且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做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之用,而原告既無法依約於105年1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又未舉證證明其並無違約之事實,則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履約保證,原告既有違約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有權對原告主張票據責任。故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請傳證人林以翔,待證事實為原告於105年2月4日仍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且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鋼構之事實。 ㈤系爭工程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兩造於105年1月12日約定:「違約處理:1.各營造商需提供同等之保證金。2.工程如未如期完成,每日違約金總造價1%累計。3.工程完成後經驗收不合施工圖案,一律拆除重做,並承擔工程違約金。」,查本件兩造於104年11月30 日訂約時,被告已發現原告於當日所提之設計圖(即104年 11月30日之設計圖)已有部分缺失,須重新繪製設計圖,故於訂約時另約定「…其他說明:1.完工驗收,室內最低高度不得少于9.8米;2.在柱頭7.5米的位置預留天車的牛腳支柱;3.各柱子的加筋板,間距75公分,9MM厚鐵板;4.在北面 和西面兩側加H200*200共10支(抗風);5.屋頂支架,平面 圖不對。」事項,並要求原告應盡速重新繪製設計圖後,與被告確認圖面,以利系爭工程進行,惟原告卻遲遲未提出正確之設計圖。迄至105年1月12日,因原告仍未提出正確之設計圖,被告見原告顯已無法依原約定於105年1月26日完工,被告遂於105年1月12日與原告、訴外人林以翔三方重新協議延長原告完工期限,約定105年1月20日完成基礎整平、105 年1月31日鋼構完成,詎料兩造於105年1月12日簽訂被證② 之協議後,原告卻仍未提出正確之設計圖,遲至105年1月22日才與被告確認圖面,此由證人林以翔於105年7月12日到庭證稱:「105年1月12日有簽合約,後來雙方發現柯承瑋的圖面,與合約高度並不一樣,所以要求柯承瑋按照原合約去改高度,所以105年1月21日修改完成後,在1月22日補簽契約 …」、「被證8的圖應該是原告製作的,是1月22日柯承瑋簽名蓋指印當場交給丁先生確認,因為原告一直做出錯誤的圖面,跟之前的協議完全不一樣,所以才會1月22日當面做這 個確認。」、「…是因為真的不是被告這邊改圖,通通都是圖面錯誤,我去發現出來,導致於柯先生要重新畫圖,如合約書附件4合約事項,因為有說最低高度不得少於9.8米…」、「從頭到尾只有修改完成過1次,就是1月22日,因為原先的原告圖面錯誤。」等語,可證並非原告所稱乃被告一直變更圖面導致系爭工程遲延。此亦可由證人證稱:「(法官:提示原證10,此是否為被告在105年2月4日通知原告要求變 更施工的變更圖面?還是105年1月22日柯承瑋為解說施工設計圖(被證8)所畫的?)證人答:這不是變更圖面。這是三方在會談溝通時,原始設計的手繪參考用圖,應該是原告這邊畫的,時間是在1月20日之前」等語,更可證明原告主張 被告直至105年2月4日仍在變更設計圖云云,顯不可採信。 ㈥另參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柯承瑋於105年1月20日書立之保證書記載:「本人柯承瑋於105年1月20日協商業主丁建文先生,答覆彰化縣○○鎮○○巷000號鋼構建廠延遲一事,于105年1月21日18時,答覆下列事項:1.鋼骨結構完成日期;2.波 浪板完成日期;3.補混凝土①21000②22400③28000共71,400元;4.柱子改11米,業主補差額壹拾萬元整;5.本人柯承 瑋保證在105年1月21日18:00時一定回覆業主,如有再遲延願負一切損失與責任。」等語,可證系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遲延完工, 否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柯承瑋 何需書立保證書,並承諾願 負遲延責任?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丁建文多次通知原告要求修改圖面,並以原證13、原證一附圖、原證14、原證15、原證16、原證18、原證10為證云云。惟查:原證13係於104年11月7日繪製、原證一附圖係於104年11月7日繪製、原證14係於104年 11月30日繪製,即均係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契約前所 繪製。原證15於105年1月21日繪製、原證16於105年1月22日繪製、原證18於105年1月25日繪製、原證10於105年2月4日 繪製,均係於兩造約定於105年1月20日基礎整平完工日期後繪製,即原告已生遲延之情事後始繪製而成。而兩造既於 105年1月12日約定原告應於105年1月20日完成基礎整平,於105年1月31日鋼構工程,則原告至遲應於105年1月20日之前完成正確之設計圖,並與被告進行圖面確認,以利系爭新建工程之進行。然原告卻於105年1月21日始與被告確認設計圖面,由此可證,系爭工程確係因原告未依約繪製正確設計圖導致遲延完工,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自應負違約責任。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遲延完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且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成基礎鋼構,而系爭本票既係為兩造間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則被告自得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為灼然。 ㈧系爭本票背記載「此本票僅供國宏藝品有限公司作為鹿東廠房新建工程之履約擔保,不得移作他用,工程驗收完後,並應無條件返還發票人」,因為發票人是以人格保證說要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認為原告的發票可能是不實的。原告公司柯承瑋所提供給法院的一些資料,有竄改過,甚至於是不實的。例如在原始合約裡面,騎縫章是柯承瑋自己再行製作,原始的應該是如被證1。另一份如被證7,這是在1月22日就已 經確定,並非2月4日改的。被告一直體諒柯承瑋圖面錯誤,也一直協調、協助柯承瑋,完工的日期一再延遲。原證9工 程合約書是延續105年1月12日修改圖完之後,應該是在1月 21日簽訂被證8的工程圖確認時同一天一併簽的,系爭工程 總價是分兩期,如原證9所示的1870萬元,拆為一、二期, 現在出問題的就是一期的部分。被告是在105年1月21日左右收到系爭本票,實際何時簽發沒有概念。另原證9的合約與 原本的不同,可能有竄改。原證9第3頁手寫「簽履約本票x1張」,契約裡面有寫這個,原告要提供相對應的保障給被告。系爭本票是原告公司柯承瑋交給被告的。系爭本票是在 105年1月19日至1月21日左右所簽發的,不是在1月29日。在第一份合同的背後,有記載室內高度不得少於9.8米,第五 條也記載屋頂高度、平面圖不對,也經證人簽名,所以才會依據這兩條來要求11月27日的初稿是不對的,需要修改後讓被告再次確認。事後延遲到1月12日被告覺得這樣不對,所 以才會將工程款分兩期,接著就衍生後續的問題。在105年1月16日,原告在施作基礎螺絲等時,因為有問題,才會發律師函,證人柯承瑋所述1月20日其實並不是複測,而是在存 證信函當中所提到高度被裁切的問題,所以才在1月20日再 請證人來寫保證書,而且有關柱頭的問題,在20日之前都沒有答覆,也都沒有正確的圖稿,所以才會要求在21日的18時必須要答覆被告這些問題,在當時就準備了合約書,證人也帶新的圖稿過來,兩造在105年1月22日包括訴外人林以翔在內三方面一起簽訂正確的新的工程圖即被證7。至於原證10 上所寫2月4日的日期,是原告方面自行填寫的,其實這張圖是與被證7一樣的,而且被證7跟兩造所最後蓋印章的工程圖即被證8的圖號009的高度都是一樣的,所以並無改圖修圖之事,只是再次提醒證人要注意這一點。105年1月29日、30日、31日因為原告都沒有依照合約來履行,所以被告才會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後來才在2月間來聲請協商,之後又再度騙 被告,被告一再的通融。改圖的問題是原告卸責之詞,為無力施工來做搪塞,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的時候,以簽名及蓋章為生效,原告所謂被告一再改圖,如何佐證?在105年1月20日之前都沒有正確的工程圖讓被告來簽名,所以被告一直催,才會寫保證書,以原告提出來的那幾點改圖的根據來看,被告只有確認一次而已,剩下所謂的原告說被告改圖,根本是雙方做探討或是原告自行製作呈報給法院的。另購買鋼材發票的真假,請法院明察,原告是否與鋼材公司串通?為何發票正本迄今為止都沒有拿給被告看過,甚至於給被告?如果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柯承瑋有能力施作,其應該先短期間兩造在確認104年11月30日也就是原證1書面上的系爭契約簽字後,工程圖不對的情形下,其應該在7日以內來趕快把正 確的工程圖完善,而不是在105年1月12日,被告再找三方面來做協調,甚至於在1月20日被告又找三方,原告在這期間 已經耽誤了工程,甚至於沒有將H鋼採購,這是被告的疑點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間簽訂承攬工程合約,由原告承 攬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之「鹿東廠房新建工程之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1870萬元,原告於105年1月間開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於票據背面記載:「此本票僅供國宏藝品有限公司作為鹿東廠房新建工程之履約擔保,不得移作他用,工程驗收完後,並應無條件返還發票人。」之字樣,作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履約擔保,以及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 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在案等語,被告除對於簽發系爭本票 之時間有爭執外,其餘則未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105年度司票字第144號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均依契約或依照被告之指示施作,已於105 年1月20日將全部基礎螺絲施作完畢,被告於施工期間就施 工設計圖面及材料一再變更未能確定,竟於105年1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指稱原告有工程延誤之情事,請求原告自105年1月20日起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兩造於105年1月另訂工程合約書,就工程總價、工程期限重新協議,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雙方於105年2月3日檢驗施工材料之材質 、規格均確認無誤後,被告竟於105年2月4日又再通知原告 要求變更施工圖面,致原告無所適從,原告於105年2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就系爭廠房鋼構工程 有關施工圖面相關材質、規格、位置予以確認,惟被告逾7 日後仍未予答覆,原告即於105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7條「工作需定作人之 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㈢經查:本件兩造於104年11月簽訂契約後,兩造復又約定「 …1 .完工驗收,室內最低高度不得少于9.8米;2.在柱頭 7.5米的位置預留天車的牛腳支柱;3.各柱子的加筋板,間 距75公分,9MM厚鐵板;4.在北面和西面兩側加H200*200共 10支(抗風);5.屋頂支架,平面圖不對。」,以及被告於 105年1月12日與原告、訴外人林以翔三方協議約定105年1月20日完成基礎整平、105年1月31日鋼構完成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合約事項、彰化縣○○鎮○○里○○巷000號5棟鋼骨結構興建工程(附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已依約於105年1月20日將全部基礎螺絲施作完畢,經被告負責人丁建文確認無誤等語,雖提出現場照片為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林以翔到庭證述略謂:105年1月12日有簽合約書,後來雙方發現柯承瑋的圖面,與合約的高度並不一樣,所以要求柯承瑋按照原合約去改高度,所以105年1月21日修改完之後,在1月22日補簽契約,因 為在1月20日的時候,基礎螺栓並沒有完成,這些都有照片 可以證明,被證3於105年1月16日的函文是我提出的,是我 的停工聲請書給業主,因為原告1月20日完成的東西,在13 、14日還是做不出來,而且當初有協議過要有14天的混凝土養護期,被證6於105年1月20日的申請書,是因為原告通知 我,他的基礎螺絲定位有問題,業主即在場被告有確認過他的位置全部都錯誤,所以我聲請停工,原告後來沒有完成鋼構基礎,因為原告在外跳票,周轉不靈,希望我找其他廠商來承接這件工作,原告施作的樣點是錯誤的,所以我們才一直沒辦法灌漿,這我有跟被告方面確認施作方位是錯誤的,導致於後來所有的柱頭保護層通通不足等語明確,核與停工申請書、林以翔與柯承瑋互傳訊息等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足認原告未於1月20日完成基礎整平,亦未於105年1月31日完成鋼構之事實。另證人即鴻霖鋼構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柯承瑋,雖到庭證述略謂1月20日有完成基礎螺絲 ,因為我們感覺基礎有問題,所以才要求在20日做複測,先不要灌漿,主鋼筋部分可能是師傅裁切太多,後來有做改善等語,然此與柯承瑋在105年1月20日書立之保證書中自承工程遲延一事不符,況且證人柯承瑋亦自承沒有在105年1月31日完成鋼構工程,雖又證稱後來調到2月15日,記得開會都 有簽會議記錄,至於是哪一次忘記了等語,惟並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故證人柯承瑋之證詞,未能採取。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負責人丁建文又曾多次通知原告要求修改圖面,如1月21日修改追減台度、增加二、三樓窗戶數量,並 改為開天窗、外牆C鋼尺寸125改150、變更夾層位置;1月22日修改增加水塔架、屋頂樑尺寸250×125改350×175、大門 高度3M改4.55M、外牆C鋼指定距離每格80公分、增加廁所小窗、夾層250×125改400×200;1月25日修改中柱C1鋼尺寸 500×200改C6鋼300×300;2月4日修改增加三樓窗戶數量, 原告未予同意等語,並提出設計圖為佐;被告則辯稱兩造於105年1月12日約定原告應於105年1月20日完成基礎整平,於105年1月31日鋼構工程,則原告至遲應於105年1月20日之前完成正確之設計圖,並與被告進行圖面確認,以利系爭新建工程之進行,然原告卻於105年1月21日始與被告確認設計圖面,係因原告未依約繪製正確設計圖導致遲延完工等語。經查,證人林以翔證述略謂:被證7的圖是我畫的,是1月22日所作的,我是先依據雙方的要求,先畫出目前施作錯誤的地方,被證8的圖應該是原告製作的,是1月22日柯承瑋簽名蓋指印當場交給丁先生確認,因為原告一直做出錯誤的圖面,跟之前的協議完全不一樣,所以才會1月22日當面做這個確 認,這份之所以需要協調,是因為真的不是被告這邊改圖,通通都是圖面錯誤,我去發現出來,導致於柯先生要重新畫圖,如合約書附件4合約事項,因為有說最低高度不得少於 9.8米,我怕原告不能驗收,所以好意提醒雙方,原證10的 圖面,應該是原告這邊畫的,時間是在1月20日之前,這不 是變更圖面,這是三方在會談溝通時,原始設計的手繪參考用圖,從頭到尾只修改完成過1次,就是1月22日,因為原先的原告圖面錯誤等語明確,而證人柯承瑋雖證述被證8圖面 非伊所畫,原證10圖面不知道是何人所畫,是2月4日畫的,應該是業主跟林先生去原告公司畫的,目的是要改窗戶或什麼的尺寸等語,其所為之證述既與證人林以翔之證詞相左,且證人林以翔明知原告周轉不靈,欲找其他廠商來承接系爭工程一節,已如前述,則何以會在2月4日再到原告公司談修改尺寸問題?是以證人柯承瑋上開所述,核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證人柯承瑋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所為證詞亦有偏頗之情,難以採取。 ㈤由上可知,原告既未能依約於105年1月20日完成基礎整平之基礎螺絲定位施作,亦未於105年1月31日完成鋼構工程,且原告製作之圖面有誤,系爭工程施作樣點錯誤,以致系爭工程遲延,並非被告一再改圖,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與該法條之規定不符,核無可採。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仍負有履行系爭工程之契約義務,而系爭本票是作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履約擔保,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仍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001 │105年1月29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CH282276 │ └──┴───────┴───────┴───────┴─────┘